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梁凱筆 (即 梁希賢 )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紀孫瑋
涂銘辛
被 告 趙芳延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東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其後將利息請求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
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約定合資購買土地,於民國100
年6月24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 葉淑娟 購買南投縣○○鎮
○○段○○○○○○○○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締結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將土地
記名登記在原告之子 梁育宏 (即 梁衿閤 )名下,其中買賣價
金350萬元,係向竹山農會貸款,原告就所償還之73萬2960
元部分,依照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向原告請求被告應承擔
之2分之1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
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兩造合資購買,購買系爭房屋之頭
期款150萬元係由被告支出,尚餘350萬元貸款本息均由被告
一人支付,因系爭土地登記於梁育宏名下,被告為求保障,
故要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名下,復因土地貸款名義人
為被告,兩造遂於101年9月25日約定先行過戶2分之1予被告
,其餘2分之1則改為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作為保障,於代
書辦理過戶登記後,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被告收執保管,被
告持續繳納銀行貸款至102年8月間,要求移轉2分之1至被告
名下,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做為代價,被告遂籌湊金
額交原告收訖,但因原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過期,導致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延宕未辦理。兩造對此另於104年6月4日達
成協議,約定原告需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被告,被告於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三日內清償竹山農會貸款,被告已覓得
銀行貸款人 江惠玲 欲出面辦理土地貸款,又因原告反悔不提
出印鑑證明無法辦理過戶,被告迫不得已才開始停繳竹山農
會貸款。被告繳納銀行貸款乃支付貸款人梁育宏之貸款,並
非被告之事務,對被告並不構成無因管理,且原告既主張其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其清償貸款亦屬管理自己之事務,並非
為被告管理事務,均無無因管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名義向葉淑娟以500萬元向葉
淑娟所購買,並將土地記名登記在原告之子梁育宏(即梁衿
閤)名下,其中買賣價金350萬元,係向竹山農會貸款,原
告償還其中73萬2960元部分等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可
信為真,然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關係,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被告所辯若屬實在,
系爭土地一開始係由被告單獨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梁
育宏名下,購買土地之貸款亦均由被告支付,為何事後會登
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被告要求將原告名下2分之1
移轉予被告時,為何被告尚需支付90萬元之代價?顯與常情
不符,而查,參照兩造所提出104年6月4日協議書,其上亦
記載:原告與被告雙方協議系爭土地雙方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79頁),而於101年11月2日確有
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情形,此
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
93頁),顯見當初購買土地登記於原告之子梁育宏名下,並
非由被告單獨一人所承買。且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於
104年間書立之同意承諾書亦記載有:本人趙芳延承諾系爭
土地因土地屬於原公司所有,但地上建物係經由本人向大陸
商人 王忠 先生邀請注入人民幣1000萬元作為四面佛休閒園區
,經王忠先生同意於104年4、5月來台投資。待資金注入時
本人承諾所有投資金額之分配與原告均分,即50%之部分有
20%同意為原告所有,本人佔有20%,其他10%為其他股東
分配之,為保證原告之權利,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益見系爭土地確實另涉有其他投資目的及分
配利益之約定,可見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遠非被告所述之
情形而已。另參酌被告停止支付貸款後,隨後即由原告自
104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為止,陸續匯款金額共73
萬2960元至梁育宏之貸款帳戶內,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匯
款回條聯影本15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是見
原告事後確有匯款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則得否謂被告
全未出資,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之關係乙節,尚屬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合資購買之關
係,應無可採。
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是無因管理之成立,乃以管理他
人之事務為要件,管理人對於該他人為誰,雖無認識之必要
,但對於他人有所誤認,仍應就真實的他人成立無因管理,
而非就誤認之無因管理對象成立無因管理。次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拒絕繼續繳納竹山農會之貸款後,而自行將款項匯至
梁育宏設於竹山農會帳戶內,共支出73萬2960元,然查,原
告所清償之款項係清償以梁育宏名義向竹山農會所借貸,且
原告亦自陳該筆貸款係經梁育宏本人同意而以其名貸款(見
本院卷第212頁),足見梁育宏本人係同意以其名義向竹山
農會貸款,則原告所清償之債務,客觀上既屬清償梁育宏名
下之債務,而因原告之清償,而享有免除債務之人亦為梁育
宏,是從客觀上而言,原告應係管理梁育宏之事務。至於被
告於原告繳納貸款之前雖為原來主動繳納貸款之人,被告繳
納貸款之原因乃基於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關係而為,
而原告復因被告停止繳納貸款之故而接替繳納貸款事務,其
所為除有為梁育宏之利益管理事務外,亦間接使被告因此而
免除繼續繳納貸款之負擔,兩造間就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款
項初始以來雖係由被告先行支付,然兩造間亦無禁止原告繳
納貸款之約定,則原告事後所為給付,非不得認為基於兩造
間之合資契約關係而為之給付,此項給付客觀上與被告之給
付實際上具有共同之原因關係存在,尚難認為係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至於原告所為之給付,僅於合資關係目的達成或終
止後,在解散清算時,非不得列入計算,是原告逕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墊付款項之2分之1,要難認
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35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