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 許庭 諳被上訴人 許文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段25巷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辛亥路5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未達交叉路中心處即已提前向左轉向,即左轉彎往辛亥路5段懷恩隧道方向行駛,且未禮讓適由上訴人騎乘訴外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興隆路2段244巷內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影響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動線,造成上訴人為閃避系爭汽車而緊急煞車自摔,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具有肇事主因,系爭事故亦與上訴人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有無加速於綠燈時通行無關,應由被上訴人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533元,並就此部分上訴人僅請求9萬9,346元。
2.工作損失21萬7,928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而上訴人為計時人員,故以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計算平均薪資為2萬7,241元,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1萬7,928元(計算式:2萬7,241元×8月=2萬7,928元)。
3.看護費33萬5,000元:上訴人因手術後有4個月期間須全日專人看護,故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計算式:2,500元×〈4月×30日=120日〉=30萬元),且因術後須再次手術拆除骨折鋼板,此手術後亦須休養2周,故以每日2,500元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日=3萬5,000元),並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30萬元。
4.輔助器材費1,800元: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因而購買腋下拐杖及助行器,共計1,800元。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3,264元:系爭機車為上訴人向睿能公司租借之共享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花費修復費用為1萬2,964元及拖吊費300元,共1萬3,264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7.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2,338元(計算式:9萬9,346元+21萬7,928元+30萬元+1,800元+1萬3,264元+30萬元=93萬2,338元)。
㈢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2,3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上訴人行經
系爭路口時,於號誌燈轉換為紅燈前,加速上坡行駛欲通過該路段,及租用系爭機車時,未檢查系爭機車之煞車系統且不熟悉操作方式,導致系爭機車失控摔車所致,故系爭事故為上訴人車速過快及煞車過度所致;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雖有向左偏行之行為,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看見上訴人時,已立即煞車停止行進,兩車間尚有25公尺以上之距離,足使上訴人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及閃避空間,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提出之109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應休養之天數及是否需專人照顧,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於109年11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系爭診斷證明書)卻記載上訴人應休養4個月,而系爭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過9個月期間,此期間已逾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應休養4個月期間,極可能係上訴人為請求高額看護費而誤導醫師診斷後出具,且系爭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須有專人全天或半天照護,亦未註明不宜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時間,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㈢對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
1.工作損失21萬7,928元部分:上訴人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日數作為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且上訴人任職之公司為其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而上訴人為計時人員,工時為排班制且較自由,自不得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時(包含加班時數)作為請求依據。
2.看護費30萬元部分:上訴人受傷部位為右腳,與日常手部活動及進食無涉,自與一般專業專人全日照顧之情形有別,且上訴人應證明其確實有親友代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事實,其請求之看護費亦應以強制險所訂之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況扣除住院7日已請領之強制險8,400元後,上訴人尚有23日之看護費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3.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均有關心上訴人之傷勢,並得到上訴人良好之回應,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形。
4.如法院認為被上訴人須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均不爭執。但上訴人已自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受有強制責任保險金4萬5,910元,該部分自應於其請求金額中扣除。
㈣另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10年因大環境不佳,後因新冠度情肆
虐,已3年以上無固定職業,近2年所得更為0元,並長期積欠健保費、國民年金等費用外,尚積欠前妻民事債務261萬元、每月贍養費3萬5,000元,如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斟酌被上訴人經濟實際狀態,給予符合經濟能力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81至18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下午7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
市文山區辛亥路5段25巷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於未達交叉路中心處車行方向向左轉向,即左轉彎往辛亥路5段懷恩隧道方向行駛,此時有上訴人騎乘睿能公司所有之系爭機車,由興隆路2段244巷內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通行系爭路口。
㈡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通行系爭路口時,西往東方向為綠燈,
另辛亥路5段25巷內由東往西方向並於該巷與該路口中心左轉彎往辛亥路5段懷恩隧道方向,亦為綠燈。
㈢上訴人於同時在系爭路口煞車自摔,因而人車倒地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0萬6,533元、輔助
器材費1,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3,264元㈤上訴人已自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受有強制責任保險金4萬5,910
元,除此之外並未再就被上訴人處取得賠償款項。
五、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未達交叉路口中心已提前準備轉向,影響上訴人直行車之行車動線,上訴人始緊急煞車而自摔並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勢,自應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醫療費、工作損失、看護費、輔助器材費、修車費與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㈡如是,則上訴人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數額是否可採?被上訴人為生計酌減之抗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甚明。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至本院,為簡易事件,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即為本事件,則揆諸前開說明,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是本件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2.經查:⑴系爭事故發生後,曾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事故成因
為鑑定,經該會作成鑑定意見書,並就肇事責任分析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駕駛失控,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36頁)。又該鑑定結果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經該會提出覆議意見書,認定肇事責任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另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駕駛失控,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該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又被上訴人曾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124號提起公訴,並經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查前開刑事判決書除被上訴人之自白外,併以前述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書為據,其中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於肇事責任分析時,均以系爭汽車於左轉過程中未達系爭路口中心處即已向左轉向,未禮讓對象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而逕自左轉,雖係系爭機車自摔後滑行再與其發生碰撞,然其轉向行為已影響系爭機車直行之行駛動線,仍與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情。
⑵然系爭汽車係自辛亥路5段25巷內,由東往西方向駛出,而
辛亥路5段為雙向車道,其南往北與北往南向車道均為2線道路,即4線道路,道路全長如現場圖左側之註記,寬度為4公尺、3公尺、3公尺、4公尺,合計14公尺,系爭汽車於巷口駛出後,雖於辛亥路5段之南往北車道前,即尚未達辛亥路5段之系爭交岔路口中心時,已有車身向左偏移為轉向之情形,然其偏移後停等時,其車頭左側距離辛亥路5段之垂直距離尚有2.8公尺,車尾左側距離辛亥路5段亦有4公尺,車頭與車尾右側亦留有較左側更廣之車道空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是系爭汽車煞停之位置,顯並未阻擋系爭機車直進以西往東方向通行辛亥路5段25巷之全部車道空間,即系爭機車實可自系爭汽車停駛後之左側或右側留存之空間順利通行。參以原審勘驗系爭事故之檔案名稱「LALC000-00-000000撞擊」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汽車係於畫面時間19:34:31時經監視器拍得車頭,且同時該畫面左上角已拍得系爭路口左上方兩道路交叉轉角,僅右下方道路交叉轉角因拍攝角度有部分遮蔽,而畫面左下方為辛亥路5段之分向線前端,故應可知其拍攝視角至少包括系爭路口東往西方向與南北向全貌,僅西往東方向視角部分遮蔽,然此時,尚未見上訴人之系爭機車駛至畫面可拍得之範圍,其後被上訴人持續向左前方(即西南向)行駛,並於車身3分之2均已進入拍攝範圍時,即畫面時間19:34:33,始拍得系爭機車車頭燈進入拍攝範圍,且同時該車頭燈向畫面左下閃爍,可見其車身已向左下方(即東南向)傾斜,其後系爭汽車車身並無增加進入畫面可拍得之範圍,應係該車已停駛,而系爭機車則於同秒之第4張截圖照片完全傾倒貼合地面,並對比系爭機車之貼合位置為辛亥路5段雙向車道線之北往南車道之內側車道相對位置,比對道路現場圖,該位置距離系爭汽車應有5至6公尺之間距等情,均有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之連續截圖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6至66頁),可見系爭汽車於其車身向左偏移並停駛之際,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已有失控不穩之情形。
⑶另以「LALC000-00-000000撞擊」之監視錄影畫面,即以辛
亥路5段南往北為拍攝角度之畫面,其中首張截圖畫面左上角即為系爭汽車已駛出25巷口,且車身已有3分之2進入該畫面,而系爭機車係於同秒之第7張截圖之車燈始於畫面右上角進入該畫面之拍攝範圍,並於同秒之第10張照片,即系爭機車甫駛出交出路口時,其車體已有失控不穩之貌,然此時系爭汽車實距離系爭機車至少有辛亥路5段雙向車道之其中一向車道完整寬度,即7公尺之距離等情,有該截圖畫面與現場圖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29頁、簡上卷第97至101頁),則被上訴人實已於距離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已有7公尺之距離時,已經完全煞停。
⑷又以「LALC000-00-000000撞擊」之監視錄影畫面,即以系
爭機車後方向前方為拍攝角度之畫面,其中以每500毫秒為間距之截圖畫面顯示系爭機車駛離其路口之停等線時後,於車輪壓到行人穿越道路標線之斑馬線區塊後,車身已有向左傾斜,即向系爭汽車所在之畫面左上方之情形(見簡上卷第173頁),其後雖礙於系爭汽車之車燈因拍攝過度曝光,然亦可見19:34:33之第2張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6頁),系爭機車已經失去平衡即將倒地貼合地面,是倘系爭機車係因為閃躲系爭汽車,並因系爭汽車占用系爭機車直行道路,上訴人欲閃避系爭汽車占用之道路範圍欲持續通行或停駛,則系爭機車之車身應係向系爭汽車車頭左側所留下之道路空間移動,即以此畫面來看,應為向畫面右側偏移,何以系爭機車卻係向畫面左側偏移甚至傾倒,自與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閃避系爭汽車卻因系爭汽車占用車道閃避不及而急煞自摔之情節,顯有不合。
⑸從而,以上開3個不同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系爭
汽車自25巷自東往西方向駛出,欲向南轉向行駛於辛亥路之轉彎之際,雖有未達到路中心已轉向之情形,然其車輛左右側,以其中車道經其占用後最狹窄處,亦至少有2.8公尺之寬度可再供如系爭機車之西往東方向之車輛通行,且於系爭汽車停駛同秒,系爭機車實已有車身失控傾斜之情形,該期間,兩車間距甚至尚有7公尺之距離,且系爭機車車身失控傾斜時,亦非向為閃避系爭汽車應傾斜之右方,而係向左方傾倒,是縱系爭汽車係直行駛至道路中心始轉向,反而將距離系爭機車行駛位置更為貼近,更足影響系爭機車騎士即上訴人反應時間;併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倘被上訴人車身並無左傾,則其車頭、尾距離辛亥路5段之垂直方向亦僅增加1.2公尺,客觀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1.2公尺之寬度,足使甫駛出對向巷口之上訴人不致為閃車反應不及而煞車自摔。綜上,被上訴人實已於7公尺外已停駛,難認其未禮讓直行車即上訴人通行,且被上訴人未達到路中心已轉向之情形,亦非上訴人煞車後摔倒之原因;前開鑑定報告均未論及上開兩車停駛、傾倒之同秒數變化與車輛間距,自難認該鑑定報告之結果足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前開駕駛行為,既與上訴人摔車受傷之情節,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並依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云云,自不可採。㈡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則其請求之各損
害賠償項目、數額是否可採,及被上訴人為生計酌減之抗辯是否有據等節,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郭思妤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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