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振騰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OO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起,至翌日
(即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號前鐵皮屋居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尚未退去之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前往位於○○鄉○○村○○路○○號之「瑪劭商店」購酒。嗣於當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行○○○鄉○○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陳振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振騰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其認為其沒有酒醉,不會影響車輛之行車安全,其大約一星期喝一次,沒有每天喝,對操控車輛沒有影響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零點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零點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㈡被告於一OO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起,至翌日(即四日)凌
晨零時許,○○○鄉○○路○○○號前鐵皮屋居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嗣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前述機車上路,欲前往「瑪劭商店」購酒,然於當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行○○○鄉○○路○○號前,即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陳振騰友人 洪宜璇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二O頁至第二一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張、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一紙(見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附卷可查,是被告酒精測試值已超過得以安全駕駛之標準值,而經查獲員警觀察結果,則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當時有因酒後致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且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辯稱:其認為不會影響操控車輛而危害行車安全等語,應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一點一六毫克之嚴重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幸未因而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他人受傷;⑶前於九十九年間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埔交簡字第二一O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八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顯未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