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女四十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О號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世明 發覺違規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現場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原處分單位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申訴。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實地勘查比對採證照片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乃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劃有紅實線之路側一節,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認抗告人停放汽車之地點確係依法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而該路段之標線,雖曾因重新鋪設柏油路面刨除,經路權管理機關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補繪標線完竣,此經台北縣新店市所以九十年九月二日北縣店工字第○九一○○三八三○六號函復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在案,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實地勘查暨比對舉證照片顯示,抗告人停車位置係在於未補繪原舊有紅實線上,違規停車事實明確,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店警交裁字第○九一○○二六二七二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指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即停放車輛於本案舉發地點,停放時原有標線已刨除,採證照片上之紅線係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始補繪標線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者,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摯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現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世明發覺違規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現場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原處分單位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申訴。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實地勘查比對採證照片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乃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有卷附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採證照片、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店警交裁字第○九一○○二六二七二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稽。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採證照片上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一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停車之情事,辯稱:經伊實際勘查結果,發現拖吊之位置與採證照片位置相同,所停放之處所係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補繪之新紅線,而上開汽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被拖吊,距離劃紅線時間未滿三天云云。
四、按「紅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劃有紅實線之路側一節,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一紙可稽,足認受處分人停放汽車之地點確係依法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第查,該停車位置之標線,雖曾因重新鋪設柏油路面刨除,然業經路權管理機關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補繪標線完竣,此經台北縣新店市所以九十年九月二日北縣店工字第○九一○○三八三○六號函復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在案,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店警交裁字第○九一○○二六二七二號書函可稽。觀之現場採證照片,汽車停放之位置既係在繪有紅實線之路側,依法自不得臨時停車,尚不因該處所繪製之紅實線,係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所指之舊有紅實線上,抑或受處分人所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始補繪之新紅實線上,而易其法律評價。受處分人以採證照片所示之違規停車地點係新繪之紅實線,應不違規云云置辯,容無可採。
五、末者,受處分人於上開員警逕行舉發取締之時間,並不在現場,此有進行違規拖吊之現場採證照片可佐。現場進行舉發之員警既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在現場拍照採證後始摰單舉發,並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依法送交受處分人,令受處分人得依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訴,舉發程序自屬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時、地,在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側違規停車之事實,灼然甚明。受處分人既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現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其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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