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3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35號97年度交聲字第16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2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60-J1A004431號裁決書)、93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93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1
年1月26日1時32分、92年7月9日9時45分、93年1月12日3時26分,在中投公路○○鎮○○路口、臺中市○○路臺中高農前、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39公里處,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NG-8585號、K9-0995號汽車,各有「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滿20公里以上」、「駕照逾期」、「1.未帶駕照駕車、2.行速11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而各經南投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投警交字第J1A004431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㈡因受處分人未於投警交字第J1A0044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92年5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60-J1A00443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於92年5月26日送達,受處分人逾期仍未到案,本所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自92年6月27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遭註銷後,又有上述中市警交字第GC0000
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之違規事實,本所遂於93年7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裁處罰鍰12000元,扣繳駕照,逾期加倍罰鍰24000元,該裁決書於93年7月19日送達;及於93年7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無照駕駛、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裁處罰鍰18000元,逾期加倍罰鍰36000元,該裁決書於93年7月22日送達。
㈣關於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29日至本所陳述未曾購買H9-0587
號自小客車一節,本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6年12月24日以中監中字第0960008834號函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經該分局以97年1月29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39516號函查覆略以:「甲○○於90年11月間確曾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身分證件資料並無遭他人冒用之情事」。
㈤上開3件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未於20日法定不變
期間提出聲明異議,本所自應依上開3件裁決書處罰主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意旨係以:㈠文號60-J1A004431號執行逕註日期為92年7月28日,為何92
年7月9日臨檢時為使用註銷駕照?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1年3月7日遷出,而91年1月
26日超速罰單卻在遷出後2個月才送達,以致未繳而致駕照被註銷?㈢文號60-GC0000000號,受處分人皆依規定時間(93年8月13
日)到站繳納,惟站務人員以該案未移到,順延15日,於是受處分人又再次於93年8月26日到站,但金額卻已加倍,乃於93年8月26日寫陳述單,結果並無下文,往後受處分人已到站十多次,皆無法繳納或辦理。
㈣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29日又再次到站辦理,並寫陳述單,之
後回函會同第二分局調查,並於97年1月29日發文至監理站。受處分人又再次到站辦理,並與處理本案小組及其主管研議,研議後被告知陳述單並無任何效力及作用。試問既無效用,為何不在受處分人於93年8月13日到案時即告知寫此訴狀,而一味請受處分人寫陳述單?㈤受處分人皆於時間到案辦理已不下十多次,由於該站處理疏
忽,以致受處分人權益受損,原本罰鍰1900變成24000元,6600元變成36000元,並導致駕照被註銷,造成生活不便。試問受處分人皆依該站人員說明而辦理,為何罰金卻一再加倍,甚至到12倍之譜,實屬不公,爰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中監違字第駕裁60-J1A004431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業各於92年5月26日、93年7月19日、93年7月22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處分人之父于殿學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及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該3件裁決書已於上開期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3件裁決書後,遲至97年4月30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上戳記之日期可證,是則本件聲明異議顯均已逾前述2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既逾期聲明異議,其對上開3件裁決書之聲明異議,即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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