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告 陳嘉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順

被告 楊勝富茂暉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3,4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被告登記地址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未敘明其工作地址位於本院轄區,經本院向原告詢問後,原告回覆工作地並非固定,會全台到處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實難認定原告勞務之提供地位於本院轄區。又原告雖記載被告之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左營區,然經本院詢問後,原告回覆該地址是網路查詢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另收件之管理員回覆被告實際上並未在高雄市左營區住址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亦難認定上開高雄市左營區之地址為被告之營業處所,從而,自本件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觀之,均無從認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任何管轄因素存在。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登記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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