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核閱之結果,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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