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4月3日起,受僱於於址設大陸地區廣東
省東莞市○○鎮○○路之「東莞市石碣和興五金加工廠」(下稱和興五金加工廠),擔任經理,負責管理廠房、帳冊、支付貨款、工商管理費及保管周轉金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3日任職起至同年9月26日(原審誤載為96年10月12日)止,分別利用保管周轉金及給付貨款、工商管理費之機會,接續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周轉金人民幣(下同)102,040元、支付廠商之貨款7,700元及客戶支付之貨款900元,共計110,64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用以支付私人開銷而侵占入己。嗣因和興五金加工廠職員 梁雲鳳 於96年10月12日對帳發覺。
二、案經和興五金加工廠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96年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依前述規定,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本院對被告所涉之本案自有刑事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法均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業務侵占犯行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和興五金加工廠告訴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指述、證人即和興五金加工廠對帳人員梁雲鳳於偵查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求職基本資料、會計帳冊、切結書公證書正本、對帳明細表現金帳各1份可資佐證。又被告最後一筆侵占貨款7,700元之時間為96年9月26日,此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2007年9月和興五金營業部現金帳1份在卷可稽,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96年10月12日止,應屬誤繕而未影響起訴事實之認定,本院應加以更正,附此序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得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金額,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兼衡以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及本件是否有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96年9月26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故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另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其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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