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9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其男友「 陳侃堂 」均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月30日至96年12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丙○○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付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向他人詐騙財物,匯入款項使用。而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6年1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由其中1名女性成年成員自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之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日前於網路上訂購書籍之匯款金額有誤,須依指示再行匯款云云,甲○○不疑有它,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8分9秒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丙○○上揭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㈡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其中1名女性成年成員自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購書之條碼為分期付款,須告知近3個月內常用銀行之24小時免付費電話以供聯絡銀行取消云云,經乙○○告知後,隨即由其中1名男性成年成員自稱係臺灣企銀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乙○○確認是否願意取消分期付款之動作,並須至ATM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6分8秒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匯出22,022元至丙○○上揭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嗣甲○○、乙○○2人於匯款成功後,始發覺遭受詐騙,乃分別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甲○○匯款29,989元及被害人乙○○匯款22,022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96年12月18日渣打商銀北屯字第09600228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12月2日至96年12月8日之往來明細表、申請基本資料、印鑑卡、支存對帳單。
三、查該收取被告上開帳戶之成年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乙○○2人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及其男友「陳侃堂」將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成年人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等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個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乙○○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之犯行,與業據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並當庭以現金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已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