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三○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坐落桃園縣楊梅鎮陽光山林社區柯林頓特區預售屋一棟。八十三年間原告向被告陳稱其承購房屋結構體外牆有鋼筋暴露情事,請求妥善處理,經被告函知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查處。嗣經該公司函復鋼筋暴露之原委,並檢具改善完成之房屋正、背面及左、右側等立面照片,被告乃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工建字第二四二一二五號函知原告該公司已改善完成在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請求被告撤銷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三桃縣工建使字第一七六四○號使用執照,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府工建字第二九○四五○號函復原告略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台端所稱建築物鋼筋外露情節,請逕洽原建設公司協商解決。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三年間發現建物結構體鋼筋暴露於外,函請被告查處,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轉來太平洋建設公司函表示不致有滲水問題,不影響結構安全時,即應知太平洋建設公司對於鋼筋外露事認無所謂,不做處理,卻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核發使用執照,已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建築物施工中,發現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勒令修改之規定。自不得再引用建築法第二十六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始能免責之規定。建築物結構體鋼筋外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已構成物之瑕疵,未改善完成前,自不得謂建築工程完竣,不得引用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建商申請使用執照。二、本案係被告明知建物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商未作處理之情況下核發使用執照,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表示違法事已改善完成,僅為掩過飾非之詞,不應視為核發使用執照之理由。至本案延宕多時,係因另涉違法開發山坡地,官官相護,憤再追查本案,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所據以撤銷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三桃縣工建使字第一七六四○號使用執照之理由係以該建築物鋼筋暴露不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惟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結構體鋼筋暴露一事,業據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太設建一字第七六二號函檢附該戶正、背面、左、右側等四立面之照片函送被告說明改善完成並經被告檢附照片函送原告詳明。原告仍執空言指未改善完成前不得謂建築工程完竣與事實已有不合。三、建築工程完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已有明文。又行政院五四、五、八台五四內字第三一三四號令之規定「凡建築物位置,主要結構,(指屋頂、層數主要樑柱及外牆)與核定圖樣相符時,應於收到申請七日內核發使用執照,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緩。」本件被告經派員查勘後認系爭建物建築工程既已完竣且建築物位置、主要結構皆與核定圖樣相符,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並無不當。原告所指建物結構體鋼筋暴露一事不惟業經修繕完成,於法亦非屬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之事由,原告之主張依法無據,被告自不能准其所請。四、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係就鋼筋、預力鋼材及套管之最小保護厚度所為之規定。原告泛言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之概括規定已然不明確,再就鋼材等保護厚度之規定指鹿為馬,適用法令更有謬誤,實不足採。五、縱原告所指系爭建物有鋼筋暴露一事為實在(前已說明業經修繕完成)而認系爭建物有瑕疵,亦應由原告循由民事法律途徑以求救濟,非訴由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併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依法令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乃符合行政法依法行政及平等之原則,洵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仍執陳詞空言漫指,謹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派員查驗....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坐落桃園縣楊梅鎮陽光山林社區柯林頓特區預售屋一棟,原告向被告陳稱建商興建房屋結構體外牆大片鋼筋暴露於外,請求被告於建商未提出妥善解決前,暫時停發使用執照,被告在接獲陳情後函請該建設公司處理,經該公司函復已改善完成後,被告乃發給八三桃縣工建使字第一七六四○號使用執照,並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工建字第二四二一二五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復請求被告撤銷上開使用執照,被告以上開使用執照已依法核發,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府工建字第二九○四五○號函未准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鋼筋暴露,不合建築技術規則,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應撤銷使用執照云云,然查:㈠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㈡又行政院五四、五、八台五四內字第三一三四號令之規定「凡建築物位置,主要結構,(指屋頂、層數主要樑柱及外牆)與核定圖樣相符時,應於收到申請七日內核發使用執照,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緩。」本件被告經派員查勘後認系爭建物建築工程既已完竣,且建築物位置、主要結構皆與核定圖樣相符,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並無不當。原告所指建物結構體鋼筋暴露一事不惟業經修繕完成,於法亦非屬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之事由,原告之主張依法無據,被告自不能准其所請。㈢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結構體鋼筋暴露一事業據該建商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太設建一字第七六二號函檢附該戶正、背面、左、右側等四立面之照片函送被告說明改善完成並經被告檢附照片函送原告詳明。原告仍執空言指未改善完成前不得謂建築工程完竣與事實已有不合。㈣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係就鋼筋、預力鋼材及套管之最小保護厚度所為之規定,原告所指建築物結構體鋼筋暴露,尚難謂違背上開技術規則,亦不符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規定,自不構成撤銷使用執照或勒令停工修改之事由。縱原告所指系爭建物有鋼筋暴露一事為實在,而認系爭建物有瑕疵,僅亦係民事瑕疵擔保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任意撤銷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故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撤銷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於法既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