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麒讚
張顥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麒讚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顥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麒讚、張顥薳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在 臺北市 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65、66巷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詎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張顥薳先徒手毆打魏麒讚鼻樑,魏麒讚再以左手持安全帽反擊,進而互毆,結果致魏麒讚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出血、頭部、雙上肢挫傷之傷害,張顥薳則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部鈍傷、右肩、右手肘、右胸及雙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麒讚、張顥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35至37頁、第170至17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顥薳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顥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卷第32至35頁、第202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麒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訴卷第42至43頁,本院訴卷第33、173頁),並有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7頁,調院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訴卷第171至1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至告訴人魏麒讚固於本院審理時另指訴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外,其因被告張顥薳之本案傷害行為,另受有左側耳聽障之傷害等語,並提出萬芳醫院110年10月2、5、16、22日之門診紀錄單、同年月5日之聽力檢查報告單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卷第33至34頁、第45至65頁)。然關於上開病歷大多記載告訴人魏麒讚經診斷患有左側耳聽障乙節,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回覆略以:魏麒讚自106年至111年左側耳皆為profoundhearyloss,回復正常聽力之機率不大;依病歷記載,魏麒讚於106年6月15日已知左側聽力障礙,其110年10月1日為顏面創傷後就診,無法判定兩者間之因果關係;魏麒讚於106年經診斷為慢性中耳炎病耳膜穿孔,術後聽力有改善,其於111年2月17日之聽力檢查結果與106年9月25日術後檢查相比無明顯惡化,即106年術前已聽障,術後聽力有改善等語,此有該院111年9月28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8115號函暨所附魏麒讚之就醫說明、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89至134頁),足認告訴人魏麒讚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左側耳聽障,與被告張顥薳之傷害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魏麒讚之指訴,無法憑採,附此說明。
㈡被告魏麒讚部分:
訊據被告魏麒讚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左手持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先被張顥薳毆打鼻樑,所以眼睛看不到前方,於是我用左手拿安全帽往前伸直,抵擋前方,這個不是反擊;我沒有與張顥薳互毆,我只是拿安全帽抵擋;張顥薳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他車子倒地及毆打我所致,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魏麒讚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張
顥薳發生口角後,以左手持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被告魏麒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25至26頁,本院訴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顥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訴卷第32至3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卷第171至179頁)。又告訴人張顥薳於110年10月1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經告訴人張顥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有萬芳醫院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張顥薳之傷勢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本院訴卷第69至73頁)。是該等事實,均可認定。
⒉告訴人張顥薳於警詢時證稱:魏麒讚拿安全帽攻擊我的右肩
、右腕,我們互毆,我的傷勢如事實欄所示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的確有互毆,我的手還被魏麒讚的安全帽打斷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手跟頭被打,魏麒讚拿安全帽打我右邊,又拿安全帽打我的手,打到我骨折;魏麒讚以左手拿安全帽打我,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均為魏麒讚之傷害所致;魏麒讚有揮到我的前胸、右肩膀、右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訴卷第33至34頁、第204頁),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魏麒讚騎乘之機車傾斜倒地後,其與張顥薳先於錄影畫面外,期間雙方互罵,並有數次碰撞聲,嗣魏麒讚跌坐至畫面中央斑馬線處,張顥薳出現,以左拳及右拳先後朝魏麒讚頭部揮打,再以拳擊架式前後跳躍,魏麒讚則以左手持安全帽,自斑馬線處起身,並面向張顥薳揮打2次,張顥薳先後舉手抵擋,再向前與魏麒讚面對面相互扭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院訴卷第171至179頁),可認被告魏麒讚確有以左手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張顥薳,經告訴人張顥薳舉手抵擋,2人進而互毆之情,而衡以告訴人張顥薳於本案案發後當日即經萬芳醫院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部位,與上開告訴人張顥薳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其遭被告魏麒讚攻擊之身體部分,尚屬相合,且屬面對面互毆過程中會造成之傷勢。從而,被告魏麒讚傷害告訴人張顥薳,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可以認定。被告魏麒讚所辯,難以採信。
⒊至告訴人張顥薳於本院審理時另指訴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被告魏麒讚傷害行為外,於上開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魏麒讚跌至畫面中央斑馬線處之前,被告魏麒讚先手持安全帽打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3頁),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張顥薳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採信,附此說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於密接時、地互毆,各致對方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被告張顥薳於被告魏麒讚跌坐至地面時,即率先出手攻擊,被告魏麒讚再予反擊,乃至2人互毆成傷,所為均屬非是,兼衡2人所受傷勢程度(以魏麒讚所受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出血之傷勢較為嚴重),及被告張顥薳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復參酌被告張顥薳雖願以賠償被告魏麒讚新臺幣10萬元之方案和解,被告魏麒讚則無意願(見本院訴卷第202至203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0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本案被告魏麒讚用以傷害告訴人張顥薳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魏麒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魏麒讚因被告張顥薳之傷害行為,受
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勢;告訴人張顥薳因被告魏麒讚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膝挫傷、視力模糊之傷勢。因認被告2人就該等部分亦犯有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魏麒讚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勢,固有萬芳醫院1
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然依告訴人魏麒讚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張顥薳之機車把手互相勾到,雙雙右倒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告訴人張顥薳於警詢時證稱:魏麒讚往右切,導致我重心不穩右倒摔車,後來他也右倒摔車倒地(見偵卷第19頁),復依前述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內容,告訴人魏麒讚騎乘之機車曾傾斜倒地,且未見被告張顥薳有何毆打告訴人魏麒讚下半身部位之情形,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佐告訴人魏麒讚之左腳踝挫傷係因被告張顥薳之傷害行為所致。是以,告訴人魏麒讚受有該傷勢,亦係其騎乘之機車倒地,而非被告張顥薳之傷害行為所致。
㈣再者,告訴人張顥薳受有右膝挫傷、視力模糊之傷勢,固有
萬芳醫院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然關於右膝挫傷部分,告訴人張顥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右膝受傷是因為車子倒地的關係,不是被魏麒讚毆打造成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傷勢為被告魏麒讚之傷害行為所致,此節自難證明。至於視力模糊部分,告訴人張顥薳於警詢時證稱:魏麒讚拿安全帽攻擊我的後腦、右眼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111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頭被打得右眼視力模糊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及於112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當時視力模糊是因為安全帽亂揮有打到我後腦杓,可能震盪到,我才視力模糊,現在視力還好,當天我眼睛沒有外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7頁),則告訴人張顥薳就其視力模糊係因被告魏麒讚攻擊其右眼,或攻擊其後腦杓所致?指訴已前、後不一,況告訴人張顥薳既證稱其眼睛並無外傷,又依當時情形,告訴人張顥薳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後腦杓受有保護,且係與被告魏麒讚面對面互毆,未見被告魏麒讚有何攻擊告訴人張顥薳後腦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71至179頁),是告訴人張顥薳所受視力模糊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魏麒讚之傷害行為所致,實屬有疑。
㈤綜上,被告2人前揭被訴傷害之犯行,尚均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2人成立犯罪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