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某通一超商購買一瓶「八八坑道」高梁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道路由南向北往白河鎮方向行駛,惟甲○○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在車上飲用高梁酒半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繼續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行駛至臺南縣白河鎮庄內里往汴頭里由西往東方向之產業道路往東一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衝出路面外至農田內,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五毫克之數值。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警卷第六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邊飲酒邊駕車之手段、酒醉駕車對交通往來之危險、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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