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覆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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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覆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
被告丙○
丁○○乙○○甲○○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八、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二七六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販賣毒品及丁○○、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物品,竟意圖營利,以厚利邀被告丁○○擔任以漁船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台工作,而基於概括之犯意:
㈠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先由丙○至大陸購妥海洛因及約定交接海洛因之地點後,再由丙○指示丁○○夥同綽號「福仔」、「 拉亞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駕駛「福吉勝一號」漁船(該船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由屏東縣政府收購,而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解體不存在),從屏東縣塩埔漁港出海,航行至大陸外海,自大陸方面不詳船舶上,接運海洛因十公斤(即海洛因磚十五塊,每塊約十八台兩,每塊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購入),經由東港新漁行碼頭入港,再由丙○取去海洛因以每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價格販賣予綽號「 小彭 」、「 小吳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轉售不知名之他人以牟利(因被告否認,時間久遠難以查核),丙○則給付丁○○四十萬元報酬,丁○○再分予「福仔」、「拉亞」各四萬元。
㈡丙○又邀同 黃慶峰 (另案偵辦)、 王輝雄 (原審通緝中)、 陳茂松 (已死亡)及綽號「國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回台販售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由丙○、黃慶峰等人在大陸購買海洛因及約定交貨地點,再由丁○○負責率同綽號「福仔」、「拉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不詳漁船自大陸外海運送走私海洛因十公斤(即海洛因磚十五塊,每塊約十八台兩,每塊以三十萬元購入)回台,交由丙○責成黃慶峰、王輝雄、陳茂松及綽號「國華」等人以每塊八十萬元價格販賣予不知名他人牟利,丙○則給付丁○○四十萬元報酬,丁○○再分予「福仔」、「拉亞」各四萬元。
㈢嗣因「福吉勝一號」漁船已經屏東縣政府收購解體,丙○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初,命丁○○以十五萬元買下被告甲○○所有之「聖明發號」漁船,專供其等走私運送海洛因之用,丁○○並奉丙○指示以厚利邀同甲○○,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仍由丙○至大陸購買及洽妥接取海洛因之地點,由丁○○與甲○○二人共同駕駛「聖明發號」漁船,從塩埔漁港出海後,即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航至大陸廣東省石林港與南澳港中間燈塔下之大陸地區,自大陸方面一艘小木殼船上接運二袋海洛因重二十公斤(即海洛因磚三十塊,每塊重約十八台兩,每塊以三十萬元購入),隨即回航經由塩埔漁港走私入港,再由丙○取去海洛因以每塊八十萬元價格伺機行銷,丙○則給付丁○○、甲○○各二十萬元之酬勞。而丙○此次連同上開二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按三次共購入海洛因磚六十塊,扣除後述失竊四十塊及被查獲海洛因約二公斤即三塊,餘十七塊,每塊販賣價格八十萬元,合計一千三百六十萬元)。
㈣八十二年三月下旬,丙○因屢次走私得逞獲利甚豐,乃變本加厲指示丁○○以厚利邀集甲○○、被告乙○○,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台之概括犯意,仍由丙○購買及洽妥接運海洛因之地點,由甲○○、乙○○二人共同駕駛「聖明發號」漁船,從塩埔漁港出海後,即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航至大陸廣東省石林港與南澳港中間燈塔下之大陸地區,自一大陸小木殼船上接運二大袋二小袋共重三十公斤之海洛因磚(即海洛因磚四十五塊,每塊重十八公兩,每塊以三十萬元購入上船),駛回塩埔漁港走私進港,海洛因仍由丙○前往取去,並以每塊八十萬元價格行銷殆盡牟利,丙○則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丁○○,其中丁○○獨得四十萬元,乙○○及甲○○各分得三十萬元,餘款則用以支付丁○○出航前修理「聖明發號」漁船之費用。此次丙○販賣毒品所得計三千六百萬元。
㈤丙○因屢次走私海洛因販售均能脫手且獲利甚鉅,貪婪之心愈大,除再指示丁○○以三十六萬元買下乙○○所有之「嘉新發二號」漁船,專供其等走私海洛因外,復於八十二年四月間,開始與香港及大陸販毒組織聯繫,並與綽號「阿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走私海洛因回台販賣之意思,共同集資七千萬元購妥海洛因後,旋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由丙○在高雄市圓頂咖啡廳內,指示丁○○自行備妥入船運毒,並告知接毒品暗語及位置(在北緯十七度、東徑一一八度公海上,我方代號兩
八、對方代號一兩,以我船無線電呼叫聯絡),丙○旋即出國趕赴安排接毒品事宜,丁○○則以厚利於同日分別邀集知情之乙○○、甲○○,並由甲○○同日晚上代邀知情之 吳盛隆 (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回台之犯意,先由丁○○給付乙○○、甲○○二人各十萬元,並交五萬元由甲○○轉予吳盛隆,約定由乙○○、甲○○、吳盛隆三人佯依規定申請,駕駛「嘉新發二號」漁船自東港漁港出海,丁○○則躲在船尾密艙內,俾利逃避檢查隨同出港,而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在甲○○、乙○○、吳盛隆三人掩護下,丁○○未經申請許可躲匿船艙逃避檢查出境,隨即由丁○○指揮,同年月七日上午零時許,船行至北緯十七度、東經一一八度之公海上,並由丁○○與一艘在該處等候之外國船打暗號(我方兩八、對方一兩、無線電呼叫)接洽,經核對無誤後,再由甲○○、乙○○、吳盛隆等人,自該外國船接過以原判決附表編號5、6之包袋等包裝妥當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共十四袋,內裝海洛因四百二十塊,分批扛進「嘉新發二號」漁船密艙內藏放,隨即返航,並於沿途捕撈些許魚貨置於密艙上掩飾,而丙○即於當日先行返台準備接收海洛因,同年月十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嘉新發二號」漁船入港前,丁○○仍以相同方法躲藏在船尾密艙內,由甲○○、乙○○、吳盛隆三人掩護,逃避檢查而未經申請許可躲匿入境。惟因此次走私海洛因回台之犯行,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發覺,並指揮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全程監控,先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在東港鎮興和里逮逋丙○,繼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嘉新發二號」漁船駛靠東港碼頭時,逮捕上岸欲聯絡丙○之丁○○,復經由丁○○帶警前往東港漁港查扣丙○所有,專供其等走私海洛因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嘉新發二號」漁船一艘,除當場逮捕尚在船上待命之甲○○、乙○○、吳盛隆三人外,並在該船密艙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淨重二百九十五公斤),及丙○所有因運輸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6之包裝紙、包裝袋,再經檢察官循線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碼頭查扣丙○所有,專供彼等運輸販賣毒品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聖明發號」漁船一艘等情。因將初審關於被告等煙毒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被告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被告丁○○、乙○○、甲○○共同連續運輸毒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一)雖記載被告丙○取去海洛因以每塊八十萬元價格販賣予綽號「小彭」、「小吳」之男子轉售牟利,但又以括弧說明「因被告否認,時間久遠難以查核」,則其認定事實不免矛盾,且非明確,自有可議。㈡、原判決事實(二)認定丙○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黃慶峰等人在大陸購買海洛因,再由丁○○負責走私回台交由丙○責成黃慶峰、王輝雄、陳茂松及綽號「國華」等人以每塊八十萬元價格販賣予不知名他人牟利等情,但理由內並未說明丙○責成黃慶峰等人以每塊海洛因八十萬元販賣予不知名他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嫌。且對於黃慶峰曾於警訊供承其販賣海洛因磚予 李榮 三次,該等海洛因係伊以每塊四十五萬元向丙○購買十塊轉售等語,與訊問其幫丙○販出多少毒品時,答稱「共約販出五公斤海洛因」,及李榮曾在另案警訊指證其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曾向黃慶峰購買海洛因之情(見嘉義市警察局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第十八頁反面、屏東地檢署相驗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之答話及警方問話),則丙○究係將海洛因賣予黃慶峰轉售,或由黃慶峰幫丙○出售,實情未明,販售之價格與認定之事實亦不相符合,事關丙○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若干,及宣告沒收之依據,原審未就卷存資料詳加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三)認定由丁○○與甲○○共同駕駛「聖明發號」漁船,接運海洛因二十公斤(三十塊),由塩埔漁港走私入港,再由丙○取去以每塊八十萬元價格伺機行銷等情,則此次走私輸入之二十公斤海洛因,既僅係伺機行銷,似尚未售出,然原判決又謂此次連同上開二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云云,亦屬矛盾,且各次走私之毒品,販賣實得各有若干﹖並未加以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即以括弧說明「按三次共購入海洛因磚六十塊,扣除後述失竊四十塊及被查獲海洛因約二公斤即三塊、餘十七塊,每塊販賣價格八十萬元,合計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云云,難謂非以推測之詞認定事實,亦有可議。㈣、原判決事實(二)雖記載丙○又邀同黃慶峰、王輝雄、陳茂松及綽號「國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回台販售之犯意,但對於王輝雄、陳茂松及綽號「國華」等人,如何與丙○及丁○○有犯意之聯絡,在走私運輸毒品,各分擔何項行為,原判決事實並未詳細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復謂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走私運輸毒品之行為,與王輝雄、陳茂松、綽號「國華」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為,皆為共同正犯,亦嫌無據,自有可議。㈤、被告乙○○、甲○○二人既否認有私運毒品之故意,辯解係受僱走私中藥材云云,雖原判決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係以同附表編號5、6之包裝袋裝妥,由該物之包裝外觀、體積、數量及重量等情判斷,一般人已易分辨出係毒品,況被告等人均長年以海維生,更應無誤認係屬中藥材,而不知係海洛因之理,然該扣案之包裝袋是否有明顯之特徵,足使人分辨係專為包裝毒品之用﹖扣案之海洛因,其包裝外觀如何,與中藥材之包裝有所差異﹖何以由該物之包裝外觀、體積、數量及重量等情判斷,一般人亦易於分辨出係毒品﹖而被告等長年以出海捕漁維生,何以由該物之包裝外觀等即可認明係屬中藥材或海洛因﹖原審並未詳加調查,比較說明,遽為以上之論斷,亦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煙毒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以期翔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原審法院送本院覆判外,被告本無得對之提起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故被告等聲明上訴或聲請覆判,均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等之聲明上訴或聲請覆判,亦不另從程序上作何處置,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