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鴻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鴻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戴鴻明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西湖KTV飲用威士忌後後,猶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02年11月24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擺為警欄查後,發現其有飲酒之跡象,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戴鴻明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戴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法令之禁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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