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秀明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秀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秀明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自己非但無法控管,並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且社會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竟基於他人利用其申設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㈠、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㈡、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大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到南投縣○○鎮○○路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馬建華 」、「張先生」使用,容任該成年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葉秀明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102年10月18日晚上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羅靜婷 ,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羅靜婷取消設定云云,致羅靜婷陷於錯誤,於翌(1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龍潭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葉秀明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102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 何紀宏 ,佯稱其網路購買之機車車殼,誤為設定重複訂購12次,要求何紀宏取消設定云云,致何紀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某便利商店內,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將9,456元匯入葉秀明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102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 洪詠勝 ,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為設定12期分期付款,於18日晚上12時即將到期,要求洪詠勝取消分期付款功能云云,致洪詠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5,123元匯入葉秀明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102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 盧玉萍 ,佯稱其網路購物誤將訂貨量1件設定為12件,要求盧玉萍取消多餘訂貨量云云,致盧玉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在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來義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9,987元匯入葉秀明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㈤、10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易廷杰 ,佯稱其網路購物誤為設定重複扣款,要求易廷杰取消設定云云,致易廷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之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12,255元匯入葉秀明大武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㈥、10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穀雨 ,佯稱其網路購物誤為設定分期付款,要求洪穀雨解除設定云云,致洪穀雨陷於錯誤,在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之合作金庫坪林分行,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9,123元匯入葉秀明合作金庫帳戶內,繼於翌(19)日凌晨0時20分許,復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9,988元匯入葉秀明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羅靜婷、何紀宏、洪詠勝、盧玉萍、易廷杰、洪穀雨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紀宏、洪詠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4年2月3日行準程序期日時,檢察官、被告葉秀明及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葉秀明有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大武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羅靜婷、何紀宏、洪詠勝、盧玉萍、易廷杰、洪穀雨等6人部分(實施幫助詐欺行為):
1、被告葉秀明認罪(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0頁反面)。
2、關於被害人羅靜婷、何紀宏、洪詠勝、盧玉萍、易廷杰、洪穀雨等6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士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時、地,各將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羅靜婷(警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何紀宏(警卷二第6頁正面)、洪詠勝(警卷二第24頁正反面)、盧玉萍(警卷二第41頁、42頁)、易廷杰(警卷二第88頁正反面)、洪穀雨(警卷二第59頁正反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3、上開被害人存摺影本封面及明細(警卷一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30頁;警卷二第13頁、
31頁、49頁、70至71頁、94頁)、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34頁;警卷二第15頁、32頁、51頁、72頁、74頁、9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43頁;警卷二第12頁、30頁、48頁、69頁、9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一第44頁;警卷二第16頁、33頁、52頁、73頁)、被告葉秀明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警卷一第70頁;原審卷第88頁)。
4、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㈥所示匯款日期、金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卷二第7頁、25頁、43頁、61頁、89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0頁、11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警卷二第63頁)、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二第64頁;原審卷第74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91頁、92頁)、被告葉秀明大武郵局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原審卷第78頁)、大武郵局帳戶之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79、81頁)各1份附卷可稽。
5、小結:被告葉秀明有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大武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羅靜婷、何紀宏、洪詠勝、盧玉萍、易廷杰、洪穀雨等6人,而有實施幫助詐欺行為無訛。
㈡、被告葉秀明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葉秀明認罪(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0頁反面)。
2、查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僅知收件人自稱「張先生」、收件人署名「馬建華」,對該委託代辦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一無所悉(偵2743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111頁正反面),此核與一般人貸款過程迥異,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工作不穩,其本身有和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信用不夠無法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11頁),是被告對於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需繳納何證件、申貸文件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由本人簽名等事項,均知之甚詳,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知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3、參以被告葉秀明之合作金庫帳戶,102年6月21日最後1次交易結存金額僅74元;大武郵局帳戶,102年10月12日最後1次交易結存金額亦僅71元;華南銀行帳戶,102年7月5日最後1次交易結存金額更僅17元(此餘額部分係為供詐欺集團人員跨行提領多筆整數款項時,預留充為手續費扣款之用),有被告葉秀明上開3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原審卷第74頁、第81頁、第88頁),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自己存款提出,僅留部分零錢餘額之情形,印證相符。又一般申辦金融貸款不需3個帳戶審核,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年近30歲(本院卷第51頁正面),依其社會經驗常識,殊難想像。
4、按故意係由「認識要素」及「意思要素」所構成,該2要素相互關連才形成責任基礎之故意實體。針對結果之發生,行為人如有容認時,已流露其意思實現,而不得不肯認意思作用與結果發生間具有「有機關連性」。而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容認之意思時,除行為人之消極容認態度外,亦應一併審酌行為狀況、意思作用影響力等客觀事實。經審酌結果如得以肯認,行為人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度蓋然性),竟仍抱持容認結果發生之心理狀態,未形成打消行為之反對動機,仍舊實施行為時,則非不得認為行為人具有未必之故意(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 昭和 23年3月16日判決、高松高等裁判所昭和32年3月11日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葉秀明於102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承:伊
知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陌生人後,可能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偵2743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葉秀明知悉該情(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度蓋然性),仍未形成反對動機打消行為,依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馬建華」、「張先生」使用,其於寄交時既已將結果發生納入計算,並容認結果之發生,自難認無不確定之故意存在。
⑵、又從被告葉秀明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帳戶內已幾無餘額及
本身為大學畢業學歷,並已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經驗等方面加以觀察,應可以認定:被告葉秀明得以預見並認識伴隨發生之結果,可能會對於他人造成不利益,惟其仍抱持不介意結果發生之心理態度(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29年10月12日判決參照)。
⑶、小結:被告葉秀明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秀明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被告葉秀明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葉秀明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葉秀明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是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葉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葉秀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論以想像競合犯之理由:被告葉秀明以1次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大武郵局等3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羅靜婷、何紀宏、洪詠勝、盧玉萍、易廷杰、洪穀雨等6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犯行後態度之定位:
1、量刑基本出發點係根據犯行本身之違法有責性程度,於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內,決定「責任刑」之刑度及分量。並在此範圍內,基於一般、特別或刑事政策之考量,劃定具體之量刑。
2、固然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當犯罪行為本身,但處罰犯罪行為之根據既然係因該犯罪行為違法侵害法益,或紊亂法秩序,行為人犯罪後之行為、態度,是否有助於回復受侵害之法益或被攪亂之法秩序,對於過去行為之違法性或責任程度之評價,自亦會有所不同。況基於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觀點,犯行後之態度對於量刑自亦會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㈡、自白犯行對於量刑之影響:
1、固然自白動機不一,有基於對犯行之真摰悔悟反省,或出自希望減輕刑罰,或無法招架偵查機關之嚴厲追緝。但不可否認的是,行為人之自白,會促使搜查或公判審理程序迅速進展運營,連帶促成國家司法機關有限之人力、物力資源得以更有效投入至其他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審判。同時,對於被害人或一般社會而言,亦會造成儘速解決犯罪之安心感效果。因此,至少從一般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觀點而言,針對供承自白之被告,將自白作為量刑考量之有利因子自亦有相當之理由。
2、相對於此,行為人如否認犯行,無異是自己表明就犯罪事實不服罪之意思,否認犯行毋待贅言,當然無法肯認行為人有反省心,就具體個案來說,更可能是有再犯之外在表徵。因此,原則上,將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上之不利因子加以審酌,毋寧是一不得不之選擇。
3、此外,刑事審判乃係由偵查至矯正之刑事整體程序之其中一環,刑事司法之窮極目的既在於使社會遠離犯罪,為此刑事審判除應考量應報刑之觀點外,更不得輕忽預防之視點。尤其於刑事審判更不得無視各別被告之特別預防觀點。又特別預防之核心終究應求諸於特定被告發自於衷心之反省,並冀圖藉此防止再犯。準此,於刑事審判固然不得片面強調或過度著重被告自白悔悟之心(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11年11月29日判決、12月10日判決參照),但亦不得完全無視行為人之反省悔悟態度。
4、綜上,對於行為人之處罰自應基於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之觀點,對各個特定行為人施予妥適之處遇。為此事實審之法院自應審酌犯人之性格、年齡、境遇以及犯行之罪質、動機、態樣、犯行對社會所生影響與犯行後之情狀等相關因素,據以量定適切妥當之刑罰(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10月6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8年7月8日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葉秀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公判審理程序時,業已供認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0頁反面),參照上開說明,應非不得將被告葉秀明之坦認自白,作為對被告葉秀明有利之量刑因子加以審酌。原審判決因審理時程關係,時間上不及審究該點,於量刑時無從斟酌被告葉秀明犯罪後之態度,就結論而言,尚有不得不予以撤銷改判之情,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行另為判決。
四、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秀明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致使詐欺犯罪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同時考量被告葉秀明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被害人盧玉萍、羅靜婷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其等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00頁、101頁),暨被告葉秀明於審理中自稱大學畢業、現為人力派遣人員(臨時工)、月入約2萬4千元、未婚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12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查被告葉秀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葉秀明業已賠償被害人羅靜婷、何紀宏、洪詠勝、盧玉萍、易廷杰、洪穀雨等6人受詐騙之金額,有郵政匯款申請書6紙在卷足憑,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叁、關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葉秀明基於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之便利商店,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大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成年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以之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葉秀明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㈠、10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易廷杰,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複扣款,要求易廷杰取消設定云云,致易廷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依指示購買MyCard智冠遊戲點數共1萬元後,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獲得遊戲點數利益。
㈡、10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穀雨,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洪穀雨解除設定云云,致洪穀雨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翌(19)日凌晨0時58分許,依指示購買MyCard智冠遊戲點數共9萬5000元後,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獲得遊戲點數利益。因認被告葉秀明就易廷杰、洪穀雨分別遭詐MyCard智冠遊戲點數1萬元、9萬5,000元利益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查上開公訴意旨業經原審以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第9頁倒數第3行、第2行)。又對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檢察官於本院104年2月3日審理時明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反面)。
三、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上開不另為無罪之公訴意旨部分,應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㈠、裁判上一罪數犯罪事實且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性」及「可分性」:
裁判上一罪實質上應為數罪,不過係將事實上「可分之數個犯罪」,擬制規定為裁判上一罪,於科刑時從一重處斷。易言之,裁判上一罪選設為審判對象之數個犯罪事實,並非立於不得兩立併存之關係,裁判上一罪於訴訟法上或係當成一個訴訟客體,惟揭開其面紗後之犯罪事實,似非單一不可分的存在,投射至訴訟追訴次元,亦不必然認為數犯罪事實已化學變化,質變成不可分離之一體關係。裁判上一罪之數個犯罪事實,既得分別涵攝各自構成要件,各別還原回復至各自受評價之法律事實,認定一部分無罪時,更得於判決書理由欄與有罪部分區隔分離,足認就與其他有罪判斷之關係而論,無罪部分係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性及可分性,各部分具有足以為相異處理之可分(能)性。
㈡、對於上述觀點,最高法院亦為如下之判示:
1、8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所謂單一性案件指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案件。上級審法院認案件屬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合一裁判者,以原審判決之數部分事實俱屬有罪,始足當之,若事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有罪部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本件被告被訴涉嫌竊盜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記載稱被告向人購買已毀損之小客車後,竊取與之同型式之小客車,將所竊得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損,改造為與所購小客車引擎號碼相同,然後懸掛所購小客車車牌,轉售他人云云,(竊盜部分)似與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不可分關係」,但(竊盜部分)既經原審(高雄高分院)為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已確定。
2、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單一性案件,包括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
3、準此,應可印證:裁判上一罪之數個犯罪事實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如其中一部分判決無罪,與有罪部分間應具有可分性、區隔性。足認,將裁判上一罪數犯罪事實始終為緊密不可分之觀察,似與實態難謂相符。換句更通俗的話說,裁判上一罪之數犯罪事實,本質上不必然有如天生連體嬰般之不可分離關係,毋寧說,多少帶有人為擬制之色彩,如95年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經刑法修正後現已多認為數犯罪事實應予「數罪併罰」相繩。既然裁判上一罪之數犯罪事實得擬制成一罪之關鍵條件在於數犯罪事實均判決有罪,如其中一部分經認定為無罪,顯已失去擬制成一罪之連鎖條件,回復原先之獨立個體關係,得以各走各的陽關道,各行各的獨木橋,似無必要再牽扯糾結在一起。
㈢、無罪與有罪既無不可分關係,邏輯上自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
如前示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易言之,認為兩者已相互獨立分離似亦無不可。既然有罪與無罪已無不可分之關係,並已相互獨立分離,如認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上訴,效力亦及於無罪部分,無罪部分亦連帶移審繫屬至上訴審法院,豈非與上述建立之前提命題相矛盾。且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係作為審判對象之公訴事實經「認定有罪後」之評價問題,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公訴事實既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斷,自毋庸再去論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公訴事實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既然無須再去討論是否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豈又會有「上訴不可分」之當然效果?
㈣、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符合當事人利益:在經過原審法院攻擊防禦之後,檢辯及被告對於案件之爭點已經相對清楚明瞭,上訴既然是針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之方法,審理焦點若能多集中聚焦在兩造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自然較符合提起上訴之目的。於本件案型,既然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未提上訴,如以此作為上訴審審理之界限,將上訴審法院之審理範圍限定在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部分,兩造當事人不但能夠針對案件爭點,充分準備攻擊防禦策略及方法,並且也較能達到提起上訴之預期效果。
㈤、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未牴觸可分性準則:無罪部分得否自攻防對象除外,與得否一部上訴問題攸關。而一部上訴是否合法,取決於所謂的「可分性準則」。亦即,就判決內在關係而言,聲明不服部分與未聲明不服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可以分開處理,聲明不服部分具有自主性。具體言之,取決於下述2項輔助性基準:
1、就上訴審之審理過程正面觀察:若上訴審得以原審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之認定為基礎,不予更動,僅自行審理經聲明不服之部分,則該一部上訴聲明原則上可能為分別審理,因此亦合法。
2、就審理可能結果反面觀察:當聲明不服之部分被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原審判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認定,繼續維持,與經聲明不服部分撤銷改判後之審理結果,不會產生兩者相互矛盾之情況,則該一部上訴之聲明,事實上可能分別處理,法律上因而認為合法。
依上述「可分性準則」檢視,無論正面或反面觀察,於本件案型,本院得以原審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之認定為基礎,不予更動,僅自行審理經聲明不服之部分,且縱然聲明不服之部分被撤銷或改判時,繼續維持未聲明部分,似亦不會產生矛盾之情況。準此,認為無罪部分業已自兩造攻防對象除外,似無牴觸可分性準則。
㈥、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得保障被告接近使用法定救濟程序:
如固守傳統支配性見解,於實務操作面上,恐有不當限縮被告上訴權之虞。蓋裁判上一罪一部分為輕罪,一部分為重罪,重罪部分經原審法院認定無罪,輕罪部分判決有罪,如採取我國實務傳統操作模式,認為重罪部分亦會移審繫屬至上訴審法院,上訴審法院亦得調查審理業經原審法院認定無罪之重罪部分,加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經該條項但書規定與傳統見解之「移審繫屬、審判對象效」相互作用結果,被告恐可能獲致較原審判決更不利之重刑結果。被告方面可能因擔慮不利益變更而猶豫躊躇是否行使上訴權,不敢就輕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因為怕賠了夫人又折兵)。準此以觀,傳統觀點無異以「移審繫屬、審判對象效」,壓縮被告之上訴權,阻礙被告接近使用法定救濟程序。至於或有論者認為,如稍微修正系爭案型,調整成僅有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方面就有罪部分未提上訴時,依所謂的「攻防對象論」所述,上訴審僅能調查審理上訴部分,如上訴審撤銷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改判為有罪時,因上訴審未能調查審理未上訴部分,則上訴審究如何從一重處斷?如依二判決結果執行,對被告豈不是更為不利?惟因「攻防對象論」之實質根據之一係建立在: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提上訴,得視為已放棄追訴,既然檢察官業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應認無「攻防對象論」之展開餘地,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應仍會移審繫屬至上訴審法院。足見,上述擔憂可能有過慮之疑。
㈦、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得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相呼應: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3項)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觀察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367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為:經法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仍不補正者,得予判決駁回上訴。如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既然上訴應提具體理由供上訴審法院審酌,則於本件案型,檢察官既然未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顯然就該無罪部分不會提出上訴理由。準此以觀,如沿襲我國傳統實務一貫見解認為:無罪部分亦會移審繫屬至上訴審法院,因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既未提出上訴理由,則上訴審法院究應如何調查審理無罪部分?法院如向檢察官請求釋明,檢察官又表示對該部分並無不服之意,則上訴審法院就無罪部分又將如何續行調查審理?如仍堅持上訴審法院就無罪部分仍須調查審理,則豈不是會造成:被告方面對有罪部分,須提出上訴理由,否則法院得予駁回上訴,但檢察官方面竟毋庸檢具任何具體理由,即可搭便車順帶上訴之不公平現象?
㈧、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契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主軸:
92年刑事訴訟新制之修法重點之一即是: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架構下,訴訟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之對立辯證為主軸,同時確立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足證,檢察官在其起訴之公訴事實範圍內,應負有舉證之責任,藉由兩造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形成實體判決,並濃縮具體呈現在判決書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公平法院理念,上訴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似不得逾越檢察官之訴追意思,上訴審法院似更不宜有輔助檢察官之角色扮演(當然更不得與檢察官聯手打擊被告),檢察官對於原審法院之判決如無表示不服時,似得認為檢察官將其追訴對象限縮在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範圍內,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以外之其他公訴事實,無妨認為檢察官已放棄對被告為更不利益事實認定之請求。因此,如依舊沿襲我國實務一貫見解,及日本昭和46年前之裁判論點,認為系爭案型,上訴審法院仍須就檢察官已不爭執之無罪部分調查審理,恐難與92年刑事訴訟新制之修法主軸相契應。尤有甚者,修法基石之一既在確立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就原審法院諭知無罪部分,既已不加爭執,就該部分當然不會進行舉證活動,如仍固守傳統見解,上訴審法院就無罪部分豈不是須加以「職權調查」,甚「職權蒐集」證據,如此操作,豈不是與修法方向背道而馳。
㈨、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不致產生不合理結果:固有認為: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中一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先予確定,如上訴審法院就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受發回更審法院就有罪部分仍為有罪判斷時,實有背於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之旨趣,且如以想像競合犯為例,不難想像會發生:一個有罪,一個無罪之不合理結果。但如前述我國最高法院所闡示,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事實應為無罪,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且因無罪部分已自兩造攻防對象除外不再復活,受撤銷發回更審法院,對無罪部分應不得再調查審判。有罪、無罪部分既已無不可分關係,受發回更審法院就有罪部分縱仍為有罪判斷時,於論理上似不致發生應從一重處斷之情形。且因有罪、無罪部分早已分道揚鑣,外觀上縱然一個有罪,另一個無罪,似亦難認為係一不合理之結果。
㈩、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並無衝突: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固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傳統實務見解似均以此條項為立論基礎主張:裁判上一罪於訴訟法上構成單一訴訟客體,因各有關係部分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存在,縱僅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關係之無罪部分亦會移審繫屬至上訴審。惟如上開所引之2則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無罪,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足證,有罪部分與無罪部分,既已無關係,自文義解釋觀之,似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如認為2者已無關係,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認為2者「有關係」,全部公訴事實均移審繫屬至上訴審,反倒似有矛盾之疑?況如認無罪部分已自兩造攻防對象除外,又認無罪部分仍為上訴審法院之審判對象,似反而有矛盾衝突之疑。
、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與案件單一性原則無間:傳統見解似認為:既然裁判上一罪係於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基於該特別犯罪關係,將本質上數罪之裁判上一罪案型,以一個刑罰權相繩應係適當的。而為使被告受服一個刑罰權之處罰,於程序上應將裁判上一罪當成一個不可分割客體,因此將裁判上一罪劃歸為「單一案件」。或認為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雖不相同,而在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僅屬一個,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為單一,在訴訟法上作為單一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具有不可分性。然如從訴訟法角度觀察,本質上數罪之裁判上一罪,基於刑罰權適用上「處罰一回性」之合目的性要求,被告僅須受服一個刑罰權。既然被告曾一度置身於受追訴處罰之危險,則應被賦予不再置身於受二次刑事訴追,究責苦痛之權利,此乃文明國家不證自明之理念。而就禁止「雙重危險」之反射效果而言,既然裁判上一罪僅使被告受服一個刑罰權,反映至訴訟追訴層面,國家就裁判上一罪之公訴事實當然被允許僅有一個訴訟單位。足見,將裁判上一罪於訴訟法上當成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其目的係在藉由訴訟(處罰)一回性,實現被告法的安定性之利益。於本件案型如將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就被告部分而言,上訴審法院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調查審理,並不致使被告再度置身於受二次刑事訴追,究責苦痛(反而被告就無罪部分,得盡早脫離訴追、究責漩渦),國家仍可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續行訴訟,實現國家刑罰權(無罪部分之效力不會及於有罪部分),亦無違背刑罰適用上「處罰一回性」之合目的性要求。可見,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似亦與案件單一性原則無間。況如依日本 小野清一郎 教授對於「案件單一性」之詮釋:單一性係一個案件不可分割處理之問題,是所謂的「空間統一性」; 團藤重光 教授則詮解:所謂單一性係指暫時捨棄訴訟發展性,以橫切面靜態觀察時,公訴事實為一個單位。足見,案件單一性,係屬在訴訟某一時點,公訴事實是否為單一之問題,亦即公訴事實在特定時點應延展至何界限之「幅度」問題。而伴隨著動態訴訟之時間發展,幅度本有可能伸展、縮小。是堅守「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之操作模式,似有忽略視察訴訟發展性、變動性之疑。
、應重新思考「上訴不可分」概念:
1、傳統實務見解之「裁判可分性基準」係建立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以主文宣示內容為基準之上訴不可分原則上,但於92年刑事訴訟新制引進兩造對抗機制後,加上96年導入提起控訴應檢具具體理由之「事後審」色彩後,基於審級救濟構造之轉變,於今日將「提起公訴」與「提起上訴」2者等同而論,似可能有忽略上述刑事訴訟結構已然根本改變之疑,而且主文僅是法院意思表示方式之一,似尚難認為得構成上訴不可分之實質基準。準此以觀,前述諸基準應難認為係決定上訴不可分之準則,而有必要再度重新思考「上訴不可分」之概念。
2、其次,傳統之「上訴不可分」概念直接與「公訴不可分」觀念劃上等號,毫不顧及程序之變動性及靈活性,對於判決內容不致產生矛盾之裁判上一罪之複數犯罪事實,強令上訴審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調查審理,顯未尊重當事人之上訴主觀救濟意思,更不利於訴訟經濟目的,是以實務方面如能適度承認一部確定效,肯認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上訴,應可發揮訴訟迅速及經濟效果,減輕法院之沉重負擔。
、攻防對象論與最高法院新近裁判動態及刑事訴訟法修法思維不謀而合:
頃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第5099號、第721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判決均判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更審亦屬之)之二次事實審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含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足認我國最高法院伴隨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制定,似有微調傳統「上訴不可分」之觀念,認為第二審法院於理由欄認定裁判上一罪之其中一部分事實為無罪,該無罪部分於第三審階段,得自兩造攻防對象除外。足認,最高法院頃近見解亦認為毋須固守所謂的「上訴不可分」原則。
、外國實務之借鏡:
1、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46年3月24日判決:基於審判對象之設定原則上係委諸於當事人,防止對被告為無預期之突襲,期待當事人為公正之訴訟活動等因素,上訴審法院應以當事人之訴訟活動為基礎,上訴審之審查基本方針亦是以當事人所提上訴旨趣為中心。本件公訴事實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於實體法上)縱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因各個部分均得各自該當充足的一個構成要件,各犯罪事實亦均係得獨立存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認定無罪部分,被告方面並無提出上訴不服之利益,且因檢察官就該部分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裁判所認為應得視為兩造當事人間,業將該部分自「攻防對象」排除在外。
2、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7年4月22日判決:原判決既業於判決理由欄中為無罪之認定,因檢察官對該部分並無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本裁判所認為該部分應已自兩造當事人間之攻防對象除外。
3、仙台高等裁判所昭和57年5月25日判決:以被告所犯具有包括一罪及想像競合關係而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原審法院為一部分有罪判決,一部分為無罪之認定,因檢察官就原審認定無罪部分,並無表示不服(亦即檢察官對於原審認為無法證明犯罪,而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主義色彩,本法院認為應將檢察官未主張不服之部分,排除於兩造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事實為本院職權調查所不及。
、綜上,本院認為裁判上一罪原本係設定在一審且各部分均為有罪之處理,在一審判決宣告後,各部分均為有罪以外(即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無罪等)之情形,則有可能按照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建構新理論。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即是盡可能強化被告之防禦權,易言之,法院不可代行檢察官之職權,此點正是當事人主義之本來意義。裁判上一罪就「審判對象」而言固或係不可分,但從「攻防對象」角度切入,認為事實上可分之觀點,應得認為係按照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正當見解。既然無罪部分已自攻防對象除外,因當事人未將無罪部分設定為辯論之對象,法院如發動職權審理無罪部分,則會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準此,就結果來說,無罪部分亦自職權調查除外。如此觀之,自攻防對象除外之無罪部分事實上於一審當時,業已發生與確定相同之效果,進而發生自審判對象除外之效果。
、至於堅守傳統所謂「上訴不可分」之操作模式,則不可避免會有以下之疑義存在:
1、現行刑事訴訟法設計之基本原則,已揚棄傳統職權糾問訴訟觀,改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自應盡可能尊重兩造當事人之意思,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經原審法院判斷後,究竟以何部分為審判之對象或攻防之對象,自應委諸於當事人之積極作為;反之,上訴審法院如採取積極主動態勢,將無罪撤銷變更為有罪,豈不成為原本應如棒球裁判(長)一般之法院代行檢察官之攻擊行為,如非立基於以高度職權主義為前提,實無法肯認之。
2、經原審法院認定為無罪,且檢察官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之部分,如有變更為有罪之機會,實無法避免一方面認為法院之職權是被動受限的,但另方面又得代行檢察官權限相互矛盾之批判。尤有甚者,可能會因被告辯論技巧拙劣與否,導致無罪翻盤成有罪之可能性。
3、檢察官方面如要確保上訴審法院糾正原判決之機會,僅須提起上訴即可,檢察官明明得提起上訴竟未提起,而仍期待上訴審法院糾正原判決,實有混淆司法權與檢察權分際之虞。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就被告葉秀明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既不在檢察官上訴不服之範圍內,參照前開說明,該部分應不在檢察官及被告葉秀明之攻防對象內,該部分事實應為本院審理調查範圍所不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