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七年四、五月間,擅將丙○○寄至其設於桃園巿福三街一二九巷一號之事務所,而擬交由甲○○代為週轉之如附表支票二紙(惟起訴書並無附表,遍觀本案偵查卷亦無所謂「附表」),侵占入己,逕自持向不知情之乙○○調現,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丁○○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乙○○等人指訴歷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亦無收到其所寄來之支票,更無將其所寄來之二紙支票侵占後交給乙○○;伊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甲○○的,然甲○○並無在伊所開設位於桃園巿福三街一二九巷一號之土地代書事務所幫忙或與伊合署辦公等語。經查: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稱被告侵占如附表之支票二紙云云,然起訴書並無附表之製作,本院遍觀全部偵查卷宗亦無所謂之「附表」,然觀諸丙○○之警訊筆錄,公訴人所指該二紙支票應係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光復辦事處為付款人,帳戶為六0一四八-二號(丙○○開立之甲存帳戶),票號為第一七九號、第一0八號,發票日期均為七十七年八月四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三千元、二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銀行光復分行查覆,該行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竹商銀光復字四九-一號函回覆本院以上開二紙支票經丙○○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掛失止付無訛,此有該函所附之掛失止付通知單二紙、民事公示催告狀一紙在卷可稽。再查,該二紙支票固經被害人丙○○掛失止付,然被告是否果有侵占該二紙支票並將之交付乙○○調現,乃屬不同之二事;證人乙○○雖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確有將前開二紙支票交予伊去調現,其又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調查時證稱被告將該二紙支票交予伊,叫伊拿到銀行辦理貼現,伊則將該二紙支票存到伊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戶頭裏,又查,乙○○之警訊筆錄中記載其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即已持前開二紙支票向銀行提示兌付,然本院函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查詢乙○○有無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左右將前開二紙支票存入該行帳戶提示兌現,該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華桃存字第四二號函回覆表示乙○○僅於該行開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七十七年度全年僅有二筆利息(分別為五元、六元)存入紀錄,無其他交易往來,可見乙○○並無將前開二紙支票存入兌付,本院再向新竹銀行光復分行查詢經丙○○掛失止付之前開二紙支票有無經他人提示而遭函辦,該行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竹商銀光復字第二一四-一號函回覆以因年代過久,無法查明,則證人乙○○是否果有持前開二紙支票向銀行兌現,不無疑問,被告是否果有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乙○○更屬無從證明。復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調查時證稱被害人丙○○是將信寄給被告,而且寄的地址也是被告之代書事務所之地址,伊知道被告與丙○○之間有金錢往來,丙○○之信(即前開二紙支票)不是寄給伊的,伊和丙○○之間無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被害人丙○○雖堅稱有將前開二紙支票寄至桃園巿福三街一二九巷一號給甲○○云云,非惟業據甲○○於本院調查時否認,丙○○亦無提出任何郵寄之執據為憑,檢、警復無調取經丙○○掛失止付之前開二紙支票,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丙○○寄至其之代書事務所之該二紙支票,即屬無從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第六五二號案件,均應退還該檢察處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