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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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幾米」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幾米」收取詐騙告訴人 林佳慧 之贓
款,並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10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領、扣除上開報酬之餘款,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非屬被告所得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被告李麗娟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幾米」之人,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財產為目的者,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對方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另可預見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藉由將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為圖「幾米」允諾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幾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 蘇俊雄 向友人 李宗宜 (蘇俊雄、李宗宜2人所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幾米」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宗宜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LINKEDIN,以暱稱「ArthurWilliams」聯繫林佳慧,並佯以「貨物卡在外國需繳納關稅」等語詐欺林佳慧,要求林佳慧匯款,致林佳慧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以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前述李宗宜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李麗娟復依「幾米」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1時40分許,持李宗宜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古亭郵局,自上揭帳戶提領10萬元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利用設置在該處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即BitcoinATM,下稱BTM),將其中9萬8,000元轉換成比特幣後,依「幾米」提供之條碼將該等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剩餘2,000元則為其所獲報酬。 嗣林佳慧 付款後,對方仍持續索取金錢,林佳慧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慧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麗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將其配偶蘇俊雄向友人李宗宜所借用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幾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2.被告依「幾米」指示,持李宗宜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古亭郵局提領10萬元,將其中9萬8,000元轉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虛擬貨幣位址,剩餘2,000元則為其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0萬元至李宗宜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3同案被告蘇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配偶蘇俊雄有向李宗宜借用上述中華郵政帳戶,並交與被告使用之事實。4同案被告李宗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李宗宜有出借其中華郵政帳戶,供被告及蘇俊雄夫妻使用之事實。5⑴告訴人所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欺匯款之相關資料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0萬元至李宗宜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6⑴中華郵政110年10月4日儲字第1100272454號函及所附李宗宜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⑵臺北古亭郵局局號查詢資料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0萬元,至李宗宜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款項旋遭他人至臺北古亭郵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行為人與其他共犯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案「幾米」先向被告李麗娟徵得前述李宗宜之中華郵政帳戶,待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林佳慧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即通知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出款項,則被告之提款行為係取得財物之行為,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既對「幾米」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不僅負責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供「幾米」使用,更實際分擔領款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幫助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司法實務雖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
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犯罪事實與此揭見解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並未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幾米」供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而係提供該帳戶帳號予詐欺正犯使用,並親自提款後,再兌換為比特幣,迂迴層轉至虛擬貨幣帳戶內。是被告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之間,具有事實接觸關係,已積極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是被告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正犯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另參與將該帳戶內贓款層轉存入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就此部分已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李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幾米」就本案詐欺取財、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而其於取款後,再依「幾米」指示,將贓款兌換為等值之比特幣後,存入虛擬貨幣位址內,以掩飾犯罪所得,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典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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