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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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商標專用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智字第7號原告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專用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註冊號數:958941、957108、551077、972750、972534之商標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原以甲○○為董事長,被告公司未於92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訴外人 林榮濱 、 許登鴻 、 林榮枝 為董事,亦未於同日改選林榮濱為董事長等情,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並判決確認林榮濱、許登鴻、林榮枝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林榮濱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林榮濱、許登鴻、林榮枝之上訴、抗告,有上開裁判書可稽,現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仍為甲○○,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而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亦為甲○○,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是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商標權本屬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於92年6月20日將商標權移轉予原告公司,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移轉登記在案。然嗣後訴外人林榮濱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股東會會議與董事會會議記錄,辦理變更董事長登記,再去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稱該公司於92年4月10日已變更代表人為林榮濱,監察人乙○○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應屬無效等語,致上開商標移轉登記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被告公司當時合法之董事長甲○○及董事 林麗鈴 、 洪肇隆 等人獲悉上情後,即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林榮濱、許登鴻、林榮枝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林榮濱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是乙○○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自始有效,原告公司有持本件確認判決以憑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是原告公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則認諾稱:乙○○確實有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將如主文所示之商標權移轉予原告公司。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同法第38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原以甲○○為董事長,被告公司未於92年
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訴外人林榮濱、許登鴻、林榮枝為董事,亦未於同日改選林榮濱為董事長等情,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並判決確認林榮濱、許登鴻、林榮枝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林榮濱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訴外人林榮濱曾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去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稱該公司於92年4月10日變更代表人為林榮濱,監察人乙○○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應屬無效等語,致上開商標移轉登記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其商標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持本件確認判決以憑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是原告公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公司既對於上開訴訟標的為認諾,為此原告公司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所示之商標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