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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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邢菲 訴訟代理人 孫兆慶 被上訴人 周孫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商討合作投資醫療事業「璞緻時尚診所」專案(下稱系爭專案),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委請訴外人 黃錫予 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嗣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7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不再參與該專案之討論,並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並於110年7月23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詎上訴人屢經催討均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黃錫予交付上訴人供作其承租上訴人所營診所部分空間之租金與業績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合作投資系爭專案而委由黃錫予交付予上訴人,然依兩造間簽立璞緻時尚診所掛牌醫師委任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掛牌即屬違約,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前因商討合作系爭專案而於110年7月1日委請黃錫予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手寫簽收單(支付命令卷第11頁)為憑,復為上訴人供認屬實(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10年7月1日經黃錫予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款項係基於被上訴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㈡查證人黃錫予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有給我現金30萬元,
是被上訴人與我、孫兆慶、上訴人要投資專案要用,這30萬元我在上訴人診所的房間內交給上訴人,簽收單是上訴人於紙上寫下的字據;我當初交給上訴人的30萬元是被上訴人委託我交付給上訴人的款項,本來要做專案,我與上訴人都沒有拿錢進去,後來就沒有合作,這30萬元是被上訴人的,應該要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復參以觀諸上訴人手寫簽收單明確記載:「已收到30萬元」、「周孫立院長」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委由黃錫予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為合作專案,嗣兩造並未合作而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款項,且上訴人亦知悉上情,方在簽收單以手寫被上訴人之姓名職銜。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黃錫予交付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掛牌而應給付之損害賠償
為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供承兩造雖曾洽談診所掛牌業務,然嗣未達成合意而無任何合作投資協議等語(原審卷第75頁),並提出未經上訴人簽名蓋章之診所掛牌醫師委任契約(原審卷第79-81頁)為憑,足見兩造間確無成立任何投資協議,則被上訴人自無依診所掛牌醫師委任契約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無抵銷債權及數額可為主張,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
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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