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盛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盛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9年6月12日│民國99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9號│549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4│100年度審易字第96││實││號│1號││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11日│100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4│100年度審易字第96││決││號│1號││├────┼─────────┼─────────┤││確定日期│100年3月31日│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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