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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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陳樺澐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店簡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程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與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上訴人原名 陳芙蓉 ,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更名),約定由上訴人向友邦信用卡公司領用信用卡,上訴人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繳款額,未繳部分則計付利息;計至九十六年二月底止,上訴人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七元(含本金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利息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違約金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總額五千元範圍內,按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友邦信用卡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含對上訴人之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刊登新聞紙公告債權讓與事宜,爰依受讓之信用卡本息違約金債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七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總額五千元範圍內,按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含本金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利息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一元之違約金,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以下爰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不否認與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計至九十六年二月底尚積欠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含本金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利息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以及(經法院酌減為)一元之違約金,但就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與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計至九十六年二月底止,上訴人持卡共積欠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含本金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利息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以及(經法院酌減為)一元之違約金,友邦信用卡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含對上訴人之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刊登新聞紙公告債權讓與事宜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單、債權計算說明書、同意書、報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0780號函、通知、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三一、四九至六一、七三至七九頁),核屬相符,且經上訴人當庭坦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含本金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利息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違約金一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則為上訴人否認,而為時效抗辯。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㈠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六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與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計至九十六年二月底止,持卡共積欠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含本金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利息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經法院酌減為)一元之違約金,友邦信用卡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含對上訴人之所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刊登新聞紙公告債權讓與事宜,前已述及,上訴人依與友邦信用卡公司間信用卡契約負有如數給付前開簽帳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並公告,依首揭法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三)惟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友邦信用卡公司依與上訴人間信用卡契約,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金(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及違約金(經法院酌減為一元),請求權時效期間均為十五年,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部分,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而利息於各筆簽帳消費債權發生後即得行使,是計至九十六年二月底上訴人前累積滯欠之利息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債權人友邦信用卡公司至遲於九十六年二月以前即得請求、請求權即得行使,本金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亦均於發生時起即得請求、請求權即得行使,請求權時效均應逐日即時起算;被上訴人並未陳明並舉證友邦信用卡公司讓與對上訴人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以前,或該公司受讓對上訴人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後,除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參見原審卷第五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外,尚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被上訴人遲至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受讓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本息違約金,本件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權(含本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始中斷,本金、違約金部分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但利息部分回溯五年即自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起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超過部分(即九十六年二月以前累積之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止)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堪以認定。上訴人業就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完成部分為時效抗辯(見二審卷第十九頁書狀、第七八頁筆錄),揆諸前揭法條,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與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計至九十六年二月底止,持卡共積欠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含本金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利息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以及(經法院酌減為)一元之違約金,友邦信用卡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含對上訴人之所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刊登新聞紙公告債權讓與事宜,被上訴人得依受讓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惟被上訴人遲至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受讓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本息違約金,本件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權(含本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始中斷,本金、違約金部分時效尚未完成,利息部分回溯五年即自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起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超過部分(即九十六年二月以前累積之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止)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上訴人業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受讓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違約金共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及其中本金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自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九十六年二月以前累積之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許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應予許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併請求廢棄該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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