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訴人 吳陳穗淑 被上訴人 吳憲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詎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突然性情大變,一再要求與伊離婚,以自殺相要脅,伊被迫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離婚同意書,惟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伊不得已而在外覓屋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七年餘。又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開始與訴外人 梁源豐 交往,進而與之發生性關係。彼二人曾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巷○號四樓同居一室,為警查獲,此後猶持續往來,曾於八十年四月底計劃以新婚夫妻名義共赴巴黎渡蜜月。再上訴人自七十六年起經常持剪刀威脅伊,甚至以利剪刺伊,使伊遍體鱗傷。又曾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以雨傘毆打伊,致伊左臉擦傷、左手臂裂傷、右手腕裂傷、左手指裂傷。且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故意誹謗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於八十年五月五日以壓克力製鬧鐘打伊之頭部,致伊之頭部裂傷,更當場以雨傘刺擊為勸阻兩造互毆之伊母 吳許微 。上訴人明知吳許微年老力衰,未對其有任何傷害之行為,竟意圖使吳許微受刑事處分,誣告吳許微有傷害犯行,且乘吳許微外出之際,將大門反鎖,不讓其進入屋內,對吳許微為精神上之虐待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梁源豐通姦,及為親蜜之交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伊自書之文章並未寄出。伊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破壞被上訴人之名譽。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妨害公婆自由案,伊係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財產之安全,消極地不開門,並無施加暴力及為虐待情事。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間,因向伊要錢不遂,乃以鬧鐘砸伊之頭部,致伊右顳血腫、右額挫傷。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無故毆打伊之胸部、腹部,致伊遍體鱗傷。至於八十年五月五日無故闖入房間,將睡夢中之伊拉下床,掐伊之脖子,用電熨斗按住伊之肩膀,予以毆打,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三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連續共同傷害,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被上訴人誣指伊與人通姦,使伊肉體上、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且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查上訴人與梁源豐出遊之照片顯示上訴人親暱將頭或身體靠往梁源豐,或以手摟梁源豐之腰部。梁源豐則有以手摟上訴人之肩頭之親蜜行為。參以上訴人所寫之信件內云「親愛的,告訴我,你有什麼地方不舒服呢,我想我有足夠的機會被你傳染上的」、「來台期間招待不週的地方尚祈原諒,因為心中有鬼嘛,所以總是若有所失,不知如何是好,表現得怯場又失常,我想只要您多來幾次,一定會比較正常的」、「一張張的照片都在告訴我每一個行程與足跡,更感謝你接納我、愛我」,及梁源豐於上訴人之居處為警臨檢時, 陳明 穿著運動褲,未著內衣、內褲,外褲穿反等語,有警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梁源豐有親蜜之來往,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帶領 何國榮 等六名男子返回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乘其婆婆吳許微出外通知兒女返家之際,將大門反鎖,並以鐵棍頂住大門,不讓打完電話之吳許微進入屋內,亦不讓屋內之公公 吳弄 開門讓吳許微進入之事實,業經原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上訴人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雖上訴人辯稱其未與公婆同居共同生活;且其係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財產之安全而消極地不開家門,並無對公婆施加任何暴力,及為虐待之情事云云。惟上訴人在其反訴狀多次提及八十年四月間,四維路仍為其「住處」,足見四維路房屋向為其住處。且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三號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五月五日二十二時與被上訴人發生傷害事件,此時間均非正常作息時間,足見上訴人仍於四維路處所睡眠起居與公婆同住,故所辯尚非可採。吳許微僅外出打電話,並無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行為,上訴人竟將鐵門反鎖,顯非單純防衛自己生命、財產之安全而消極地不開家門。上訴人之行為對吳許微所加精神上之痛苦,客觀上已達不堪共同生活之程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離婚。又查被上訴人否認其於七十三年間持鬧鐘砸上訴人之頭部,致上訴人右顳血腫、右額挫傷。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僅能證明其受有此傷害,尚不能遽認係被上訴人所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兩造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係互毆,非被上訴人單方面蓄意毆打上訴人,故兩造均遭法院判刑確定(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三號判決參照)。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五日雖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頭部血腫,多處瘀傷、擦傷,惟係肇因於上訴人與梁源豐來往,被上訴人一時忿激所為;且上訴人所受之傷尚非極重,難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與梁源豐有親蜜之交往,且於訴訟中一再指控,其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上訴人與梁源豐有親蜜之來往已如前述,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曾在其住處及公司張貼大字報,並以傳真給上訴人親友之方式誣指上訴人與人通姦,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寫給 陳家成 及 江鵬堅 律師之信函,內附照片及判決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張貼大字報及傳真,上訴人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曾寫信給 張家成 ,惟並未附照片及判決書。至被上訴人固對上訴人提出一連串之妨害家庭、妨害自由、傷害、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惟此均應由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及其利息,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云云,並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書寫之信件乃上訴人與梁源豐往來之書信,非上訴人個人意淫之文章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簽署離婚同意書,由其母及其弟見證,有關離婚事項交待極為清楚,從此兩造互不往來,有四年之久互未謀面等情。惟查離婚同意書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上訴人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一冊三○頁)。且兩造迄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原審所確認,則被上訴人於同意離婚書上簽名,尚未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兩願離婚之要件,兩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於此期間,上訴人仍有對婚姻忠貞之義務。上訴人既自七十七年起持續多年與梁源豐為親蜜之交往,且讓僅著運動褲,未著內衣、內褲,外褲穿反之梁源豐進入房間,此種情況,以上訴人為有夫之婦之身分言,不僅不宜,且已有背於婚姻忠貞之義務,難以再維持婚姻,原審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維持第一審所為准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判決,洵無不當。此外,上訴人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