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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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抗告人丙○○
乙○○甲○○上列三人代理人丁○○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貳仟元部分廢棄。
抗告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抗告人丙○○、甲○○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丙○○、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之1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3人(下稱抗告人)之父,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丁○○於民國8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一家六口之健保費及所有保險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與丁○○協議離婚之主因,乃相對人曾利用抗告人乙○○點眼藥水之際,將其舌頭伸進抗告人乙○○之嘴中並撫摸其胸部、腰部等處,該當猥褻之犯行,而事發時因抗告人乙○○僅有8歲,丁○○顧及抗告人等之身心發展,方以協議離婚之方式使相對人得遠離抗告人等。此外,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自離婚後僅支付抗告人等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計半年之時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相對人實際上於離婚後均再無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此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9475號判決認定在案。再者,相對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且均無報稅,因此,抗告人成長階段之扶養費用,均係由丁○○所支付,相對人並未善盡其應負之扶養義務。丁○○曾依離婚協議書向相對人請求支付協議書所訂之扶養費用,並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9475號判決在案,惟於判決後,相對人名下均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前述事實可知,自相對人與丁○○離婚時起,即幾乎再無支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計有20餘年之時間,於此段期間内,均係由丁○○獨立扶養抗告人,顯見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乃抗告人亟需教育、關懷以及成長資源之支持之時期,然相對人均未慮及此點,而未支付扶養费用,此當屬情節重大,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相對人與丁○○離婚後,確未善盡子女扶養義務等語,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為父親與子女之關係,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有扶養能力。又相對人係於88年6月1日與丁○○離婚,離婚時抗告人丙○○、乙○○、甲○○之年齡分別約為12歲、8歲、7歲等情。而離婚後,抗告人3人由丁○○擔任親權人,相對人僅支付子女扶養費共每月10,000元,約半年時間,其後即因無工作收入而未再提供,亦未再探視或照顧抗告人3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審酌相對人離婚後,雖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抗告人責任之情,但在離婚前仍有與抗告人同住及分擔照顧責任之情事,就抗告人成長過程所需,並非毫無貢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兩造資力狀況、相對人之生活需求及抗告人之身分、減輕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分別減輕至每月4,000元、2,000元、2,000元為適當。
五、經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與丁○○於88年6月1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抗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任之,關於抗告人之生活費、教育費、健保費及所有保險由相對人負責。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費用,經丁○○向相對人起訴履行契約,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75號判決在案,惟多次執行未果。相對人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起居需他人從旁協助,現倚賴自身勞退金及親屬協助支應機構安置費用,無其他資產與存款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債權憑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新北社工字第1111348163號函暨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調裁卷第19-31、36-42、74-80、98-102頁),且據丁○○於112年2月6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1-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丙○○、甲○○部分:
⒈抗告人之母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從丁○○跟相對人結婚到
離婚,家裡開銷都是丁○○在支付,丁○○做代工收入維持家庭開銷。相對人從事裝冷氣工作,春冬沒有工作,都在家,沒有收入來源,相對人沒有幫忙做代工。離婚協議書第7條,他強姦、猥褻丁○○與前夫所生之大女兒即關係人戊○○,連乙○○都不放過,相對人後來都沒有支付孩子的生活費、教育費等語(見本院家聲抗卷第64頁),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查,相對人與丁○○離婚前,共同租房於新北市深坑區,主要由相對人工作維持家庭生計,丁○○則擔任家管維持家計及照顧抗告人,相對人每月工作所得大都交由丁○○打理生活與相關開銷,原離婚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抗告人之生活與教育費用,相對人坦言僅支付半年,每月約1萬多元,即因自身心情不佳暫停工作,無工作收入下未再提供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新北社工字第1111348163號函暨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調裁卷第101頁),堪認相對人與丁○○離婚後即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抗告人之生活與教育費用,兩造亦不再聯繫,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工作補貼家用,且相對人之長子即抗告人丙○○於76年出生、抗告人甲○○於80年出生,相對人與丁○○於88年離婚,在此同住期間,難謂相對人對抗告人丙○○、甲○○並無絲毫照顧關懷之情。
⒉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為,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抗告人丙○○、
甲○○再無聞問,然於抗告人丙○○、甲○○年幼時既有同住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於同住期間,相對人全無給付扶養費用,相對人對抗告人丙○○、甲○○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難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丙○○、甲○○未盡扶養義務有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抗告人丙○○、甲○○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惟可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丙○○、甲○○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抗告人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原審綜合考量兩造資力狀況、相對人之生活需求及抗告人之身分、減輕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至每月4,000元、2,000元,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乙○○部分:
抗告人乙○○於80年1月26日生,依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可知,兩造同住期間,抗告人乙○○尚年幼,相對人對抗告人乙○○所為之猥褻行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抗告人乙○○之主張為真,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乙○○故意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影響抗告人乙○○之身心發展,情節重大,又兩造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如強令抗告人乙○○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抗告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㈣綜上述,抗告人乙○○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
據。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000元,容有不當,抗告人乙○○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抗告人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每月4,000元、2,0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蘇珍芬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