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70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06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9日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租屋處,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9日中午12時40分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保時捷汽車之訊息,並留有陳嘉泰、 彭玉珍曾淑君 等3人(均移轉管轄)所分別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供買家聯繫之用。適丙○○於瀏覽前開拍賣訊息並撥打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8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及及同年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利用網路銀行及臨櫃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款3萬元及50萬元,至 吳健銨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之前揭第一商銀帳戶內,其中1筆50萬元款項,旋轉匯至甲○○之前述永豐商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網路拍賣網頁擷取資料、被告甲○○之第一商銀、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邇來利用刮刮樂、信用貸款、退稅及網路拍賣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述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供用以詐欺取財,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本真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