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20號

原告 周孫立

被告 邢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商討合作投資醫療事業專案,故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委請訴外人 黃錫 予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嗣因兩造對於合作內容、方式等重要事項之意見差距甚大,均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已於110年7月15日、17日以Line分別告知被告,不再參與該專案之討論,並請其返還30萬元,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再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仍未將款項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前曾與被告洽談掛牌於被告所營「璞緻時尚診所」之業務,然嗣雙方未達成合意而作罷,其他並無任何合作投資之協議,是以原告主張投資被告30萬元並無依據;原告當初所到款項為 黃錫予 虧欠被告的房租與業績提成(10多萬元),及原告掛牌合同違約金(20萬元)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收到原告給付之30萬元乙節,有簽收單1紙(下稱系爭簽收單)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4059號卷第1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診所掛牌醫師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因雙方對於合作內容、方式等重要事項之意見差距甚大,均無法達成協議,並不成立等語(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4059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亦具狀陳稱兩造就系爭契約因未達成合意而作罷,其他並無任何合作投資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顯未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事甚明,而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併參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並不成立,應可確定。

 ㈣被告有收到原告給付之30萬元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當初所到款項為黃錫予虧欠本人的房租與業績提成(10多萬元),及原告掛牌合同違約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依系爭簽收單內容載,被告係收到原告給付30萬元(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4059號卷第11頁),縱使黃錫予有積欠被告房租與業績提成10多萬元之事實,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前揭債務有代黃錫予而為第三人清償(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之事實,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係原告給付黃錫予積欠被告房租與業績提成10多萬元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又系爭契約因兩造未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成立等情,業如前述,而當事人締結契約未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無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第2479號判決意旨反面推論參照),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1頁)給付掛牌合同違約金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於法亦有未合,難以憑採。據上,被告因原告之前揭給付30萬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原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亦屬之),依前開說明,自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4059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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