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三
丁○○男五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之木製高腳桌一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丙○○原係 振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設址於臺北縣○○鄉○○○路○○○號之工廠之廠務管理部辦事員,其平素即與該公司之包裝課主任 邱靜菊 、課長 戴塗水 及管理部特別助理甲○○等相處不洽,雙方迭有爭執,民國九十年七月
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星期六上午據聞甲○○約其父丁○○前往該工廠溝通丙○○工作態度問題,丙○○因而自後趕赴上開公司,且先其父到場,因在一樓未見其父,而逕自上該工廠四樓處包裝課課長戴塗水工作之場合,並與趕至現場制止之甲○○發生拉扯、扭打(丙○○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隨後抵該址一樓大廳,未見相約之甲○○在場等侯,但見甲○○搭上了四樓電梯,亦以搭乘電梯之方式,至前開工廠四樓之包裝課,發現丙○○與甲○○正在地上扭打,即立刻上前用腳踢踹甲○○(丁○○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旁之振芳公司包裝課主任 林文隆 及包裝員 王仁暉 見狀,乃立即趨前將三人拉開,並與甲○○一起,分別偕同丙○○、丁○○搭乘電梯下樓離去。詎 於渠 等離開電梯,行經一樓大廳之際,丙○○竟基於毀損犯意,將振芳公司所有,置放於一樓大廳內門面之木製高腳桌一只舉起丟擲在地,致該木製高腳桌之桌角缺損,足生損害於振芳公司。
二、案經告訴人振芳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進入振芳公司前開工廠四樓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振芳公司之戴塗水曾於八十六年間揚言要毆打其父丁○○,故當日其係欲前往搭救其父,其並未將木桌砸壞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振芳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中到庭指訴歷歷,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員工王仁暉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九十年七月七日現場發生何事?)我在上班時間人在四樓自動區工作,看到丙○○及甲○○從客梯出來,周有拉住丙○○說他不能進來,劉甩開周直接跑到機動區邱主任(即邱靜菊)面前對她大吼大叫,周及我趕過去,把劉擋住。戴科長從貨梯下來,劉一看到就往戴方向衝去,並對戴大吼大叫,我和周趕快把劉擋住,周及劉便相互拉扯,劉便對周的頭部揮拳,之後周與劉在地上拉扯,此時丁○○從客梯出來,我看到後把丁○○擋住,說他不能進來,他還是硬衝進來,進來後便往甲○○身上踢,我則抱住丁○○把他拉開,公司有人說要報警,周及丙○○才停止。再由我、林文隆、甲○○及丁○○父子一同下樓,到一樓後,丙○○就跑至木桌前,想要砸玻璃,被我及林文隆制止,劉就把木桌翻倒在地。我送丙○○出大門後,再進來公司。」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而其所述上開各節,與證人林文隆(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甲○○(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在警訊及偵查中分別到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二)雖被告否認有砸壞上開木製高腳桌之事實,並在原審及本院提出其事後在五月間返回該公司自大門外所拍之照片,辯稱該桌子仍完好云云。惟參諸被告在偵查中辯稱該桌子在之前就壞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顯見被告丙○○亦不否認該桌子在伊離去時已損壞之事實。其事後翻供辯稱桌子未受損云云,顯不實在。又同案被告即其父丁○○雖亦陳稱其子未破壞桌子云云,惟查:丁○○多次自承伊與其子丙○○係不同時下樓(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三五頁),則丁○○之前開供詞,不足推翻前開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三)此外,復有木製高腳桌照片一幀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五二號卷第六頁),被告丙○○損壞木製高腳桌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毀損告訴人大門玻璃之事實(併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認定被告有毀損大門玻璃之事實,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五日,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丙○○被訴毀損大門部分:
一、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七月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又折返該工廠,因見工廠大門前之鐵欄已經放下,無法進入,乃承前同一毀損之概括犯意,徒手持空啤酒罐伸入鐵欄之間隙,再以所持之空啤酒罐敲打工廠大門之強化玻璃,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擊破振芳公司所有之大門玻璃一面,因指被告另有毀損前開大門之毀損犯行。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毀損振芳公司大門玻璃之事實,辯稱:伊當日下午折返公司時,大門玻璃已遭破壞,伊係持空啤酒罐朝內丟棄,才知玻璃已不在,伊在鐵門之夾縫中實無法以空啤酒罐打破玻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檢察官上開指訴,無非以證人甲○○之指訴為依據,但查:當時告訴人公司之大門係一公分厚之強化安全玻璃,且玻璃門外,尚有鐵捲門裝設之事實,為告訴人所自承,並為證人甲○○供明在卷,且有照片在卷可參。雖證人甲○○證述上開玻璃門係遭被告丙○○以空啤酒罐打破,但以被告在鐵捲門縫之夾縫中持小空鋁罐,揮手之空間不足,是否足以敲破強化玻璃,已令人質疑。且查甲○○與被告丙○○原即有宿怨,當日上午又有互毆並進而互告,而依甲○○指訴被告當日在場敲打大門玻璃約二十分鐘,但竟無其他目擊證人或證據,提出供為佐證,尚難單憑其證詞即認前開玻璃大門係被告所破壞。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此部分犯罪應尚不能證明,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本部分若果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附說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其父被告丁○○,於前開時日上午進入告訴人公司四樓之行為,係未經允許,且無正當理由,而非法進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因指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
二、惟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告訴人振芳公司之戴塗水曾於八十六年間揚言要毆打其父丁○○,故當日其係欲前往搭救其父,並非無故侵入前開工廠四樓,況其於振芳公司工作甚久,從不知該公司有禁止進出之規定,且其曾於母親節前夕返回工廠,當時亦無人阻止其進入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日係甲○○邀其前往商談丙○○之工作態度問題,其到達後,,見 周某 突然離席往四樓,伊又發現丙○○之機車停放在外,其因關心被告丙○○安危,乃尾隨周某登上四樓,其登上四樓之時並未有人加以阻止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丙○○當天係受甲○○之邀而到告訴人公司之事實,為證人甲○○供明在卷,而依甲○○之證述,當天並未在一樓等到丁○○,而是甲○○見被告丙○○上四樓,而逕自跟著丙○○上四樓之事實,為甲○○供證屬實。則丁○○供稱伊因為甲○○找伊來談伊子丙○○服務態度及與公司同事相處不睦之問題,因見甲○○逕往四樓,又見伊子丙○○機車在場,恐伊子發生糾紛而跟上四樓之情,應可採信。查被告丁○○係受甲○○之邀而來,因恐其子發生糾紛而上四樓工作場所,且半途及電梯中並無任何人加以攔阻,而上樓時丙○○果與在場之同事戴塗水拉扯進而有肢體衝突屬實,則被告丁○○上電梯抵該告訴人公司四樓之行為,難認其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認識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被告丁○○之辯解尚堪採信。
(二)至於被告丙○○當時尚為告訴人之員工之事實,為告訴人不否認。且查:當日甲○○確係在當日邀其父到公司商談被告丙○○與課長戴塗水之關係及工作態度之問題,丙○○因而趕赴告訴人公司之事實,已明如前。但查被告丙○○雖後發,因抄小路而先其父到場,但在一樓不見其父,而逕上四樓,至在四樓遇見戴塗水而與戴塗水及甲○○發生肢體衡突。雖被告處理公司約其父來談其工作態度問題同事相處問題之態度尚值商榷。但被告丙○○為公司員工因其父被邀而返回自己公司,又因以為其父已到公司談伊工作,而隨後上四樓尋找,並支援其父丁○○之行為,均難逕認為係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及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及丁○○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加審認,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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