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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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十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六一○九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四○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逆向闖單行道行駛(由西向東),為警攔停,詎駕駛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各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三千九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且抗告人僅空言主張其工作係加熱滷味,當時為工作時間,並未提出其人與機車當時不在場之證明,仍執陳詞指稱當時為其工作時間,機車未借友人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六一○九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四○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逆向闖單行道行駛(由西向東),為警攔停,詎駕駛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各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三千九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記違規點數二點。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未經此巷道,且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二分,伊在上班時間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四○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逆向
行駛,為警示意攔停受檢,該騎士不但不停反而加速逃逸,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六一○九八八號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九一六一六二九一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且該通知單上註明上開機車為光陽牌、紅色之特徵,亦與異議人之機車相符,況且十七時五十二分,已是正常下班時間,並非上班時間,是本件舉發警員應無誤認之虞。再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異議人僅空言稱其未經過該巷道,其在上班時間云云,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言屬實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舉發警員逕行舉發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則尚難認異議人所辯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標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三千九百元,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前述二違規行為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