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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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十
甲○○男四十上訴人即被告丙○○女二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岳父,與丙○○為鄰居關係,緣乙○○將其車停放在丙○○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前面,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欲外出購物時,發覺前開停放之車輛妨礙其出入,乃四處尋找該車車主,乙○○隨後雖出面將車駛離上址,然仍引起丙○○之不滿,丙○○與乙○○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丙○○住處門口處發生爭執並進而發生拉扯,乙○○之女見狀隨即前往桃園縣○○鎮○○○路○段○○○號巧園飲食店告訴在該處工作之甲○○上情,甲○○隨即趕至丙○○前開住處前,見丙○○與乙○○雙方仍在爭執拉扯,遂與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丙○○發生拉扯,丙○○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用手抓傷甲○○之胸部及右肩,致甲○○受有右胸及右肩表淺擦傷等傷害,嗣丙○○以腳踹向甲○○時,因未踹中,反遭甲○○將其腳捉住,乙○○趁機強拉及捏丙○○之右手臂,甲○○見機亦以腳踢丙○○腹部(惟未成傷),二人共同欲將丙○○拖拉門外,丙○○之父親 龍雲海 見狀隨即放下鐵門,並將丙○○拉回屋內,致丙○○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九乘五公分及二乘四公分各一處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是丙○○先動手並企圖要將其拉進屋內,甲○○見狀夾在兩人中間,而與丙○○發生拉扯,但其並無參與拉扯。被告甲○○辯稱:其趕到丙○○家門前時,見丙○○要將其岳父乙○○抓進屋內,其因而想要將丙○○抓出來,遂發生拉扯,其係自衛才拉丙○○。被告丙○○辯稱:當時乙○○、甲○○共同欲將其拉出家門,其雙手扶著鐵門,沒有抓甲○○的衣服,且甲○○並未受傷,縱甲○○有受傷,其亦屬正當防衛行為各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乙○○、甲○○傷害部分: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指稱:「我有反擊他們,並用右腳踹甲○
○,但是沒踹到,反而被甲○○捉到腳,而此時乙○○趁機拉住我右手臂要把我拖出去,但是我身體被降下的鐵門夾住」(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指述:「『雄』跑入我家,我很害怕,他要拖我出去,我手被他捏傷,甲○○還踹我肚子」(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彬』踢我,『雄』抓我」(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於原審陳稱:「蕭說沒有跟我發生拉扯,其實是有,是
陸、蕭二人把我拉出去,蕭捏我手,陸踹我肚子」(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等情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丙○○之父龍雲海於警訊中證稱:「(請詳述當時親眼目擊之情形?):::然後乙○○就跑到我家裡面,我女兒害怕說要報警,於是乙○○就很生氣,於是我見到乙○○與我女兒在互罵髒話,然後我見到甲○○用腳踹我女兒肚子,然後就見到我女兒用腳去踹他們,反而腳被他們捉住,然後乙○○用手掐住我女兒的手臂,並要把我女兒拖出去,我見到我女兒身體下半身卡在鐵門下,於是我趕緊將鐵門停下來,並將我女兒拉回屋內」(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偵查時稱:「(你見『盈』與誰拉扯?)老的(指被告乙○○)先以手腳踢打,年輕的(指被告甲○○)也有打『盈』」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天成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在卷足憑。
2被告乙○○雖否認曾與被告丙○○發生拉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
拉『盈』手?)是『盈』先拉我,我有掙扎」(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於原審自承:「當天的確因為停車問題有發生糾紛,彼此有拉扯,丙○○手臂的傷是拉扯時候造成的」(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對驗傷單有何意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她,只有發生拉扯」(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已坦承確實與被告丙○○發生拉扯,且被告丙○○手臂之傷勢確係因當時拉扯所造成。復參被告甲○○於警訊時稱:「是我太太跑回來向我說岳父和丙○○發生爭執拉扯,我馬上跑過去,龍拉我岳父的衣服,雙方拉扯,然後我過去也有拉他衣服,然後龍就抓我衣服、胸部、頭髮(用指甲抓),因龍要拉我岳父進入龍的家裏談,我岳父也拉著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足證被告乙○○確有與丙○○發生拉扯,所辯前情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3被告甲○○雖於警訊(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偵查(見偵查卷第二五頁)、
原審(見原審卷第二一、六四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坦承與被告丙○○發生拉扯,惟辯稱其並未踢被告丙○○腹部,且係丙○○先動手,其基於自衛始反擊云云。惟被告甲○○於爭執中趁機亦以腳踢丙○○腹部惟未成傷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你踢她腹部?)因『盈』一直拉、抓我頭髮,我有踢,但不知道是否踢到」(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於本院亦稱:「(你在檢察官那邊說丙○○一直拉,一直抓,你踢她的肚子?)她踢過來,抓我的胸部,我踢她」(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甲○○確實曾以腳踢被告丙○○腹部。又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基於「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被告甲○○於原審稱:「因為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時候,丙○○有要把我抓進屋去,我則想把丙○○抓出來,所以有拉扯,丙○○有踢我,我有把他腳抓住」(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於本院坦承:「(你是否踢丙○○肚子?):::她先踢過來,我抓住她的腳,我正常的腳踢出去」「(你在檢察官那邊說丙○○一直拉,一直抓,你踢她的肚子?)她踢過來,抓我的胸部,我踢她」(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可見被告甲○○於爭執中,係因企圖將被告丙○○拉出屋外而有肢體拉扯,且曾以腳踢對方,並非出於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加害對方之目的,利用此機會,傷害被告丙○○。且果若出於防衛意思,則被告甲○○僅需推開丙○○或自行離開現場或以手阻擋丙○○之攻擊即為已足,何需繼續與被告丙○○拉扯並以腳踢被告丙○○,是被告甲○○之行為實已為傷害而非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甚為顯然。
4被告乙○○雖於原審請求傳訊鄰居 陳錦城 ,欲證明當天事發經過,惟陳錦城於
事發時並未在場,無法證明當天事發經過,經被告丙○○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且被告乙○○、甲○○之傷害犯行已明,自無再傳訊證人陳錦城之必要。
(二)有關被告丙○○傷害部分:1上開傷害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指稱:「我過去也有拉她衣服,然後
龍的就抓我衣服、胸部、頭髮(用指甲抓)」(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稱:「(你身上傷如何來?)被『盈』徒手打的」(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於原審指述:「是丙○○先打我,抓我胸口和扯我頭髮,我有驗傷單」(見
原審卷第四五頁),於本院供述:「她先抓我胸部,抓我右肩衣服」「(你在檢察官那裡說丙○○一直拉,一直抓,你踢她肚子?)她踢過來,抓我的胸部,我踢她」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並據被告乙○○於警訊時陳稱:「是丙○○先動手拉我女婿甲○○的頭髮及胸前衣服,並把他抓傷,要強行將我及我女婿甲○○拖入其屋內」(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於原審稱:「丙○○要抓我,陸跑過來擋在兩人中間,結果龍就拉陸之胸口及袖子,兩人互相拉扯」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足見被告丙○○確實曾與甲○○發生拉扯並用手抓甲○○右胸、右肩等部位。
2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經怡仁綜合醫院診斷結果為「1頭部及胸部挫傷
合併腦震盪2胸壁及右肩多處擦裂傷」,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經原審再函怡仁綜合醫院詢問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該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勢為何,該院函稱:「病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門診就醫時右胸及右肩淺擦傷及頭部挫傷」,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怡業一字第九一○八○二二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均記載被告甲○○就醫當時頭部、胸部及肩部均有受傷。又前揭函復係因原審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盡詳實,既經函復傷勢如上,自應以該函所述情形認被告甲○○就診時之傷勢為右胸及右肩淺擦傷及頭部挫傷(關於被告甲○○頭部挫傷之形成原因詳如後述。又證人警員 陳明新 雖於原審證稱:「(當時陸之傷勢如何?)陸之傷勢並不是很明顯」(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然被告甲○○受傷之部位既係衣服遮掩之胸前、右肩等部位,且屬於表淺擦傷,是證人陳明新警員未看到明顯傷勢仍屬當然,自不得以證人陳明新前述證詞即認被告甲○○並未受傷。又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即至派出所報案,因未及即醫療院所驗傷,經員警陳明新同意於隔日三月一日至怡仁綜合醫院驗傷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亦經證人陳明新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是尚難以其係於案發後隔日始至醫院驗傷,即認於案發當日並未受傷。
3至被告丙○○另辯稱係基於自衛始動手云云,惟其係於爭執中曾因反擊與被告
甲○○有肢體拉扯,且試圖以右腳踹甲○○,而其果係出於自衛,則僅需推開甲○○或自行離開現場或阻擋甲○○之攻擊即為已足,亦毋庸繼續與被告甲○○拉扯並以腳踢被告甲○○,顯見所為並非正當防衛。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乙○○、甲○○就上開傷害被告丙○○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亦有毆傷甲○○之頭部,致其頭部受有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云云。惟查: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毆打甲○○頭部之情事,且被告甲○○於警訊(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及偵查(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被告乙○○於警訊(見偵查卷第三頁)均僅提及被告丙○○抓甲○○頭髮,並未敘及被告丙○○有何毆傷甲○○頭部之行為,且被告甲○○於原審亦稱:「我的頭是因為龍把我抓進去,鐵門撞到頭,她動腳要踢我,她沒有踢到被我抓到,肩膀也是被她用手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足見被告甲○○頭部應係龍雲海在關下鐵門時,甲○○不小心碰到所致,顯與被告丙○○抓被告甲○○頭髮無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頭部傷勢係被告丙○○所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傷害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同一傷害行為,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三人所犯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僅因停車問題起爭執進而互毆均有受傷、傷勢之輕重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拘役十日、被告乙○○、甲○○各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原審就被告甲○○於傷害過程中趁機以腳踢丙○○腹部(惟未成傷)一節漏未記載(於傷害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應予補充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被告丙○○之請求,認原審就被告乙○○、甲○○傷害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丙○○以原審認事用法與事證不符,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公訴人及被告丙○○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