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某日,將其所有之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連同提款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甲○○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96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辦電話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3萬元至甲○○之前開帳戶中,嗣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匯款執據影本一份、被告甲○○上開臺中東興路郵局
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份、存簿儲金掛失補副證明文件影本一份與交易查詢清單影本一紙。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在不詳時地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在臺中東興路郵局開設之上開帳戶,確實經詐騙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致被害人乙○○損失23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乙○○之匯款執據,及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資料和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㈡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現今提款卡密碼之數
字均為六位數以上(在之前亦為四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又查被告上開帳戶自94年12月21日後即無何存提紀錄,嗣申設帳戶之被告在95年12月18日突為「掛失補副」後,旋於96年1月2日有乙○○匯入23萬元,並即遭人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情節,有存簿儲金掛失補副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及交易查詢清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從事詐欺之犯罪集團,其犯罪計劃周詳,取得詐騙金額之金融機構帳戶,必須穩當能確保其詐騙之計劃能遂行,以免功虧一簣,若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其拾得之遺失物,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名義人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止付,其所有費盡心力之詐騙行為均將付之東流,該詐欺之犯罪集團實無捨棄以小錢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穩當途徑,而利用拾得之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被告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其上開辯解,與常情事理不符,委難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犯罪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再按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復明訂:「本條例第5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故減刑條例第5條之立法精神,應在譴責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有通緝犯身分者不知感此恩典主動到案之情形,故應侷限「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始不得減刑,不應擴大適用範圍,以符該條之立法目的。從而,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即除行為人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遭緝獲到案者外,均可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亦即,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施行前緝獲者,或施行後通緝再經緝獲者,均非屬該條規範不得減刑之範疇,應得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參考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於97年3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7年4月13日緝獲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與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