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7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匯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乙張,漏未申報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四、一七六、○○○元,致逃漏營業稅二○八、八○○元,案經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依據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查獲,並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八、八○○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補行報繳),並處以所漏稅額三倍罰鍰,計六二六、四○○元。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清理資料,發覺漏報系爭發票銷售額而自動前往繳納稅款二○八、八○○元完畢,俟同年七月二日竟接獲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資料,接受其調查違章事實云云。然原告既在收文前已繳清稅款,應有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等各機關之行政處分,均以被告之承辦人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函,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應以函查日(即二十七日)為調查基準日,認原告不符自動補報繳規定,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又原告確係於收到函查公文前,即已主動補報繳,絕非收到公文後補為辦理,此由公文收受流程應可確定。況被告僅通知原告,要查八十五年一月至二月份發票,並無指定要查特定號碼發票,更未指某張發票漏報,故被告所稱查獲原告漏稅云云,並非事實。二、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之釋示,並非立法院通過或授權所發布之法律、命令,被告以發函日為調查基準日為無據,對人民至為不利。且該基準日之認定,與法律上送達日之規定,有所牴觸,並非合法。蓋被告究何日發文﹖若係為所欲為,惡意變更,誰能得知﹖豈非球員兼裁判,不當至明。況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其目的即在鼓勵營業人誠實納稅,給予因疏忽漏報者或故意短報者一個機會,以減少各方麻煩。原告自行發現漏報,在不知亦未收到函查公文(不知被查獲)前,主動繳納,應完全符合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立法精神。三、退而言之,被告素來對於查獲短漏報稅額,一向科以稅款三倍之罰鍰,固然有據;然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後,對坦承事實者,僅科二倍罰鍰;而本件竟未考慮到前述原告已自動補繳之情況,其與一般被查獲之情形,究有不同;被告不論情節,一律依一般漏報科罰,顯為圖便利而不顧人民權益,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非妥當。即縱應科罰,處二倍罰鍰亦足,然被告竟科罰原告三倍罰款,顯非適法。四、綜上所陳,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敬請詳核,並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保原告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二、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乙張,金額四、一七六、○○○元,漏未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二○八、八○○元,案經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查獲,並取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告談話筆錄及相關資料等資證,違章事實殊堪認定。三、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依據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而查獲原告漏報八十五年二月份銷售額,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高市稽苓工字第二○○一○號函請原告攜帶八十五年一、二月份進銷貨發票等前往核對,依財政部訂頒「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者,承辦人員應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故本案應以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而非以通知函送達為查獲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補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繳免罰之適用,從而本案仍應依前揭稅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本案之裁罰倍數,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本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之前承認其漏報銷售額事實並補繳所漏稅款,應准予減輕按二倍處罰計四
一七、六○○元,敬請審酌。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理由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乙張,漏未申報銷售額四、一七六、○○○元,致逃漏營業稅二○八、八○○元,案經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依據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查獲,並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二○
八、八○○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補行報繳),並處以所漏稅額三倍罰鍰,計六二六、四○○元,固非無見。第查原告就遭科處罰鍰部分循序起訴指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後,被告對坦承事實者,皆僅科二倍罰鍰;然就本件竟未考慮前述原告已自動補繳之情況,而科處三倍罰鍰,枉顧人民權益,本件縱應科罰,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非適法等語,被告於本院亦具狀陳明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之前已承認其漏報銷售額事實並補繳所漏稅款,應准予減輕按二倍處罰,是以原處分按所漏營業稅額科處原告三倍罰鍰,其裁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自有詳予研求餘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就此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科處罰鍰部分俱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審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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