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甲○○
指定送被告法務部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三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被告以原告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明知其配偶乙○於其申報財產時,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公分社擁有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一、一六八、六五四元,竟於八十三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乃以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八五政字第二二四○四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八萬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本條既以明知故意之犯意為構成處罰要件,其立法本意即有意排除其他過失與非故意行為。從而應從嚴以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申報不實之主觀故意始能論處;在未經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故意之違法事實存在前,遽予論處,即難認係合法處分,此參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三十三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明。系爭帳戶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實施前約七十八年間確係原告之配偶乙○以其名義開作股票,且因虧多賺少,遂將該帳戶閒置未用,後其義兄 陳勳 商借使用,因事隔多年,乙○已遺忘曾有帳戶借予陳勳使用之事,更不知陳勳於帳戶內尚存有上列款項,致八十三年定期申報財產時,因其既已遺忘上開帳戶,故未告知事實,原告自始不知申報,迨至政風單位通知說明時,經追查發現上情,已依規定程序出具相關資料說明,並由陳勳轉帳領回其存款。原告在不知情況下而未申報該財產,顯與故意申報不實有別,被告不調查實情,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違法情事,猶執意處分,於法不符。退一步而言,如應詳究本案之罰責,乃原告配偶之過錯,處分之客體應係原告之配偶始妥當,然遍查現行法律規定,並無適當之法規可憑處分,此應歸因於法律規定之不完備,解決之道應修法始為正軌,不應曲解法律本意,恣意擴張解釋,構陷罪名以處分並無過失之原告充數,此與現代法治國家依法行政精神背道而馳。被告答辯稱:原告於財產申報後,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對系爭存款之利息收入列入申報乙節,經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雖由原告申報填寫,惟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自原告結婚迄今,均交由配偶綜理填報,此由歷次綜合所得申報書字跡可比對證明,此項事實於首次向政風單位說明時,已陳報甚詳,可逕向該單位查證,是綜合所得稅申報概況原告確實不知詳情,況前開兩種申報時差三個月,原告申報財產在前,配偶申報綜合所得稅在後,縱使配偶申報時警覺有此款項,但確未告知原告,迄政風單位查獲原告申報不符時,經原告追查獲知有此系爭帳戶存款,此事實同時於首次政風單位說明時,亦述明在案。被告僅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與綜合所得稅內容有所出入而未能舉出其他積極明確之事證,即推斷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顯有邏輯上之錯誤,更與實情有違。另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縱使借予他人使用,儘可在備註欄註明,然原告既自始不知有該項存款,如何能無中生有,予以申報及在備註欄內註明,豈非要求申報不實資料?再詳查原告申報書內容中,縱遠在美國不易察覺之貸放款資料,均翔實申報,益加可證原告毫無隱瞞事實,知無不報之守法精神,焉有知而故意申報不實之理。被告答辯係片面臆測,強入於罪之詞,要無可取,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還原告之清白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一般事項第八項並已敘明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事業投資分別計算其各該類之總金額或總價額,每類總金額或總價額未達一百萬元始毋庸申報,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其配偶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公分社有活期儲蓄存款一、一六八、六五四元,並未否認,惟稱借與他人使用,以致遺忘,並非明知。但查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其於嗣後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對該項存款之利息收入則列入申報,有財產申報表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憑,先後對照,謂其為前項財產申報時,遺忘有該項存款,殊不可信。至於該項帳戶是否借與他人使用,縱屬實在,儘可在備註欄內註明即可,仍無法免除其申報義務。原告對其配偶名義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公分社之存款達一、一六八、六五四元,明知而未申報,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辯,尚難採信,其訴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股長,為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而明知其配偶乙○於其申報財產時,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公分社擁有活期儲蓄存款一、一六八、六五四元,竟於八十三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而處以罰鍰八萬元,固非無見。惟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其申報不實者,以故意為處罰要件。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係明知而故意申報不實所憑證據僅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八十三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對該項存款之利息收入則列入申報。而據原告陳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由原告申報填寫,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則交由配偶綜理填報,原告確實不知綜合所得稅申報概況,況前開兩種申報時差三個月,原告申報財產在前,配偶申報綜合所得稅在後,縱使配偶申報時警覺有系爭款項,但確未告知原告等語。依卷附財產申報表及八十三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二者字跡似不相同,原告所稱,綜合所得稅非其填報,尚非全無可採。原告既非填報綜合所得稅者,是否確知申報內容即有疑問,況綜合所得稅申報係在次年三月底,時間在後,自亦難以在後之事實證明原告申報財產時即已明知有該存款而故意不為申報。被告僅以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即認定原告有故意之違法行為,而予以處罰,尚嫌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執此爭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再為詳查,另為妥適處分,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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