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死亡。」以下增列「又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乙○○原係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數和解金額(見卷附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並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6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8月15日晚間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並於號誌轉變為綠燈而起步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屬夜間有照明,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前方及兩側狀況,即行起駛;適有丙○○○在上開大客車車頭右側附近路旁撿拾物品,而丙○○○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各項情狀,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號誌前方即設有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仍行至上開大客車前方而逕自橫越道路之際,旋遭上開大客車撞及倒地,並遭該車右前車輪輾壓;乙○○經路人發現高喊,即停車並下車查看而發現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趕往現場將丙○○○送醫救治,然丙○○○仍因受有腹部、臀部重壓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乙○○警偵訊│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之供述。│客車於號誌轉換起駛之際,撞及││││並輾壓死者丙○○○之事實。│├──┼────────┼──────────────┤│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全部犯罪事實。│││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2.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