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家軒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竊取上開小客車,並辯稱:伊有坐過該車,係因伊朋友的朋友駕駛該車送伊回家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明確供稱係由何人駕車搭載,僅空泛陳稱由其朋友的朋友搭載云云,已難遽予採信;且本件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物品係於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竊,該車經警方尋獲後,已立據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鍾享庭之母親 梁秋菊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0、11)在卷可稽;又本件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尋獲後,經採集車內指紋,分別在右後座遺留之水桶上、左後座腳踏墊上遺留之行車執照膠套上,共採得5枚指紋,該5枚指紋經鑑定比對後,均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18072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20頁),衡情被告若係單純被載,殊難在上開物品上採得被告之多枚指紋,顯見該車應係被告竊取後,由其管領使用,始能採得上開被告之指紋,至為明灼。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附件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