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㈧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三七六九號)後,依職權送請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許張 (同案殺人部分經判決死刑確定,已執行槍決)在大陸,經綽號「添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慫恿及媒介販毒管道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意圖營利,以厚利邀熟稔屏東縣東港海域,綽號「豆菜益」之上訴人丙○○,擔任以漁船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台工作,除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丙○○為報酬外,再指示丙○○以三十六萬元之代價買下上訴人乙○○所有尚未過戶之「嘉新發二號」漁船,專供其等走私海洛因外,復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開始與香港及大陸販毒組織聯繫,並與綽號「阿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走私海洛因回台販賣之意思,共同集資七千萬元購妥海洛因後,旋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由許張在高雄市圓頂咖啡廳內,指示丙○○自行備妥人船運毒,並告知接毒品暗語及位置(在北緯十七度、東經一一八度公海上,我方代號兩八、對方代號一兩,以我船無線電呼叫聯絡),許張旋即出國趕赴安排接運毒品事宜,丙○○則以厚利於同日分別邀集知情之乙○○、及上訴人甲○○,並由甲○○同日晚上代邀知情之 吳盛隆 (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回台之犯意,先由丙○○墊付乙○○、甲○○二人各十萬元,並交五萬元由甲○○轉予吳盛隆,約定由乙○○、甲○○、吳盛隆三人佯依規定申請,駕駛「嘉新發二號」漁船自東港漁港出海,丙○○則躲在船尾密艙內,俾利逃避檢查隨同出港,而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在甲○○、乙○○、吳盛隆三人掩護下,丙○○未經申請許可躲匿船艙逃避檢查出境,隨即由丙○○指揮,同年月七日上午零時許,航行至北緯十七度、東經一一八度之公海上,並由丙○○與一艘在該處等候之外國船打暗號(我方兩八、對方一兩、無線電呼叫)接洽,經核對無誤後,再由甲○○、乙○○、吳盛隆等人,自該外國船接過以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包裝袋等包裝妥當之如同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共十四袋,內裝海洛因磚四百二十塊(淨重二百九十五公斤),分批扛進「嘉新發二號」漁船密艙內藏放,隨即返航,並於沿途捕撈些許魚貨置於密艙上掩飾,而許張即於當日先行返台準備接收海洛因,同年月十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嘉新發二號」漁船入港前,丙○○仍以相同方法躲藏在船尾密艙內,由甲○○、乙○○、吳盛隆三人掩護,逃避檢查而未經申請許可躲匿入境。惟因此次走私海洛因回台之犯行,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發覺,並指揮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全程監控,先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在東港鎮興和里逮捕許張,繼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嘉新發二號」漁船駛靠東港碼頭時,逮捕上岸欲聯絡許張之丙○○,復經由丙○○帶警前往東港漁港查扣許張所有,專供其等走私海洛因用如同附表編號3之「嘉新發二號」漁船一艘,除當場逮捕尚在船上待命之甲○○、乙○○、吳盛隆三人外,並在該船密艙內扣得如同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淨重二百九十五公斤),及許張所有因運輸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如同附表編號4、5之包裝紙、包裝袋,並於許張、丙○○相繼落網後,指揮屏東縣警方再循線查獲 陳茂松 被許張殺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運輸毒品部分及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毒品罪刑(各處無期徒刑);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許張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九年底及八十年二月間,先後二次均由許張至大陸購妥海洛因後,再由許張夥同綽號「福仔」、「拉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福吉勝一號」漁船從屏東縣東港出海,航行至大陸外海,自大陸方面不詳船舶上,各接運海洛因約十公斤,經由東港新漁行碼頭走私運輸入港,許張為免被查獲,指示丙○○基於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由丙○○上船取出海洛因交由許張在國內販售牟利,許張則先後給付丙○○七萬元及十萬元之報酬。許張又陸續邀同 黃慶峰 (另案偵辦)、 王輝雄 (本院另案判決無罪)、陳茂松(已死亡)、及綽號「國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回台販售之概括犯意,組成國際性之走私販毒集團,自八十一年初至同年八月間,連續四、五次,均由許張、黃慶峰等在大陸購買海洛因及約定交貨地點,再由丙○○負責率同「福仔」、「拉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不詳漁船自大陸外海運送走私海洛因回台,交由許張責成黃慶峰、王輝雄、陳茂松及綽號「國華」等人行銷國內各地,每次走私進口之海洛因磚約二十餘塊至四十餘塊不等,每塊重約三百五十至六百公克不等,嗣因「福吉勝一號」漁船已不能使用,許張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初,命丙○○以十五萬元買下甲○○所有之「聖明發號」漁船,丙○○並奉許張指示以厚利邀同甲○○,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仍由許張至大陸購買及洽妥接取海洛因之地點,由丙○○與甲○○二人共同駕駛「聖明發號」漁船,從鹽埔漁港出海後,即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航至大陸廣東省石林港與南澳港中間燈塔下之大陸地區,自大陸方面一艘小木殼船上接運二袋海洛因重二十公斤(即海洛因磚三十塊,每塊重約十八台兩,每塊以三十萬元購入),隨即回航經由鹽埔漁港走私入港,再由許張取去海洛因磚以每塊八十萬元價格伺機行銷,許張則給付丙○○、甲○○各二十萬元之酬勞。八十二年三月下旬,許張因屢次走私得逞獲利甚豐,乃變本加厲指示丙○○以厚利邀集甲○○、乙○○,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台之概括犯意,仍由許張購買及洽妥接運海洛因之地點,由甲○○、乙○○二人共同駕駛「聖明發號」漁船,從鹽埔漁港出海後,即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航至大陸廣東省石林港與南澳港中間燈塔下之大陸地區,自一大陸小木殼船上接運二大袋二小袋共重三十公斤之海洛因磚(即海洛因磚四十五塊,每塊重十八台兩,每塊以三十萬元購入上船),駛回鹽埔漁港走私進港,海洛因仍由許張前往取去,並以每塊八十萬元價格行銷殆盡牟利,許張則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丙○○,其中丙○○獨得四十萬元,乙○○及甲○○各分得三十萬元,餘款則用以支付丙○○出航前修理「聖明發號」漁船之費用。因認被告丙○○、乙○○、甲○○此部分,另犯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與許張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為主要論罪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與乙○○、甲○○、同案被告許張於警、偵訊中固坦承上開事實,惟迄一審以後則皆予否認上情,共同被告王輝雄於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㈧字第三八三號)調查時供述其僅幫許張帶孩子,不知走私毒品事,黃慶峰供稱有跟許張去大陸五次,但是去玩不是接洽毒品,有訊問筆錄可稽,未能證明丙○○等有其他多次走私毒品情事,復未於被告住處或相關處所查獲毒品,且經原審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查「福吉勝一號」漁船於七十九年底及八十年二月間有否進出東港,及「嘉新發二號」漁船有否進出東港,據該局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東港檢查第一一○五二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東警分刑字第七三三七號函覆記載內容,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年一、二月間,該漁船並無進出東港(關於「福吉勝一號」漁船於八十年六月及八十一年五月間與「聖明發號」漁船八十一年九月、八十二年三月間有否進出港,因事隔多年且該船籍所屬之鹽埔漁港分駐所簿冊曾遭颱風海水侵襲,該期間之進出港即搭乘人員名冊資料難以查證。其等究於何日駕駛漁船出港,前往大陸何處接運海洛因﹖私運海洛因進口幾次﹖每次數量若干﹖均屬無從查考。)。雖 翁基隆翁文斌 父子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東港鎮興農里公墓墳場整地時發現報警起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亦無從證明係丙○○所放。足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屬不能證明丙○○等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丙○○無罪之諭知云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走私運輸入境之毒品海洛因,被查獲之數量,重達淨重二百九十五公斤,其數量之多、價值之大及對國家社會造成危害之鉅,可謂空前。且丙○○係直接受已執行之毒梟許張之囑,購買船隻專供走私運輸毒品,並由其邀集僱用其他漁民共同走私運毒,復由其藏身漁船密艙出海,與外國船隻打暗號接洽走私運輸毒品入境,所得報酬尤多,與乙○○、甲○○單純受僱運輸毒品之情節不同。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經濟情況不佳,為謀取十至四十萬元之收入一時失慮,觀其等三人之素行尚稱良好等情,而未審酌其等三人犯罪之情節不同,運輸毒品數量龐大,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等情狀,即一律從法定最輕刑期論處,難認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公訴意旨所指丙○○另於八十一年九月初與甲○○共同駕駛「聖明發號」漁船至大陸走私接運二袋海洛因磚入境,及於八十二年三月下旬,基於共同犯意,僱由甲○○、乙○○駕駛「聖明發號」漁船至大陸接運海洛因磚二大袋二小袋入境交付許張之事實,不僅已據彼等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彼等三人於第一審最初訊問時供認屬實(見一審卷第十七頁-十八頁、四十-四十一頁),是原判決稱丙○○等人僅於警、偵訊中坦承上開事實,迄第一審以後則予否認云云,自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已屬可議。又關於案外人翁基隆、翁文斌父子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東港鎮興農里公墓墳場整地發現起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重一‧九七七○公斤,係丙○○與許張共同藏放(另包含四把手槍及子彈),業據丙○○於警訊坦承在卷(見屏東縣警局卷第十一、二十九頁),且其因同時埋藏槍彈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亦經判刑確定在案。原審未積極深入調查該等埋藏之毒品,究係何時走私入境交付許張﹖何以連同槍彈埋藏於公墓﹖及丙○○等三人何以在第一審猶供承有其他犯行﹖以期發現真實,遽認丙○○等三人除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其他被訴犯行不能證明,尚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丙○○、乙○○、甲○○三人雖未上訴,但本件係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應視為被告等已提起上訴,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原判決猶有不當,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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