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金象王 小瑪琍 壹台(含IC板壹塊)、劍龍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春秋二代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大舞台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此,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
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竟仍不知警惕,為謀己利,違反法紀,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影響非輕,及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時間,及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金象 王小瑪琍 一台(含IC板一塊)、劍龍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春秋二代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大舞台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又機臺內之現金七十元,亦係被告所有,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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