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嘉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嘉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嘉勇與 趙璧 (已歿)為朋友,緣趙璧於民國108年3月5日因病住院開刀,預計於出院返家後,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1樓休養,惟因住處1樓雜物太多,由趙璧之配偶即告訴人 趙方志 立請被告代為清理1樓儲藏室騰出空間,充當趙璧返家後之起居室,告訴人 趙方志立 並事先告知被告大門鑰匙存放於信箱。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13時許,趁告訴人趙方志立及家人在醫院照顧趙璧,其住處無人看管之際,自行駕駛白色豐田ALTIS自用小客車,會同不知情之搬運工2名(受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電器家俱舊貨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小貨車,前往趙璧上址住處,以告訴人趙方志立事先告知存放於信箱之大門鑰匙進入,逾越告訴人趙方志立事先之授權範圍(即清理1樓雜物騰出空間),逕自前往趙璧住處2、3樓,竊取趙璧所有之古文物一批(詳如起訴書附表),並搬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存放。嗣經告訴人趙方志立於同年月10日返家發現趙璧所有之上開古文物遭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趙璧配偶告訴人趙方志立、趙璧之女 趙冰蓉 之指、證述、告訴人趙方志立提供之110年8月25日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土城處所)所攝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間認識趙璧,他當時即稱欲開設中華文物展覽展示其所收藏的仿古文物,遂與他具有藝品合作之關係,為執行前述計畫,向我姐夫即證人 劉永波 借用土城處所,做為辦展前暫放仿古文物之處,另設立富藝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藝文公司),其後趙璧即經常囑咐我搬運仿古文物於其住處及土城處所之間,於案發前,趙璧稱其於花蓮已找好辦展地點,要將仿古文物都集中於土城處所後運至花蓮,遂於告訴人趙方志立請託我清潔其住處1樓時,順便搬運部分仿古文物至土城處所,不是要將仿古文物占為己有,沒有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案發時取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木質條屏、水墨畫等語,實有疑義:
1、證人即趙方志立於警詢時指述:被告係我丈夫趙璧的學弟,約於106年間,趙璧和被告共同合作計畫開設文物藝術展覽館,由趙璧提供古文物和文藝品,被告提供展覽場地,其等方有密切聯絡,其後趙璧陸續提供私人收藏品予被告作為展覽使用,約於108年2月底,趙璧病況嚴重住院治療,我遂請被告幫忙清理住處1樓儲藏室、騰出空間,作為趙璧返家後的起居室,但於同年3月初之某日18時許,我和女兒即告訴人趙冰蓉從醫院返家時,發現被告趁機將擺放於住處2、3樓之收藏品搬走,我便立刻打電話予被告,要求其返還相關物品,然被告只送回錦泰藍花瓶2只,因為遭竊的物品太多了如所提供之遭竊清單一覽表,在趙璧沒生病前,有同意被告來家裡載古文物,但自從趙璧生病後昏迷,都在醫院,未與他人聯繫,故沒有叫被告搬運古文物了等語(見偵卷第7至8、20至21頁);復於偵訊時指述:於警詢後,和告訴人趙冰蓉一起整理遭竊物品,今天提出正確的內容,即所提C冊沒有貼紅點的,這些是迄今尚未取回之物品,警詢時提供之遭竊清單一覽表所列的特徵圖樣,只是類似圖,並非遭竊物品,又所提A至C冊中,附件19、20、21、22、25是於110年8月25日從土城處所取回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4、25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已不記得於108年3月發現被告拿走的水墨畫長什麼樣子,是墨畫的一批馬,只有黑白兩色,被告於偵卷第162頁標示編號2之物不是我說的水墨畫,另被告當時取走的木質條屏4片1組,但不記得幾組,大的是畫有風景、侍女,小的是翡翠等材質拼出來的,因為都在3樓,不知原本有多少片,大的數量應該有5、60片,偵卷第162頁被告標示之編號3為原本放在1樓的木質條屏,所提A至C冊中,其中C冊部分之附件31、33為被偷的木質條屏,附件37不敢確定,水墨畫沒有在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8至2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趙冰蓉於警詢時指述:我提告的對象及犯罪事實如母親即告訴人趙方志立所述等語(見偵卷第30頁);復於偵訊時指述:父親趙璧大腸癌末期,於108年3月5日開刀,同月6日還在加護病房,考量他已無法爬樓梯,回家需住1樓,告訴人趙方志立遂請被告幫忙,預先整理1樓空間,當我於同月9日返家時,發現被告去3樓搬字畫、水彩畫、油畫,就前述物品會另外列清單、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92至19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起訴書附表所列之3樣古文物,第1樣為木框的條屏,上面有玉石、珊瑚、貝殼、翡翠組成之一幅畫,平安富貴、春夏秋冬、梅蘭竹菊等,第2樣為水墨畫,是一匹馬,以「馬」的字型畫成一匹馬的樣子,被告於偵卷第162頁標註編號1所示之物是較不值錢的條屏,係父親願意參展而讓被告從家裡取走的屏條,編號2是水彩畫,非被竊的水墨畫,這些均非我於108年3月間返家時,發現遭被告竊取之古文物,遭竊的物品都不在所提A至C冊內,遭竊的木質條屏類似A冊附件7左上角的富貴平安,就是4片1組的屏條,它是放在3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9至260頁)。
3、經核上揭告訴人等證述有關木質屏條部分,告訴人趙方志立於警詢時係指述被告案發時竊取的是如偵卷第7至9頁遭竊清單一覽表所示之小璧掛20幅,並有提出特徵圖樣,然於偵訊時稱該一覽表之圖樣只是參考,非遭竊物品之圖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略以:大的是畫有風景、侍女圖案,小的是翡翠,無法確定數量,大的應該有5、60片,可知告訴人趙方志立就被告竊取之木質條屏大小、圖樣、數量,前後指、證述存有不一之情形;另觀之告訴人趙冰蓉於偵查時並無指述遭竊之物品具體為何,迨於本院審理時始證述:被告案發時所竊的木質條屏放於住處3樓,是由玉石、珊瑚、貝殼、翡翠組成之一幅畫,有平安富貴、春夏秋冬、梅蘭竹菊等,又與上揭告訴人趙方志立所述圖案、特徵未盡一致,是其等所述有關案發時遭被告竊取木質條屏一節,非無瑕疵可指。
4、雖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我於108年3月6日3樓取走版畫10套,共40片,條屏高約140公分、寬約4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14、192頁),並無具體說明木質條屏之樣式,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述:於108年3月6日自趙璧住處取走之木質條屏如我當庭於偵卷第162頁編號3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68、148至149頁)。惟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提出之遭竊清單一覽表並無前述大小之條屏,又被告於偵卷第162頁標示編號3之物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之圖樣亦不相吻合,且告訴人趙冰蓉更證述略以:被告於偵卷第162頁標示編號3之物,係趙璧案發前要辦展,被告經趙璧同意已取走之古文物等語。審酌被告是否確有竊取木質條屏,已難僅以告訴人等之證述為唯一論據,遑論告訴人等此部分證述非無前述之瑕疵,業如前述;而被告供述之內容又為告訴人等所否認,被告該部分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難判斷,亦無從據為告訴人等指證被告該部分犯行證詞之補強。
5、又針對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案發時,尚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列之水墨畫1幅之部分,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雖皆證稱:被告竊取的畫是水墨畫、黑白色、有一匹馬等,對於水墨畫所指之特徵尚屬相符。然此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案;加以公訴意旨所提告訴人趙方志立提供之110年8月25日前往土城處所所攝照片,僅能證明110年8月25日放置於土城處所之物品為何,尚難據以認定該等物品即係被告案發時,從趙璧住處取走之物,又遍觀該等照片亦無攝得告訴人等所述之水墨畫,實無從為告訴人等指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證詞之補強;復稽之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縱告訴人等所述無瑕疵,亦難僅憑其等指訴而為被告案發時有竊取水墨畫1幅之唯一論據。
(二)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案發時取走錦泰藍瓶3個(含錦盒3個)等語。惟查:
1、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等指述認被告所竊得之錦泰藍瓶共有3個,然據被告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我於108年3月6日取走錦盒3個,其中有1個是空的,故錦泰藍瓶共2個,並非3個等語(見偵卷第13、99頁、本院易卷第143頁),是就公訴意旨所稱遭被告竊取之錦泰藍瓶與被告供述數量差異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又依被告、告訴人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傳送「早安好!今天開完会後,我抽出時間,将您府客廳旁的雜物间,整理出來的紅色錦盒三只,其中一只是空的,幫您送府。」等文字,以及將該等物品歸還放置於趙璧住處玄關的照片等訊息,告以其所歸還之內容物後,未見告訴人趙方志立有向被告表示尚有缺漏或催討該只空盒內原裝有之花瓶一情(見偵卷第62至63、143頁),是自告訴人趙方志立前揭知悉被告歸還之物品僅錦盒3個、錦泰藍瓶2個後之反應以觀,被告取走之錦泰藍瓶數量是否為3個,而尚有1個未歸還等情,實非疑義。從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於案發時取走之錦泰藍瓶數量僅有2個。
2、被告於案發時取走錦盒3個、錦泰藍瓶2個,其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竊盜之犯意,亦屬存疑:
⑴告訴人趙方志立前揭證述略以:被告與趙璧於107年間有將趙
璧收藏文物辦展之計畫,由趙璧提供文物,被告提供展覽之場所,其等間有前述合作關係,於案發前,被告經常載運趙璧所有之文物往返趙璧住處及土城處所間等語。
⑵另告訴人趙冰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趙璧和被告有合
作關係,由趙璧提供收藏品,被告提供場地,做文物展覽,因此有同意被告來家裡拿走趙璧願意展出的文物跟收藏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6頁)。
⑶又證人劉永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趙老先生之前弄了一批貨
,請被告看能不能辦理展覽、賣門票、弄買賣,我遂建議他們成立公司,以便有交易紀錄留存、互相取信,於是幫忙成立富藝文公司,該公司也可以用來做我的本業,所以當初申請的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很多項,我還有無償提供我太太名下的土城處所予他們使用、放置前述文物,因聽說趙老先生提供之文物是以前從大陸來的,但一個人如何從大陸帶這麼多東西我很懷疑,擔心所提供之文物若係假的,可能會被告詐欺、影響我的本業,為了保護大家,故希望驗證這些文物,我便於網路找了 蘇富比 公司、Christie's等驗證機構,去電該等機構網站提供的電話,取得聯繫窗口後,將我、被告拍攝的文物照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予該等聯繫窗口,前述聯繫經過如本院易卷第53至58、59至60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Pola」、「徐小姐」就是前述聯繫窗口,當時於電子郵件檢附予該等機構之圖檔如庭呈編號1至4之內容,該等機構的答覆都是這些文物不適合其等的拍賣活動,我認為意思就是他們覺得文物是仿的,另外我還有和國內專門賣二手畫的機構聯繫鑑定的事,傳送文物相片過去以後,對方一看是假的東西就不回應了,前述驗證、鑑定的事都有跟被告、其太太 莊淑萍 以LINE或見面時說明,如本院易卷第239至243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是我和莊淑萍就前述鑑定、驗證一事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9至354頁)。
⑷經核上揭告訴人等及證人劉永波就被告與趙璧間有藝品合作
關係證述之情節,尚屬一致,且與被告提出、經告訴人等當庭確認係趙璧字跡如本院審易卷第51、81頁所示之手稿2紙(見偵卷第191頁、本院易卷第261、270頁),其中有:復興中華文化事業、中華文物骨董書畫暨歷代藝術品展覽館計畫等內容之記載,亦為相符。復酌之證人劉永波證述有關前因趙璧、被告間的藝品合作關係,為驗證文物真偽一事,其曾接洽蘇富比公司、Christie's等機構,並將該等機構回復結果告知被告及莊淑萍,更有上開證人劉永波和蘇富比公司、Christie's等機構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與莊淑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莊淑萍與告訴人趙方志立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客觀事證為佐(見本院易卷第211至213、239頁),足認告訴人等及證人劉永波該部分證述應屬真實、可信。由此可見,被告與趙璧自107年間起即有將趙璧收藏之文物辦理展覽的計畫,由趙璧提供收藏品、被告提供場地,而證人劉永波協助成立富藝文公司外,另無償提供土城處所使其等放置文物,以進行辦展籌措事宜,被告並將趙璧收藏的文物搬運至土城處所。從而,被告所辯其和趙璧於107年起有藝品合作關係,由趙璧提供文物,為籌措展覽,該等文物暫放於土城處所,故於案發時前往住處,始取走前述物品搬運至土城處所,僅係出於其和趙璧之合作關係,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憑。
⑸再參諸上揭告訴人趙方志立證述要被告返還前述錦泰藍瓶過
程之情節,暨其2人間當時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62頁),可知於案發後,經告訴人趙方志立發現而要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時,被告旋即歸還,並於親自載運回趙璧住處後,以LINE通知之,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否認有取走該等物品,或藉詞推託不還之情形。又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趙方志立仍保持聯絡,沒有失聯或明顯不往來之行舉,亦有上述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70頁)。揆諸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究與竊盜行為人既遂後急於處分或隱匿竊得贓物之情形,實大相逕庭。從而,綜合被告與趙璧於案發前之互動、被告行為後之態度以觀,是否能以被告取走該等物品之客觀行為,即逕予認定其具竊盜之主觀犯意,非無疑義。
⑹至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趙璧不可能同意被告取走
其所收藏之物品等語。惟告訴人趙冰蓉另證述:趙璧為了辦展,委託被告拿走哪些東西,我不知道細節,對於趙璧願意展出的文物、收藏品有哪些,不清楚全部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6、260頁);告訴人趙方志立則證述:於案發前的108年2月間,被告有來家裡,和趙璧有講話,但我不知談話內容,我也沒有聽過台開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2頁)。基前可知,自告訴人趙冰蓉並不清楚被告與趙璧間為將趙璧所有文物辦理展覽等之細節,以及另告訴人趙方志立未參與案發前被告與趙璧間之談話,且對於如本院審易卷第81頁所示手稿,趙璧為復興中華文化,而書寫台開公司聯絡事宜一節亦無所知等情以觀,其等是否參與被告與趙璧之間有關展覽籌措事宜,進而知悉被告與趙璧談論細節,亦屬存疑。是以,單憑前揭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⑺公訴意旨又謂:於案發前,被告與趙璧即知趙璧的收藏物為
贗品,根本沒有再按原訂計畫辦理展覽之必要,顯見被告稱係為了辦展,始取走前述錦泰藍瓶、錦盒,乃卸責之詞等語。查觀之上揭證人劉永波與蘇富比公司等機構間的電子郵件內容,往來時點為107年7至9月(見本院易卷第51至60頁);另證人劉永波告知莊淑萍前述機構回復結果之時點係107年9月(見本院易卷第239頁);又告訴人趙冰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7年12月回國後,有聽見趙璧和告訴人趙方志立談論古文物可能是假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0頁),堪認趙璧知悉收藏品經驗證疑為贗品至遲為107年底前。惟依被告手機存取之電磁紀錄照片暨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108年1月間尚有進行文物拍攝,趙璧於108年2月25日尚偕同友人前往土城處所(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347頁);復酌之告訴人趙方志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趙璧於生病前知道所收藏之文物可能是假的後,還是要繼續辦展,因為被告說還可以展覽,不然趙璧不會一批、一批將收藏文物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1頁),可知趙璧知悉前情後之108年間,亦無意欲停止展出其收藏文物之計畫。從而,公訴意旨稱被告和趙璧辦展之計畫因趙璧收藏文物疑似贗品而中止,進而謂被告於案發時自無出於此因取走物品之理等語,自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竊盜犯行,所舉告訴人等之證述既具上開瑕疵,亦乏其他證據可供補強其真實性,而被告所為部分自白亦無法判斷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綜合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之有罪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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