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6、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鑰匙1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盜財物除腳踏車尚未尋獲被害人外,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他人機車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26號97年度偵字第1385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12鄰下坑22
號現居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1樓,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後供己代步使用;復另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北縣○○鎮○○○○道附近時,見平交道旁臺灣鐵路局所有之鐵軌彈簧扣件10個、魚尾螺絲3個及防爬器1個等物(上開物品總計約值新臺幣(下同)約780元)為鐵製金屬材質,認有利可圖,即徒手竊取搬運上上開腳踏車前方車籃內載運離開,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在上開平交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尚未尋獲被害人)及彈簧扣件等物(已發還臺灣鐵路局技術領班丁○○);另於同年月24日凌晨某時許,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鎮○○路○○號之1住處前方無人看守,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發動後騎乘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3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雙溪鄉牡丹火車站往宜蘭方現18.3公里處,見該鐵軌旁之鐵路魚尾鈑及墊片等物,均屬鐵製金屬材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復無人看管,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鐵製魚尾鈑4塊(50公斤重)、鐵製魚尾鈑1塊(30公斤重)、鐵製接頭墊片12塊(50公斤重)(上開物品總計約值3820元)搬運上上開機車腳踏墊前方載運離開,嗣於同日下午14時15分許,乙○○以上開機車載運上開鐵製魚尾鈑等物慾前往瑞芳鎮變賣時,為警在臺北縣○○鄉○○○路24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丙○○之代理人 呂金瑞 )及鐵製魚尾鈑等物(已發還臺灣鐵路局技術領班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呂金瑞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丁○○、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失竊現場及查獲當時之照片等,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