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聯結有車號00-00號半拖車),沿臺中縣○○鎮○○路○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道與三民路二段九四八巷口之交岔路口處,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其後所聯結車號00-00號半拖車,撞上亦疏未注意車前情形,而由 林文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林文因而人、車均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三、案經乙○○自首及林文之子甲○○告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甲○○於指訴、目擊證人 吳志雄 於警詢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檢署勘驗車輛撞擊情形筆錄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肇事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林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揭營業曳引車,後聯結車號00-00號半拖車,行經臺中縣○○鎮○○路○道與三民路二段九四八巷口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後所聯結車號00-00號半拖車,撞上未領有駕駛執照亦疏未注意車前情形,而由林文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行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係大鑫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係以駕車為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其因過失行為,發生致被害人林文於死之結果,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一一九報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之警察 黃丁貴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員警黃丁貴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