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金國於民國一OO年九月一日十七、十八時許,在位於南
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魚池鄉日月村之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工地與該工地工頭 司明成 飲用啤酒一瓶結束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十九時許,駕駛原住民族安提阿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自小客車,應予更正,以下簡稱系爭小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當日二十時零六分許,其行至魚池鄉日月村之青年活動中心忠孝邨旁停車場,因酒後操控欠佳,乃不慎倒車自後撞擊 羅吉彩 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除致自己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後保險桿擦痕外,另致系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左後車燈及後車箱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詎李金國竟未下車處理,即駕駛系爭小貨車逃逸,其返回住處後再飲用米酒約一瓶。嗣經羅吉彩發現系爭小客車遭毀損報警處理,復經警方依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在李金國住處查獲系爭小貨車,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李金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吉彩於警詢之指證(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
㈢證人司明成於警詢之證詞(參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六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五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三二頁)。被告既確因酒後操控欠佳而發生自後撞擊停放於魚池鄉日月村之青年活動中心忠孝邨旁停車場之系爭小客車之事故,顯見其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與工地工頭司明成飲用啤酒一瓶後,已達
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自用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因酒後操控欠佳,乃不慎倒車自後撞擊系爭小客車,隨即駕駛系爭小貨車逃逸;⑵除致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外,並使被害人羅吉彩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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