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1年8月2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60-GAP00761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89年5月2日8時45分在臺中市中山醫院為警查獲MP-5076號自小客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引擎熄火、司機離座)」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1年8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60-GAP00761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惟受處分人逾期仍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自91年10月8日逕行註銷駕照。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
,應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臺中區監理所所發出之裁決書,有逕行裁決、易處吊扣、易處吊銷及逕行註銷等四個行政處分,此四個行政處分依前述規定均應分別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然交通部與內政部所會銜公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及第61條,卻構築成侵害人民陳述機會的行政罰則,將受處分人對四個行政處分所應享有四次陳述機會限縮為僅有一次陳述之機會,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且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故臺中區監理所之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㈡又臺中區監理所所發出之裁決書,郵局雖已依規定完成送達
本人戶籍地址,臺中區監理所所稱該裁決書處分已生效力乙節,顯與前述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故臺中區監理所於91年11月1日逕行註銷受處分人駕照,自屬無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業於91年8月31日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地,並有受處分人之妻陳秀鳳蓋章簽收之事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該裁決書業已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屬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並無疑義。而受處分人於收受後,遲至91年9月20日聲明異議期滿後之97年4月18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於臺中區監理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乙份及其上蓋用之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收發章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期間,受處分人對前開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又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本件受處分人於89年5月2日8時45分在臺中市中山醫院為警查獲MP-5076號自小客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引擎熄火、司機離座)」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並由受處分人親自於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上簽名,此有中市警交字第GAP007618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該舉發通知單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89年5月17日,則如受處分人不服該舉發通知單,自得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陳述意見。
㈡再者,原處分機關91年8月23日裁決書記載﹕「一、罰鍰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罰鍰限於91年9月22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㈠自91年9月2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1年10月7日前繳送執行。㈡91年10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10月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10月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已於91年8月31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如前所述。既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已就裁決書內載之包括「罰鍰」、「吊扣駕照」、「吊銷駕照」、「註銷駕照」之各項行政處分,均已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稱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遭受侵害云云,尚不足採。
㈢另受處分人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3條及第61條,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且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云云。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及第61條,係分別規定裁決書之注意事項、應記載事項及分期繳納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10條係規定行政處分之書面應記載事項及送達之效力。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難認有受處分人所指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之情。
㈣依上說明,受處分人之異議亦無理由。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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