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與訴外人 周榮 家(原告兄弟)、 周樹藤 、 邱純青 、 周川 、 周素雲 、 陳哲炤 、 周港科 、 周敏雄 、 周陳美子 、 周添財 、 周宜 及 黃玉瓊 共計十三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五、三七六、三七七、三七八、三七九、三八
五、三八六、三八七、三八八、三八九、三九○、三九一、三九二、三七七-一、三七七-二、三七七-三、三七五-一、三七六-一、三七八-一、三七九-二地號土地計二十筆,與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鵬建設公司)合建門牌號台北市○○路○○○號及一一一號房屋一棟計三十六戶。旋原告將其所分得之台北市○○路○○○號八樓、地下一樓、地下三樓房屋及持分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度登記為其子 周政賢 所有,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應以贈與論,被告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嗣原告於限期內申報,經被告核定其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五一九、九一二元,贈與淨額為七、○六九、九一二元,贈與稅額為一、二三七、四二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核減贈與額一四、四三二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七、五○五、四八○元,淨額為七、○五五、四八○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乃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查系爭贈與標的於受贈人周政賢(在學中),在未取得登記之前,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等,由原告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先籌借繳納,故其於取得系爭贈與標的後,即向台北市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再將貸款中之三百一十萬元提領存入周 陳香蘭 (為原告之妻)之帳戶,續由 周陳香蘭 代償原告原先之借款,從而原告申請應自贈與稅額中扣除,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且有該項資金流程等相關證件呈案可稽。二、至受贈人於取得系爭贈與標的後,經過十個多月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乙節,因當時銀行貸款不易,受贈人又係在學中,無經濟基礎,初次辦理貸款,依銀行貸款作業程序,必定經過其授信單位之徵信調查,可貸款額度等認可後,始得正式向地政機關辦妥設定抵押之手纈,其過程較繁瑣亦是事實,時間上自非貸款人所能掌控,被告卻以此作成尚難採憑之理由,實欠公正,顯非適法。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屬有誤,且不合法,敬請鈞院判決將其一併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二、原告等十三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五、三七五-一、三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三七五地號係八十一年度合併自三七六-一、三七七-一、三七七-二、三七七-三、三七八-一、三七九-二,面積八五三.二○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壹萬分之四百九十(490\\10000),三七五-一地號係八十年度分割自三七五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壹萬分之八十二(82\\10000),三七六地號係八十一年度合併自三七七、三七八、三七九、三八五、三八六、三八
七、三八八、三八九、三九○、三九一、三九二地號,面積一、二一九.八平方公尺,原告持有壹萬分之一(1\\10000),自七十七年起原告等與允鵬建設公司於上開地號合建台北市○○路○○○號及一一一號房屋一棟三十五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取得八一使字第五○三號使用執照,原查以原告將所分得之房屋(台北市○○路○○○號八樓、地下一樓、地下三樓)於八十一年度登記為其子所有,並將所持分之土地移轉予其子,乃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期限內申報,經原查就持分比例按移轉時(八十一年度)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贈與總額為
七、五一九、九一二元。三、經查贈與標的原告係以 周榮家 名義登記,其後周榮家復逕行移轉予原告之子,被告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時,其已依限申報,承認有贈與情事,為原告所不爭;次查,原告未提示贈與契約,以資證明其子承擔其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是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至贈與標的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五-一地號部分,原核定贈與額一四、四三二元,係原告於八十二年登記在其子名下,不屬本案贈與範圍,已予核減,併予陳明。四、綜上所陳,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所規定。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間與訴外人周榮家(原告兄弟)、周樹藤、邱純青、周川、周素雲、陳哲炤、周港科、周敏雄、周陳美子、周添財、周宜及黃玉瓊共計十三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五、三七六、三七七、三
七八、三七九、三八五、三八六、三八七、三八八、三八九、三九○、三九一、三九
二、三七七-一、三七七-二、三七七-三、三七五-一、三七六-一、三七八-一、三七九-二地號土地計二十筆,與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約合建門牌號台北市○○路○○○號及一一一號房屋一棟計三十六戶。旋原告將其所分得之台北市○○路○○○號八樓、地下一樓、地下三樓房屋及持分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度登記為其子周政賢所有,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應以贈與論,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八三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三○三二九二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嗣原告於限期內申報,經被告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七、五一九、九一二元,贈與淨額為七、○六九、九一二元,贈與稅額為一、二三七、四二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核減贈與額一四、四三二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七、五○五、四八○元,淨額為七、○五五、四八○元,贈與稅額為一、二三三、六七四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雖不服訴稱:查系爭贈與標的於受贈人周政賢(在學中),在未取得登記之前,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等,係由原告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先籌借繳納,故其於取得系爭贈與標的後,即向台北市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五○○萬元,旋將貸款中之三百一十萬元提領存入周陳香蘭(為原告之妻)之帳戶,再由周陳香蘭代償原告原先之借款,從而原告申請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規定,自贈與稅額中核實減除三一○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且有該項資金流程等相關證件呈案可稽。至受贈人周政賢於取得系爭贈與標的後,經過十個多月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乃因當時銀行貸款不易,受贈人又係在學中,無經濟基礎,初次辦理貸款,依銀行貸款作業程序,必定經過其授信單位之徵信調查,可貸款額度等認可後,始得正式向地政機關辦妥設定抵押之手續,其過程較繁瑣亦是事實,時間上自非貸款人所能掌控,被告卻以此作成尚難採憑之理由,實欠公正,顯非適法云云。惟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贈與標的原告本係以其兄弟周榮家名義登記,其後 周某 逕行移轉予原告之子周政賢,嗣經被告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並已依限申報且不爭執確有贈與情事。而此際原告復未能提示贈與契約,以資證明其子承擔其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所稱本件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自難採認。又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五-一地號土地部分,原核定贈與額一四、四三二元,其原因發生日係八十二年,不屬本案贈與範圍,依法應予核減,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七、五○五、四八○元,淨額為七、○五
五、四八○元,贈與稅額為一、二三三、六七四元,核非無據。次查原告於訴願階段,就其所稱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一節,仍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至所提示之資金流程文件,係其子於取得系爭贈與標的後,經過十個多月始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並於借出款項十多天後提領部分金額存入原告之妻周陳香蘭帳戶,再由周陳香蘭代償原告原先借款,該資金流程殊難據為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之證明。按系爭贈與附有何種負擔,原告既始終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則所提示之資金流程文件自無從查對勾稽,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妥。至訴稱其於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四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四○三八八七五號函請提示相關文件供核後,已將贈與契約書附送在案云云,並未能提出被告收受之證明文件憑核,即難採信。綜上,原告所訴均不足採。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本件贈與總額為七、五○五、四八○元,淨額為七、○五五、四八○元,贈與稅額為一、二三三、六七四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