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林怡秀
法定代理人  蕭惠薰
       林昭雄
被   告  呂柔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志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寧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9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其中新臺幣2,7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柔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呂志鵬為其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呂柔樺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下午1時52分,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嘉義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芳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快車道右轉至慢車道,且未
顯示方向燈,適有訴外人林昭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
道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左踝挫擦傷、
左踝挫傷併脛骨末端線狀骨折之傷害。詎被告呂柔樺於事
故發生後,明知其騎乘前揭機車已肇事致原告受傷,卻未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報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採
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經天主教醫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治療,並經後續門診追蹤、復
健及前往嘉冠中醫診所(下稱嘉冠中醫)看診,支出相關
費用包含: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94元。⒉交通
費用33,500元。⒊輔具費用3,704元。⒋看護費用60,000
元。又原告因遭逢車禍,導致左腳踝骨折,飽受病痛折磨
,無法上學並延誤課程,又因距離會考時間緊迫,無法補
課、複習,考試無法跟進,醫師囑咐需專人照顧1個月、
宜休養2個月,而導致成績一落千丈,原本成績進入理想
高中(嘉義女中)輕而易舉,如今卻遙不可求,其身心受
創甚鉅,故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以上合計
共302,398元。
(三)查被告呂柔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未取得駕駛執照,然
其法定代理人竟放任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
則,導致原告受傷,且嗣後竟肇事逃逸,其法定代理人顯
有監督不周之責,因此,原告得請求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2,39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所列請求之醫療費用5,194元及輔具費用3,704元
部分不爭執。
(二)否認原告支付看護費用60,000元:
對於原告所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
顧1個月」,並無爭執。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是
否有看護費之支付,已非無疑,再者,依醫囑證明,原告
並非需要24小時全日專人照顧,故應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
,且原告僅係因骨折致生活不便需人照料生活起居,其親
屬並非專業看護人士,不得依聘請專業看護之行情價格為
依據,應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
,以每日1,200元為限方屬合理。
(三)否認交通費用共33,350元:
⒈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雖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查詢證明僅有245元,惟被告同
意車資依原告主張以250元(次)計算,合先敘明。依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3月2日、3月9日、4月6
日及5月4日共四次門診追蹤治療,故車資應為2,000元
【250×2×4=2,000】,再加計原告所列109年2月
28日急診車資225元,共2,225元。故就醫之交通費用2,
225元,被告承認,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⒉嘉冠中醫共計11次復健回診之交通費用4,950元,雖原告
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並無日期,亦無嘉冠中醫診所場所
之記載,是否係因原告復健回診所支出,容有疑義,惟此
部分4,950元請求,被告仍予以承認。
⒊原告雖主張就學交通費用14,860元、補習交通費用10,940
元云云,惟查,此部分請求之法律基礎何在?原告僅係骨
折,且原告正值青少年,復原速度應較為快速且良好,依
原告提出嘉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避免劇烈運
動及長時間行走及站立」,故並非係完全無行動能力,而
且上開就學、補習交通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請法院斟酌被告雙方身分、年齡與職業收入,酌減原告顯
屬請求過高之慰撫金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柔樺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
0月出生),被告呂志鵬為其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呂柔樺
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市○區○○○路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芳安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
快車道右轉至慢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適有林昭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吳鳳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使原
告受有左踝挫擦傷、左踝挫傷併脛骨末端線狀骨折之傷害
之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69號宣示裁
定被告呂柔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呂柔樺、呂志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94至19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少
護執字第11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呂柔樺因有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呂柔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告呂柔樺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被告呂志鵬
為被告呂柔樺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194元及輔具費用3,70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5,194元(含聖馬
爾定醫院3,010元、嘉冠中醫1,560元、購買醫療藥品費
用624元)及輔具費用3,704元之損失,業已提出收據(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73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33,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前往嘉冠中醫共計11次復健回診之交通費用4,
950元,被告亦表承認(本院卷第233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8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而支付
交通費用250元,並分別於3月2日、3月9日、3月27
日、4月6日、5月4日共5次往返回診,並支付此部分
之交通費用2,500元。惟被告僅承認其中四次之費用,然
原告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33頁)證明其確
實於3月27日曾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復建科回診之事實,並
提出109年2月至7月間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共支付7,700
元(本院卷第175頁),其中已包含前開嘉冠中醫4,950
元車資部分,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返聖馬爾定醫院之交通費
用2,750元【計算式:250元(急診)+250元×2(往
返)×5(次)=2,750】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支出就學交通費用14,860元、補習交通費用10
,940元部分,業已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本院卷第175頁
),被告雖抗辯其就上開交通費用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本院酌以原告受有骨折之傷勢,後
續於109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23日仍有固定至嘉冠中醫
復健回診,109年4月6日與同年5月4日亦有至嘉基骨
科回診,認倘由原告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學與補習,
應有相當之困難及不便,衡情應有接送往返學校及補習班
之必要,又原告車禍受傷後須仰賴枴杖或輪椅(本院卷第
214、216頁)等輔具協行,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
張其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而須支出計程車資費用,尚屬合
理,故原告請求就學交通費用14,860元、補習交通費用10
,940元部分均有理由。
3.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
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
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顧生活1個月」(見本院
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由親屬擔任看護
,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須24小時全日專人照顧
,惟原告左踝挫傷併脛骨末端線狀骨折致行動不便,應有
全日看護之必要,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
,而嘉義市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則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而請
求看護費用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害,歷經在家休養一個月,以及後續長達3個月之醫療復
健過程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及往返就醫之勞累,又原告
正值會考期間,原告須同時承受身體痛楚及繁重之課業及
考試壓力,自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再參酌
兩造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
59頁、第77頁至87頁、第23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15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5.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2,39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5,194元+輔具費用3,704元+交通費用33,500元+
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52,39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9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呂柔樺、呂志鵬連帶給付252,398元,及自10
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2,763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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