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二五八、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三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殺人罪刑部分撤銷。
甲○殺人,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八月間,由綽號「 小彭 」之不詳姓名男子贈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多顆,以供防身,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已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發現其藏放在其所有BMW三二五型黑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夾層內之現金新台幣一千餘萬元及毒品海洛因磚四十塊,遭人竊走,疑係被害人 陳茂松 所為,心有不甘,頓萌殺機,乃邀同不知情之 王輝雄 共同前往,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次(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携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多顆,佯以試射手槍為由,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計誘被害人至屏東縣新埤鄉興華農場內,逼問被害人為何竊取其現金及毒品,因被害人拒不回答,上訴人即持水果刀一支朝被害人剌殺一刀,再先後持上開二把手槍,朝被害人身上連續射擊十餘發,子彈貫穿被害人胸骨及心、肺等器官,致當場因血氣胸死亡。嗣為圖湮滅犯罪證據,復從車上抽取汽油潑洒於被害人屍體上點火焚燒,損害被害人之屍體,致呈焦黑難以辨認身分後棄屍現場。同日即將該殺人兇槍及用餘子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所示)交由王輝雄保管,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遠遁香港暫避風頭。後上訴人見警方未能查出被害人之身分,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搭機返回屏東,旋又於同年月(原判決誤載十一月)九日再赴香港,迨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返台後,即指使知情之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判決確定)前往東港鎮王輝雄住處,向王輝雄取回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槍彈,王輝雄則連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槍彈一併交予乙○○。上訴人與乙○○再連 同渠 等先前已走私得逞,尚未脫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犯煙毒罪部分另判),以四支塑膠管裝妥,於八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許,携往東港鎮興農里公墓內埋藏,未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即遭 翁基隆翁文斌 父子在墳場整地時發現報警起出,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槍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甚詳,其於警訊供稱:「陳茂松係被伊持槍殺死及焚屍,伊邀陳茂松一起去試射槍枝,陳茂松乃自願與伊前往,當時一起前往的還有一位男子,該男子不知伊要殺人,係看到著火才跑向伊位置問發生什麼事。」,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指同往現場之人)到離我們約一百公尺處小解,不知道我這邊發生何事,我燒屍體時,他留在車旁,沒有幫忙,也沒有過來看。」、「祇有我一人(無他人)參與。」,又王輝雄於致檢察官信函稱上訴人如何先持水果刀剌殺被害人再先後持槍殺被害人並予焚屍之事實,陳述甚詳,而證人 黃慶峰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八十一年五月間這次夥同甲○將毒品走私上岸,並幫甲○販賣毒品,且甲○曾親口告以已槍殺黑人(即陳茂松),又見過甲○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等語,復於原審供稱上訴人於槍殺被害人後有告知伊,另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路甲○租屋處(地址不詳),甲○告訴我,陳茂松這個孩子無法照顧,所以將其趕走了」等情,參以上訴人在其殺害被害人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亦直承確有槍殺被害人之情形,有該民事審判筆錄及民事判決影本附卷佐證。又被害人確於上揭時地,被人持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手槍射擊多發致血氣胸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填有驗斷書、相驗屍證明書、勘驗筆錄及法醫師解剖報告存於相驗卷可佐;且警方在命案現場所拾獲彈殼及彈頭紋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手槍所試射之彈殼及彈頭紋線脗合,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八十二、五、五刑鑑字第二四四二號函在卷足證。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手槍均屬機械性能良好並具殺傷力,編號4、6之子彈均為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存卷足憑,而以制式手槍射擊人體足以喪命,乃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竟先後持槍濫射被害人多發致死,其有殺人之決意,瞭然無疑,自應令負殺人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係上訴人一人所為之理由綦詳。另以上訴人先後多次向不同單位,對多位不同之警員、檢察官及法官自白犯罪,且所供內容皆無歧異之處,衡情無刑求之可能,況其於偵查中已供承警員並沒有對其不利行為等語,益見其始終未遭刑求,而係在自由意志下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甚明,所辯於警訊遭受刑求,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殺人犯行,係飾詞卸責,殊不足採,並因其罪證既明,聲請調查鑑定刀槍證物指紋血跡等認無此必要,分別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而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害屍體罪,所犯二罪,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殺人罪處斷,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牽連犯殺人罪,原非無見,且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及解剖報告,均記載被害人左(後)肩背部有刀傷(或穿剌傷),及警方之偵查報告現場勘查情形,亦有記載被害人左肩刀傷深約兩公分等情,與王輝雄致承辦檢察官之信中所述上訴人先朝被害人身上剌一刀之情形相符。另警方先在現場查獲之證物有九○手槍彈殼六枚、黑星手槍彈殼四枚,嗣又行文報告於現場拾獲九○手槍彈殼二枚,均經扣案附有照片可稽。再依卷附之上開驗斷書、解剖報告及偵查報告,復分別記載被害人之左肩背部、右脇肋、背中央、左手背等部分有多處洞孔,則原判決採證認事,與卷存資料尚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槍彈,已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中,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並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乃本件原判決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其適用之法則自有未當,然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仍得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罪刑部分撤銷,就此部分,自為判決,並審酌上訴人僅因些許懷疑,即計誘槍殺被害人,且將屍體燒燬,手段殘酷,泯滅人性,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仍按原判決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成。扣案之水果刀二把,雖其中有一把係上訴人持以剌殺被害人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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