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銘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然而,查獲之毒品在其相關犯行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或法院審理終結確定前,仍可能成為證據,自有留存之必要,必須等到偵查終結或審理終結確定後,或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處罰後,始能單獨宣告沒收,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20號、107年度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
三、被告本案是因①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逃匿,至111年6月19日歸案後移送執行,於同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案②於109年7月16日至17日間施用大麻之犯行、③111年6月1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在本案①犯行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就上述①、②、③犯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同署111年度毒偵緝字1803卷[下稱毒偵緝1803卷,其餘以此類推]第55-56頁、本院卷第9-29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聲沒卷第3-4頁),是被告本案①犯行施用所剩餘之物。
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聲沒卷第7-9頁),是被告本案③犯行所剩餘之物。檢察官既已就本案①、③施用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相關毒品,於法自無不合。
四、又被告若同時持有多種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他種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仍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參。是以,該施用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述具有吸收關係之持有他種同級毒品行為,亦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予單獨追訴處罰。附表編號3所示咖啡包,經驗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冸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80979號鑑定書(見聲沒卷第5-6頁),其與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同時查扣,無法排除被告同時持有、或於短時間內先後持有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是同時持有上開2種第二級毒品。又警察詢問被告:「你還有無施用其他毒品?」被告供陳:「我有用過安非他命、愷他命、咖啡包。」等語(見毒偵2552卷第18頁),可見被告亦有吸食咖啡包之習慣,此外又無事證足認被告持有編號3咖啡包別有其他意圖。因此,應認附表編號1、3之毒品都是被告因施用目的而同時持有,依前述座談會意旨,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編號3咖啡包中所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顯然未達5公克,不該當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要件),故被告施用所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同時持有各種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低度行為,應為本案①施用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咖啡包之犯行,亦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附表編號3所示咖啡包已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亦無不合。
五、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亦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聲沒卷第7-9頁)。
此大麻雖與上述編號4、6之物同時查扣,但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陳,安非他命是於同年6月3日向 粘永銓 購買,而大麻則是綽號「ABC」的朋友於同年6月16日給的等語(見毒偵1803卷第10-11頁),可見被告是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而持有,該持有大麻之行為與本案①、②、③施用犯行間亦無吸收犯之關係。被告於同年6月18日通緝到案被查獲而扣得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且被告警詢時自承於同年6月17日曾施用大麻,但如何施用一節則未為回答(見毒偵1803卷第9頁反面),其尿液亦未檢出大麻代謝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同年7月12日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單禁沒卷第39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施用大麻,尚非無疑,依目前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持有大麻後有施用行為。又檢察官於同年6月19日偵訊後,在點名單上批示:「不另處分,另案送執行觀勒」(見毒偵1803卷第37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持有大麻一節未置一詞,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曾就被告持有大麻一節予以簽結之情形。如此,被告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相關之犯行,是否業經偵查終結?或有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處罰之情形?檢察官之處置既非明確,將來是否需以該大麻作為證據,亦屬未定,不應遽行沒收銷燬。
六、是以,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物,其相關之持有、施用犯行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已不得再行追訴處罰,將來均無留存當作證據之必要;其中毒品之外包裝袋、或含有毒品之吸食器等物,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述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表編號名稱查扣日期數量、重量保管字號/偵查案號1甲基安非他命109年7月27日5包(驗餘淨重22.0107公克),含包裝袋5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青字第1457號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2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09年7月27日1組同署109年度藍字第1440號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3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冸之咖啡包109年7月27日4包(驗餘淨重20.82公克),含包裝袋4個同署109年度青字第1501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971號4甲基安非他命111年6月18日1包(驗餘淨重5.6269公克),含包裝袋1個同署111年度青字第1268號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5大麻111年6月18日1包(驗餘淨重0.0452公克),含包裝袋1個同署111年度青字第1267號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6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11年6月18日1組同署111年度紅字第1502號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毒品重量均依鑑定報告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