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龍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龍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月5日│民國100年1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65號│729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0年度壢交簡字第││實││1174號│1591號││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1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0年度壢交簡字第││決││1174號│1591號││├────┼─────────┼─────────┤││確定日期│100年6月20日│1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