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台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邱淑美 被告和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被告和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丁○○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參仟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公司於民國96年2月2日於台北縣瑞芳鎮深澳有一大型五噸重之「40000磅超高壓水刀機具」(下稱系爭機具),須運送至桃園縣復興鄉榮華水霸工地使用,經電話向被告和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泰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被告和泰公司即派由被告丁○○駕駛被告和泰公司之營運大貨曳引車(車號00-000)前來負責運送系爭機具,詎知運送過程途經台北縣○○鎮○○○○路時,因被告丁○○未注意系爭機具重量,導致綑綁之鋼索斷裂,方使系爭機具摔落地面,嚴重損壞。
二、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一)系爭機具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系爭機具本為運往桃園縣復興鄉榮華水霸工地使用,因發生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為應工程進度導致原告公司另行租用替代機具,而生有每日租金18,000元共13日(自96年2月2日事發當日至2月15日機具送回),共計234,000元之損害。
三、原告依據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上揭金額,迭經催討被告等拒不賠償,為此提出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部分陳述:
(一)被告丁○○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僱用人即被告公司連帶負責,被告所提之靠行服務契約書係被告間之內部契約關係,不得拘束原告。
(二)惟查本件損害係因被告丁○○捆紮不牢所致,並非車禍,自無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系爭機具因屬超高壓機具,壓力值屬超高,其精密度有相當程度,只有原廠有合格技術及合格零件有修復能力,原告公司將系爭機具送往合格認證之原廠修理,並無不當之處,且並此類機具並無所謂中古零件或其他非認證廠商有能力修復,就修理費部分已有開立發票及各項修理明細,堪認皆屬合理範圍,並無誇大。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34,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和泰公司部分:
(一)被告丁○○所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其所有,僅依公路法第55條規定靠行於被告和泰公司營業,依據靠行契約書內容第5、7條約定,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丁○○負責。
(二)原告係直接向被告丁○○接洽生意,由其親自駕駛車輛運送貨物,因此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之間,並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和泰公司。
(三)原告與被告丁○○簽訂契約時,並未訂立契約書聲明該貨品價值,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第3款規定: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
(四)原告未經被告丁○○及被告和泰公司參與,自行交由廠商修理,該修理費之支出欠缺公信。又該機具係92年6月17日購置,至目前已使用3年多,而估價單裡面購買全新零件之價格達47萬元、組裝費3萬元,原告完全藉機具損壞之際,更換全新零件,如此增加機具價值、使用年限,而向原告請求賠償73萬多元,實無理由。
(五)原告曾自認系爭機具自92年6月17日購買至96年2月2日案發期間3年多(約1,320天)共使用400多小時(450小時)依原告自認往年營業經驗概算:1,320天共使用450小時,平均每天使用0.341小時,修理13天,共約減少營業使用
4.5小時,又原告自稱每天租金18,000元,以每天使用8小時計算每小時2,250元,4.5小時共10,125元,扣除工資、消耗,實際損失應不超過5,000元,而原告以自填之報價單向被告求償營業損失234,000元,實屬無理。
(六)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委託運送時,被告丁○○曾詢問該運送物是否為「空壓機」,原告公司人員竟隱瞞事實而未誠實告知係「超高壓水刀機」,亦未作任何提示,蓋水刀機價值高,而空壓機價值低,運費自有不同,且二者重量雖屬相當,但水刀機上重下輕,而空壓機上輕下重,故水刀機容易震動,兩者綑綁方式不同,是原告既為減少運費,隱瞞事實,未告知運送物為何及其性質,被告以綑綁「空壓機」之方式綑綁「水刀機」,致發生綑綁鋼索斷裂,依民法第634條、公路法第64條規定,被告自得免責。否則原告亦屬與有過失。
(二)被告丁○○於96年2月2日書立字據載明「願賠償台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其機具修理及利益損失」惟此為法律就損害賠償範圍之制式規定,亦即被告之真意係同意在應負賠償時,願依法律負責之,是公路法既規定賠償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該字據之真意,即3,000元內負修理費用之賠償。
(三)原告並未能舉證其確有此租用替代機具支出234,000元。復且依原告所陳該水刀機於92年6月購買,迄僅使用400個小時,平均每個月才使用12個小時,今竟連續13天須使用該水刀機,益證原告陳述不實。
(四)原告已更換之舊零件賣給資源回收廠(該等零件既經汰換,即應歸屬被告,究賣多少,應提出相關資料),則已無法確認究損害情形如何。
(五)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方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中始追加丁○○為被告,因其所本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運送契約賠償責任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和泰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
1、按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只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僱用人有此監督權即足。本件肇事車輛既靠行被告公司,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義營業,被告公司對之自有監督權,自應對之加以相當之監督,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仍應認被告公司係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受僱人而有該條之適用(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1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和泰公司與被告丁○○間為靠行契約關係,業據被告和泰公司提出靠行契約在卷足徵,而所謂靠行契約乃被告丁○○付出靠行費後,得使用被告和泰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因此對外關係上,被告丁○○乃屬被告和泰公司之受僱人,因此運送契約當然係存在於托運人與被告和泰公司間,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和泰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要堪採信。至於被告丁○○與被告和泰公司間靠行契約中就被告丁○○肇事時損害賠償責任分攤之約定,則屬被告2人間內部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二)被告和泰公司對系爭機具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機具係在被告和泰公司運送途中毀損,業據被告和泰公司所不否認,則依據前揭第634條本文規定,原告無庸再舉證被告之僱傭人有無過失,被告和泰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和泰公司應賠償之金額:
1、被告和泰公司應賠償系爭機具修復費用3,000元:
(1)按公路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且按依據上揭公路法第64條規定,限制賠償責任適用之條件為:(1)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於公路上遇有行車事故而致人客傷亡或財物損失;(2)須托運人於托運前未聲明貨物之性質或價值即有適用。而其中所稱行車事故,依文義解釋,凡是在汽車行駛在公路上發生者均屬之,原告主張行車事故即指車禍,乃屬超出法條文義解釋之範圍。另參考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所以限制貨物毀損滅失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者的立法理由為「一、一般汽車貨物之運送費用微薄,如遇貴重物品於運送中發生損毀、滅失,運送人須按實價賠償數千元乃至數千萬元,實為不合理,爰依海商法第114條之規定明定其賠償上限,以為公平。」,所著重者乃為運費微薄與鉅額賠償間之不衡平狀態,因此該項法條顯然係欲保護運輸業者面對各種公路上發生各種不可測狀況所為之規定,因此方泛稱行車事故,是以未於法條上文字上以車禍事故稱之,是以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車禍事故為限。
(2)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機具損害受有修復系爭機具修理費500,000元,及系爭機具修理時另承租其他機具支出234,000元租金之損害。然本件系爭機具係在被告丁○○駕駛之汽車行駛於公路上發生之損害事故,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聲明貨物之價值,因此應符合上揭(1)、(2)要件,則被告和泰公司應得依據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每件僅賠償3,000元。是以原告依據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出請求部分被告和泰公司僅需賠償3,000元。
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過失未將系爭機具綑綁牢固導致系爭機具損害,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和泰公司為其僱傭人因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未予爭執,且有被告丁○○書立之賠償承諾書1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而被告和泰公司乃為被告丁○○之僱傭人,本院已於前揭運送契約責任中詳為認定,因此被告和泰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併足認定。
(二)按公路法第64條之規定,固係有關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行車事故損害賠償之規定,惟此與汽車運輸業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與其受僱人賠償損害,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舉證方法及消滅時效期間等,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情形,最高法院係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即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應受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有關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規定之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據前揭判決所揭示之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理論,被告丁○○、被告和泰公司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等求償時,應亦得援引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限制條款對抗原告。
(四)然而被告丁○○已自行簽立賠償承諾書,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機具修理及利益損失,因此依據該承諾書文義解釋,被告丁○○顯已放棄其得對原告主張之單位責任限制,而願意賠償原告實際修理系爭機具及利益損失,因此只要原告能舉證證明屬於修理系爭機具之費用及利益損失,被告丁○○均應賠償而不得於本案中對原告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原告主張系爭機具修理費用共計500,000元,除證人黃閔冠即修理系爭機具勁力幫機械公司職員於96年8月10日到院證述,系爭機具毀損後確實由該公司依據毀損之狀況維修,一切支出均屬必要及合理範圍等語外。並有原告提出相符之請款單、送貨單、支票、發票、訂購單、公司估價單、支票等物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其修理系爭機具支出500,000元為真,則依據被告丁○○之賠償承諾書其應賠償修理機具之修理費500,000元。而因該承諾書所承諾賠償之範圍已載明為修理費用,因此要無將修理之零件折舊之必要。至於被告丁○○賠償後,雖可取得更換下零件之所有權,然此乃另外請求交付之問題,顯與本件賠償金額認定無關。末以原告前於起訴狀主張有每日18,000元之損失,共計13日,累計為234,000元,但嗣後於96年5月22日庭呈之準備書狀已將變更陳述234,000元為額外承租其他機具,每日支付18,000元之租金,共計13日,合計受有234,000元之損害,因此本院當以原告變更後之陳述為審酌依據,是以此234,000元應為所受損害而非所失利益,不屬被告丁○○賠償承諾書承諾賠償範圍,復且原告和泰公司亦未提出確實有額外支出租金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有234,000元之損失,不能採信為真,是以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款項顯無理由。
(五)被告丁○○另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失與有過失,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顯無足採。
(六)依據前述被告和泰公司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仍得對原告主張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限制,是以被告和泰公司僅需在3,000元範圍內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泰公司、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本件因被告和泰公司敗訴部分金額極低,因此本院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規定審酌,由被告丁○○全額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餘原告敗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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