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俊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俊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俊富因受僱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下簡稱水里工作站)管理之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即俗稱白布仔口)興安橋下游二百公尺處駕駛挖土機施作擋土牆工程,見有遭水漂流而至該國有林區域範圍外之扁柏二塊(第一塊:材長一點二公尺、末徑三十公分、總材積:零點零九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八十四元;第二塊:材長一點二公尺、末徑六十公分、總材積:零點三四立方公尺、價值一萬七千三百十六元,下統稱系 爭扁柏 ),竟為將系爭扁柏加工製作成自用之觀賞花瓶,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
七、八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係於一OO年四月二十九日後之不詳時間,尚有誤會,詳見下述),以其不知情之老闆所有、施作工程所用之挖土機擅自搬運系爭扁柏至不詳車輛予以侵占得手後,載運系爭扁柏至其位於信義鄉綠美巷七O號住處旁之空地堆放。嗣於一OO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蕭俊富駕駛大貨車欲將系爭扁柏載運至水里鄉加工,在臺十六線頂崁段處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起獲系爭扁柏(已發還予水里工作站技士 張傑鈞 )。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蕭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有為撿拾系爭扁柏之行為,然辯稱:其不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核可撿拾漂流木乃違法行為等語。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已承認客觀上確有為前述行為,並業據證人即水里工作站技工張傑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漂流木檢尺表、系爭扁柏及現場照片六張、GPS定位座標照片一張(見警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附卷可佐,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拾取系爭扁柏等情,應可認定,然被告卻未能舉出正當理由說明何以其不知法律係屬無法避免,即不得免除其刑事責任,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三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是被告蕭俊富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水里工作站管理之系爭扁柏,並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書以被告曾於一OO年四月二十九日遭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五塊,該案件經本院以一OO年度訴字第三一O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因而推論被告應無捨棄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取得之舊木材而另於一OO年四月間另行竊取新木材之理,因此認定犯罪時間為一OO年四月二十九日後之不詳時間,然此論述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另被告既已坦承犯行,應無捏造犯罪時間之必要,是被告所自白之犯罪時間尚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系爭扁柏,侵害
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⑵系爭扁柏如上所述之價值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雖係以其不知情之老闆所有、施作工程所用之挖土
機擅自搬運系爭扁柏至不詳車輛上載運離去,而以該挖土機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挖土機既非被告所有,則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