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歐金美
訴訟代理人 黃贈綺
被 告 吳宗福
寶盛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田賢三 住同上
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三號196公
里000公尺處南向交流道車道,地處彰化縣彰化市,故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所
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
追加起訴暨更正聲明狀追加被告吳宗福之僱用人寶盛交通有
限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可認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寶盛交通有限公司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可認其追
加被告寶盛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與原訴均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又將原請求之
金額予以擴張聲明者,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宗福為駕駛半聯結車從事業務之人,受僱於被告寶盛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盛公司),前於106年1月20日上
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
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96公里南向交流道車道處,未注意當時
在前方駕駛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訴外人 黃世杰 及原告,且正因閘道管制而為
停止狀態,致使兩車發生碰撞,使系爭汽車受有嚴重損壞。
二、按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吳宗福係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進變換車道時,本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天候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衡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宗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經上開路段,直接撞擊前方停止狀態中之原告車輛致生事故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吳
宗福係被告寶盛公司之受僱人,且於事故發生時係執行公司
之職務,是被告吳宗福及被告寶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
如下:
(一)維修費用:此部分已由原告之保險公司支出,茲不再請求。
(二)因不能使用系爭汽車所增加生活上所需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此事故於106年1月23日起即將系爭汽車送往NISSAN原
廠裕唐汽車沙鹿廠進行維修,因損壞過於嚴重,故遲至106
年4月25日始修復,期間共3月有餘。而原告平日居住於台中
市沙鹿區從事水產生意,外出均需使用汽車通勤,且當時適
逢106年1月27日開始之農曆過年,更須使用汽車代步外出,
故原告不得已須於部分時間租車使用,共計花費新台幣(下
同)39,100元,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賠償。
(三)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本件系爭汽車為原告於104年間所購入之NISSANX-TRAIL全
新休旅車,新車價值超過百萬元,至事發前之市場價值約仍
有60萬元,然經此嚴重事故後,已成市面上所稱之事故車輛
,經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後,認定系爭汽車
因此事故減少之價值為18萬元,此減損之價額亦應由被告賠
償之。
三、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9,1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兩造調解部分只有就人受傷部分和解,車損之部分沒有和解
。
貳、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就車價減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修繕系爭汽車而支出47
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汽車既經修復,其市
場交易價額得為部分回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滅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車價減損費用18萬元,揆諸前
揭法文及實務決議意旨,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代步車費用:原告應就其工作有使用系爭汽車之關聯性、必
要性,就其1月26日至2月1日、2月25日至2月28日、3月18日
至3月19日、4月1日至4月4日,應就為何需租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原告亦未舉證是否無其他車輛可供使用。被告主
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惟系爭汽車案件,於106年8月1日,原告與被告吳宗福在台
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成立,原告於和解書內同意
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書可稽,據此,兩造
經調解成立,應屬合法有效,因調解或和解而拋棄之權利消
滅,而另一被告寶盛公司應有不真正連帶之免責情形,綜上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五、車損部分保險公司會跟被告保險公司談,原告之保險公司已
經取得代位權,且調解書之部分針對人受傷部分和解,故原
告請求無理由。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
登記聯單、維修單據、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收據、台灣省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吳宗福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受
有身體上之傷害及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而造成損壞之事實,
顯與上揭規則相悖,且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因遭追撞後所
受之身體上之傷害及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壞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被告吳宗福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應堪認定。雖被告等辯稱原告與被告吳宗福於日前已在台
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成立,原告於調解書內同意
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並提出調解書附卷為憑。惟本
件依調解書內容觀之,調解結果下之第2項「兩造同意和解
,聲請人歐金美(即原告)受傷部分自行負擔,同意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由對造人(即被告吳宗福)申請給付」
、第3項「聲請人(即原告歐金美、訴外人黃世杰)等均拋
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不含ALZ-6611號自用小客車車損
賠償)。聲請人(即原告歐金美、訴外人黃世杰)等均自調
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由調解書可知原告與
被告吳宗福間調解成立之範圍不含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車損
賠償部分,故被告等此部份之抗辯,要無可採。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福因過失不法之行為造成原告名
下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壞,又被告寶盛公司為被告吳宗福之僱
用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寶盛公司應
與被告吳宗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事故於106年1月23日起即將系爭汽車送往
NISSAN原廠裕唐汽車沙鹿廠進行維修,因損壞過於嚴重,故
遲至106年4月25日始修復,期間共3月有餘。而原告生意及
外出均需使用汽車通勤,且當時適逢106年1月27日開始之農
曆過年,更須使用汽車代步外出,故原告不得已須於部分時
間租車使用,共計花費39,100元,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賠償等
語。惟被告等執以原告應就其工作有使用系爭汽車之關聯性
、必要性,就其1月26日至2月1日、2月25日至2月28日、3月
18日至3月19日、4月1日至4月4日,應就為何需租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本院認現今社會,車輛為一般人工作
及生活之重要代步工具,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遭被告吳宗
福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損,而需進廠待修,原告因無法使用
系爭汽車代步而須支出租車代步費用,衡情亦與系爭汽車因
車禍受損有直接關聯,自仍屬系爭汽車車受損所生之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僅空言辯稱原告應
就需租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而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
有何不可採之憑據,故認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則就系爭汽
車修繕期間所租用代步車使用部分,均應認屬因系爭汽車受
損所生損害,故原告請求上揭期間所支出之支付代步金租金
共39,1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之收據在卷
可佐,尚屬合理範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64年
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壞,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
所減損,且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
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已與損毀前存
在相當之落差,經鑑定後認較一般正常車輛減損18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車輛鑑
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
之原狀,而系爭汽車既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致車體受有毀損
,已如前述,縱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
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
車交易價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180,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雖被告等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故認其所
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9,100
元(計算式: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180,000元+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代步費用)39,100元=219,100元)。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提起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等(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91-2條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19,100元及自
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
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等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
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