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陳榮松
被 告 游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經提示付款,卻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嘉義縣從事男裝買賣生意,因訴外人 林哲慶
之推銷,曾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陸續向林哲慶訂購服裝銷售
,初期交易履約均屬正常,其後被告再於同年4月及6月間向
林哲慶訂購冬季男裝,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交付林哲
慶。詎嗣林哲慶於100年6月中旬起卻失去蹤影無法聯繫,亦
未交付被告訂購之服裝,被告始未兌付系爭支票款項。又因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關係,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
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單各
4紙附卷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屆期提示不獲付
款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
惡意,且無對價關係云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舉證之
責。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因向訴外人林哲慶訂購服裝而交
付,原告亦不否認係自林哲慶處取得系爭支票,惟主張是因
林哲慶向其借款而背書交付,否認就系爭票據之取得有何惡
意或無對價關係,而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業經執票人即原告於發票日後為付款之
提示而不獲兌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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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面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民國)│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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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萬元│100年7月31日│竹崎地區農│100年8月1日│FA0000000│
││││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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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萬元│100年8月31日│同上│100年8月31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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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萬元│100年9月30日│同上│100年9月30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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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萬元│100年10月31日│同上│100年10月31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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