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 胡順智 被告 胡順文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依據同一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53,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3,000元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胡 蔡甘 與父親 胡清竭 共同育有兩造及訴外人 胡順瓊 、邱 胡秀玉 ,共4名子女,胡清竭於74年8月29日死亡後, 胡蔡甘 年老體衰,已不能維持生活,本應由4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實際上僅由原告、 邱胡秀玉 負擔,自74年8月29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原告平均每月支出胡蔡甘之扶養費20,000元,共25年(300個月),合計6,000,000元。胡順瓊於92年1月7日死亡,自74年8月29日起至92年1月6日止(共208個月),被告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自92年1月7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共92個月),被告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費,原告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被告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3,00
0元自100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胡蔡甘於胡清竭生前,與胡清竭共同經營鐘錶眼鏡行,頗有積蓄,胡清竭死亡後,胡蔡甘雖有部分時候與原告同住,部分時候與邱胡秀玉同住,然尚能以積蓄維生,並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81年間邱胡秀玉喪偶,胡蔡甘均與邱胡秀玉同住,未與原告同住,胡蔡甘仍係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98年8月間胡蔡甘於邱胡秀玉住處跌倒後,始提出子女輪流扶養之請求,兩造、邱胡秀玉、訴外人即胡順瓊配偶 胡江秀珠 乃協議自98年9月起,4人輪流扶養胡蔡甘,並各自負擔輪流扶養期間之費用,足見於98年9月以前胡蔡甘應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嗣胡蔡甘於99年間第2次跌倒,於同年7月中旬住進安養中心,99年7月、8月之安養中心費用,亦係以胡蔡甘之存款支付,原告並無為被告墊付胡蔡甘扶養費之情事。倘認胡蔡甘自74年8月起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胡蔡甘每月所需扶養費僅4,
000元,原告主張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此外,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74年8月29日起至84年8月29日止,共計11年,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胡蔡甘與胡清竭共同育有兩造、胡順瓊、邱胡秀玉,共4名子女。
㈡胡清竭於74年8月29日死亡,胡順瓊於92年1月7日死亡。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情形?㈡胡蔡甘自74年8月29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有無不能維持生
活而需子女扶養之情事?㈢承上,如有,原告是否支出胡蔡甘所需之扶養費?金額若干
?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扶養費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74年8月29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墊付被告應負擔之胡蔡甘扶養費,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依首揭規定,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可憑(司家調字卷第2157號),則原告主張自74年8月29日起至84年11月15日止,墊付被告應負擔之胡蔡甘扶養費部分,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原告起訴時回溯,已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74年8月29日起至84年8月28日止,共計11年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4年8月29日起至84年1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未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4年11月16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未罹於時效。原告是否能請求被告返還84年8月29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仍待審究,詳後述。
㈡胡蔡甘自74年8月29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有無不能維持生
活而需子女扶養之情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主張胡蔡甘自74年8月29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扶養乙情,被告對於胡蔡甘自98年9月起不能維持生活,而由兩造、邱胡秀玉、胡江秀珠輪流扶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胡蔡甘自74年8月29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扶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74年8月29日起至87年8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業如前述,又被告對於胡蔡甘自98年9月起不能維持生活,而由兩造、邱胡秀玉、胡江秀珠輪流扶養之事實,未為爭執,則胡蔡甘自98年9月起有受扶養之權利,亦可認定。是以下僅就原告主張自87年8月29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胡蔡甘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扶養之情事,予以論述,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胡清竭死亡時之遺產僅有價值60,000餘元之土地
,胡蔡甘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胡蔡甘於胡清竭死亡後,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扶養之情事,雖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其論據。然胡蔡甘自84年起至99年止,每年均有定期存款,金額100,000元至500,000元不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0年7月6日高營字第1001801502號函附存單號碼清單、交易活動詳情表附卷可稽。
此外,胡蔡甘於高雄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自82年10月13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陸續有存款、提款,交易頻繁,每月均有結存金額約10,000元,結存金額甚至曾高達100,000餘元,亦有中華郵政100年5月2日高營字第1001801018號函附交易詳情可參。顯然胡蔡甘自84年至98年8月止,仍有存款,參照84年至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為5,000元至11,309元,胡蔡甘之定期、活期存款金額,尚非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原告主張胡蔡甘自84年8月29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難予採信。
⒊原告雖謂其每月給予胡蔡甘3,000元之零用金及過年過節
給胡蔡甘紅包,胡蔡甘始能累積上述活期、定期存款等情,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諉無足採。
⒋證人邱胡秀玉雖到庭證稱:胡清竭死亡後,胡蔡甘均與原
告同住,直到伊配偶死亡後,才偶爾與伊同住,胡蔡甘與原告同住時,生活費用都由原告支付,與伊同住時,則由伊支付,胡蔡甘名下並無財產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證人邱胡秀玉亦證稱:胡蔡甘是否有存款伊不知道,後來胡蔡甘有累積一些積蓄差不多是400,000元,預備作為胡蔡甘之喪葬費用等語,核與前述胡蔡甘有活期、定期存款之事實相符。縱使胡蔡甘於胡清竭死亡後,曾有段時間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支出生活費,然胡蔡甘既然有存款,尚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不得以胡蔡甘之積蓄另有他用而謂其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於此種情況下為胡蔡甘支出生活費用,亦僅係於胡蔡甘受扶養權利以外之道德上給付,猶未能以此反推胡蔡甘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扶養之情形。
⒌證人胡江秀珠證稱:於98年間胡蔡甘跌倒之前,從未要求
負擔生活費,如果有的話,大家一定會負擔等語(本院卷第83頁),對照證人邱胡秀玉、胡江秀珠即胡順瓊配偶、 吳秀霞 均證稱:因胡蔡甘於98年間跌倒,開始由兩造、邱胡秀玉及胡江秀珠輪流照顧,胡蔡甘輪流住在邱胡秀玉、胡江秀珠住處,輪到到兩造照顧時,由兩造分別前往邱胡秀玉住處照顧胡蔡甘,胡蔡甘於99年6月間又跌倒之後,才將胡蔡甘送至安養中心等語(本院卷第79、80、82、83、86頁),可見胡蔡甘於98年間跌倒後,被告與原告、邱胡秀玉、胡江秀珠輪流照顧胡蔡甘,並未拒卻。衡情,倘胡蔡甘自84年8月29日起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扶養之情形,何以胡蔡甘或與胡蔡甘同住之原告、邱胡秀玉,未曾要求被告或胡江秀珠負擔,遲至胡蔡甘於98年間跌倒後,始要求被告、胡江秀珠與原告、邱胡秀玉輪流照顧。原告主張胡蔡甘84年8月29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扶養之情形,尚難信為真實,自無可採。
㈢承上,如有,原告是否支出胡蔡甘所需之扶養費?金額若干
?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扶養費金額為若干?⒈原告無法證明胡蔡甘自84年8月29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
,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扶養之情形,則縱使其曾支出胡蔡甘之日常生活費用,亦不能認係代墊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而謂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要無理由。
⒉胡蔡甘自98年9月1日起雖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胡蔡甘於
98年8月跌倒後返家,即未與原告同住,已為原告所陳明,且依上述證人邱胡秀玉、胡江秀珠之證詞,可知胡蔡甘於98年間跌倒,開始由兩造、邱胡秀玉、胡江秀珠輪流扶養後,原告即未代墊被告應負擔之胡蔡甘扶養費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3,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3,000元自100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